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4 日
- 當事人企立股份有限公司、周延陹、升皇營造有限公司、吳滄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4號 原 告 企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延陹 訴訟代理人 林玉堃律師 被 告 升皇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滄敏 訴訟代理人 黃于玶律師 張家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855,767元,及自109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262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786萬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於104年間投標「法務部廉政署辦公廳舍遷移整修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以決標金額93,367,000元得標後,嗣於105年3月1日與原告簽訂工程發包承攬書(下稱系爭機電 契約),將系爭工程之機電工程(下稱系爭機電工程)轉包予原告,約定承包總價為4,390萬元,付款方式估驗日為每 月25日、請款日為次月10日,發款日以支票付款,票期45天;又系爭工程之全部工項原定於105年8月7日前完成,茲因 被告為配合業主法務部廉政署辦理變更設計,經系爭工程主辦機關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核定工期展延至105年10月25日,致原告須額外支出人力調度及新增設備等費用, 嗣經兩造於105年12月30日簽訂工程結算書,被告始同意將 原契約總價追加為45,707,021元。系爭工程於106年7月5日 經被告與業主完成驗收、移交業主使用後,被告不僅未完成結算程序並結清工程款,更對於原告辦理結算之請求屢屢拖延,直至106年10月27日被告始發函予原告,拒絕給付原告 請求之系爭工程結算款,被告所苛扣之工程款竟達系爭工程契約總價之百分之30,嚴重違反契約精神及誠信原則。原告雖多次與被告協商,被告卻始終沒有和解意願,原告以108 年度板司簡調字第2293號案件聲請調解,仍因被告未出席而致調解不成立。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定有 明文;復按「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並非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可資參 照。查系爭機電契約約定系爭工程為「包工包料」,系爭工程之機電設備、配管線材等皆由原告供給,是原告於系爭工程中除應負擔勞務之給付及工作之完成外,尚須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並移轉工作物所有權予被告,依前開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意旨,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所簽訂 之系爭機電契約性質應為「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 ㈢被告與其業主於106年7月5日辦理先行使用部分以外驗收複驗 、移交業主使用後,原告即於106年7月25日提送結算明細表予被告,惟被告遲遲未與原告進行工程款結算程序、亦未依約進行計價核算,直至同年10月27日被告始發函予原告,空泛指摘原告於履約期間施工不良云云、未附計算方式即空言「本案之逾期違約金已遠大於其請求金額」,拒絕給付原告請求系爭工程之結算款,依系爭契約之第10條有關保固期限之規定,原告應出具保固之期間為2年,現已逾保固期間, 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退還保固款1,371,210元(即契約總價 之百分之3),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總工程款應為15,387,856元(見原證4結算明細表)。 ㈣兩造簽訂之系爭機電契約第2頁約定付款方式為「每期計價依 當期施作完成之實作數量及契約單價計價,計價數量以本公司工地主任計算為主」、第3頁約定付款辦法為「各項工款 之估驗,均應照原定單價實際完成數量計算,不得藉詞以點工方式付款,但未包括於合約項目之單價得另行議定」,是原告於請領各期工程款前,倶應經被告估驗、計價等結算程序,原告始得確定得請求之工程款金額為若干、方能對之行使工程款請求權。惟系爭工程於完工及驗收後,被告藉詞兩造仍於「辦理結算期間」、怠於辦理結算程序,經原告一再催促仍未果;甚且,被告於106年10月16日發函予原告之函 文中,曾表示「如因此造成使用單位及本公司損失或產生相關費用,需由貴公司負全部責任,費用將於保固款及工程款中逕行抵扣,不得異議」云云,亦可證之被告於斯時仍未將結算程序辦理完畢,方有「自工程款中逕行抵扣」之情事。基此,被告遲至106年10月27日才來函告知原告「估驗計價 數量尚非正確」、並引用逾期罰款之規定拒絕給付工程款予原告,顯見被告於106年10月27日始將辦理結算之結果告知 原告,原告之工程款請求權亦應自此時起算。此外,系爭工程之機電設備、配管線材等皆由原告供給,工程單價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4點約定包括「有關材料、員工薪資、員工安全、膳宿、運輸、稅捐利潤等一切費用」,其中尚包含「柴油引擎發機電組」、「發機電黑煙淨化系統含濾芯、控制盤、旁通閥等全套配件」、「新設日用油箱950L附透氣管、油位計及油位控制開關」、「避雷針」、「半球型高解析紅外線攝影機」、「二段式坐式馬通設備全套原廠給排水銅配件」等設備之轉移,可知原告於系爭機電工程中,除應負擔勞務之給付及工作之完成外,尚包含移轉部分材料或工作物之所有權予被告,系爭機電契約性質應為「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本件原告工程款之請求權自無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8款短期時效之適用,而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15年時效。 ㈤被告於105年7月22日第24次工地會議所提報資料,預定進度6 3.21%、實際進度為63.44%,原告實際工程進度超前預定進 度;復按被告於105年7月29日第25次工地會議所提報資料,預定進度70.57%、實際進度70.62%,亦可見原告實際工程進度仍係超前預定進度。是依被告自行提報之歷次工地會議資料可知,原告所負責施作之工程部分,皆符合預定進度、並未落後,被告所稱「惟施工過程中,原告進度一再落後」云云,顯不符實情。且被告配合業主法務部廉政署辦理變更設計,經系爭工程之主辦機關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核定工期展延至105年10月25日,被告始於同年8月5日頒布更 新之工進網圖,並由原告同步修正機電、消防之工進網圖,是系爭工程之工期展延,係歸因於被告辦理變更設計,非原告所致;再者,被告於105年8月5日第26次工地會議所提報 資料,辦理展期後之預定進度72.13%、實際進度73.18%,原告亦未有工程進度落後之情事。然被告所負責之工項延宕,經原告一再去函提醒),不僅未獲正面回應,被告更一再誣 指原告工程進度落後,意圖以此為由苛扣原告之工程款,足見被告自始即有將其自身之逾期責任轉嫁予原告、拒絕給付工程款之惡意甚明。又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後,即欠缺對於整體工程進度之完整規劃,始終未核頒「個案整體建築進度網圖」等相關工進計畫供協力廠商遵循,亦從未安排現場會勘、釐清各承包商之責任歸屬及應交付之完工期程,經原告於105年8月26日將原告製作之「整案工進甘特網狀圖」呈交予被告鑒核,被告始終未予回應。更甚者,被告遲至105年9月28日始正式來函通知工期展延至同年10月25日,被告配合業主辦理變更設計有關機電工程部分,更從未與原告事先合議完成相關機電工程所需之合理工期。職此,被告對於工期自始至終未有完善規劃、昧於現實欲強令原告於不合理之工期内完工,被告未完成其所負責各區域之土建作業亦未交付各區域土建作業完成之時程,致使水電工程之工進推展及人力規劃調度等遭遇障礙,對於展延工期所追加之部分,被告更遲遲未與原告議價,上述種種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方係本案工程延宕之主因,被告依此聲稱應逾期罰款、苛扣原告之工程款即有失衡平,不符誠信原則,實無理由。 ㈥被告陳稱:「勞檢所發現原告未幫勞工投保勞保,亦未辦理工程保險,該勞工之理賠,係由被告投保之工程保險中給付,次年保費亦可能因此調高」云云,然本案因被告配合業主辦理變更設計、需展延工期,卻又未與原告合議所需合理展延之工期,致原告無法同步辦理工程保險展延事宜,係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再者,被告為本案之主承包商,依其與業主間簽訂之承攬契約、本應投保營造工程綜合保險,而系爭工程保險之保險費亦有固定上限,被告倘認其受有「次年保費因此調高之損害」,應先舉證說明其提高之保費係肇因於系爭工安事件所致,再具體核算其所受損害為若干,才合於主張抵銷之要件,應臻顯然。此外,系爭工程之工區内並非僅原告一家施工廠商,被告所稱之兩次職安事故是否皆為原告所應負責,尚有疑義;退萬步言之,縱認原告應就被告所指稱之工安事件負責,然被告已就其投保之工程保險獲得全額理賠,縱有損失、業已填補,其又據此向原告要求抵扣工程款,實係雙重受償,更遑論被告竟以「次年保費可能提高」為由主張抵銷,卻無任何計價核算之保費金額及依據,即拒絕給付系爭工程款,顯無理由。 ㈦系爭機電契約第10條規定:「乙方完成工程,並經甲方驗收合格後,乙方應出具保固二年…」,然系爭工程於106年7月5 日辦理「先行使用部分以外驗收複驗」後,仍有部分項目納入「驗收前應完成項目列管」、尚未完成驗收程序,被告從未明確通知原告「驗收已合格」,無法確定保固期限之起算日,原告自難以出具保固書、履行保固責任,合先敘明。且被告於106年10月27日始發函通知原告「貴公司既已參與並 了解本案驗收完成,本案即進入保固階段」等語,惟被告仍未核定保固金,亦未依約辦理工程款結算程序、未依約進行計價核算,經原告多次催告後、於107年5月7日發函催告被 告完成核定保固作業程序,嗣因被告未於期限内回應即於107年5月10日解除系爭契約。基此,因可歸責於被告所致保固作業程序未完成,經原告催告並聲明解除契約後、被告仍置之不理,被告就原契約之後續保固期間所支出之費用,本應自行承擔,被告就此部分請求抵銷之金額共2,795,00元,應無理由。退萬步言之,縱認本案之保固期間應自被告於106 年10月27日發函通知驗收完成之日起算,原告於107年5月7 日解除契約以前,皆盡力負責完成相關叫修、保固作業,被告陳稱「原告依契約應負保固責任,惟原告卻置之不理」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甚且,被告不僅對於兩造間約定之承攬範圍及保固範圍有所誤認,將非原告締約範圍内之設備列為原告之保固缺失,被告更多次於不合理之期限内要求原告完成修繕(例如周五營業日結束前才叫修,但下周一即要求完成,週六日為休息日無法臨時找到工班,工作天數顯然無法完成修繕之情形),致使原告履行保固責任時屢遭困難。 ㈧系爭工程因不可歸責於原告而得展延工期之事由,與其對應展延工期之天數分別為: ⒈配合業主第2次契約變更,業主核准展延工期61日。 ⒉因105年9月17日馬勤卡颱風,與105年9月27、28日梅姬強烈颱風,臺北市政府宣布停止上班上課,業主核准展延工期3 日。 ⒊因高壓線脫垂,影響弱電、給排水等管路設置,應展延工期2 4日。 ⒋系爭工程原工期為233個日曆天,因業主追加工程項目,亦增 加工程費用780萬3,412元,占原契約金額6%,故應展延工期14日。 ⒌本案五大外管線(即電氣、自來水、電信、污水、消防)未送各事業單位預審,影響整體施工進度,應展延工期27日。上開各項展延工期之天數合計後,若以業主105年8月1日頒 圖為始日,系爭機電工程之合理應完工日為106年1月8日, 而原告實際完工日為105年12月25日,故原告並無逾期完工 。 ㈨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9年1月14日修正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17條關於逾期違約金之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_(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比率;未載明者為1 ‰)計算逾期違約金」,可知依一般工程契約之通例,逾期罰款每逾1天約為契約金額千分 之1,始符常情;系爭工程契約就逾期罰款之約定,其性質 應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惟其約定逾期一天即扣總價款之1%、亦未約定逾期罰款之上限,不僅其罰則遠高於一般工程契約習慣所約定之千分之1,其罰款總額更係毫無 上限,依被告於109年3月12日提出之民事答辯狀第3頁之計 算,被告主張之逾期罰款甚至高於系爭契約之承包總價。退萬步言之,縱認原告有逾期之事實,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罰則亦顯失公平,被告所受損失遠不及其主張違約金之1%,應予酌減為宜。 ㈩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387,856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向被告承包系爭機電工程,契約總價金為4,390萬元,嗣 變更追加1,807,021元,契約金額總計為45,707,021元,然 : ⒈依原證2號系爭機電契約書第1頁「付款方式」欄第4點規定: 「每期計價款應扣除0.02%之廢棄物清理費」,即91,414元 (45,707,021元×0.2%=91,414元)。 ⒉依系爭機電契約第10條第2款規定,乙方出具保固書之同時, 應出具合約總價百分之3保證金(自尾款中扣除)…,作為履 行保固責任之擔保,如乙方違反前款之規定,甲方得隨時沒收作為違約金…。故保固保證金為1,371,210元(45,707,021 元×3%=1,371,210元)。 ⒊第1至第9期計價,經結算扣款之部分為2,842,377元(被證1號)。 ⒋依上結算後之餘款應為41,402,020元(45,707,021元-91,414 元-1,371,210元-2,842,377元=41,402,020元)。 ⒌被告已給付30,227,751元,餘11,174,269元未付。惟因如後所述之原因,該等尾款被告無庸給付原告。 ㈡依兩造系爭機電契約第6條規定:「乙方除因不可抗力或其他 正當原因,經甲方書面同意展延工期外,如有逾期完工或不照施工計劃表施工,甲方概依下列條件處理:(1)未收簽 約金(預付款)逾期一天扣總價款百分之一。(2)已收簽 約金(預付款)則每收簽約金一成逾期一天應另加扣總價款百分之二」。與系爭機電契約工程期限規定:「本案工期自簽約日起160日曆天,全部工項應於105年8月7日前完成」。惟施工過程中,原告進度一再落後,經被告催趕,原告至105年12月25日始實際完工,逾期140天。退萬步言,即使依原告自己之主張,原告表示工期應展延至105年10月25日,惟 自105年10月25日起算至105年12月25日,亦遲延61天。依上開契約規定,逾期罰款僅依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計罰 ,即為如下金額,遑論若依第(2)款加計2%計罰。契約總 價為45,707,021元×1%×140天=63,989,829元;45,707,021元 ×1%×61天=27,881,282元。 ㈢原告施工過程中發生兩次職安事故,一為觸電事件,一為原告僱用之勞工自高空墜落身亡,被告因此遭主管機關罰款200,000元。在此事件中,勞檢所發現原告並未幫勞工投保勞 保,亦未辦理工程保險,該勞工所需之理賠,係由被告投保之工程保險中給付,次年保費亦可能因此調高。 ㈣被告依契約應負保固責任,惟原告卻置之不理,致被告需另行僱工進行保固,支出費用2,795,000元。被告除已依契約 沒收履約保證金,並就超過保固保證金之支出1,423,790元 (2,795,000元-1,371,210元),再行抵扣原告之工程款。㈤原告施工過程中,原告應施作或修補部分由被告代為處理,或施工有瑕疵不當之情形,金額共計60,930元,被告應予償還。 ㈥本件兩造間為單純承攬契約關係,適用民法第127條兩年短期 時效: ⒈兩造間系爭機電契約第2頁明載「工程發包承攬書」。 ⒉另由系爭機電契約第2頁工程範圍材料規格可知,此為法務部 廉政署辦公廳会整修工程,即對已存在之建築物予以整修,原告負責其中水電工程(電器設備工程、弱電設備工程、空調配電工程等)。 ⒊被告依原告施工進度估驗計價(參系爭機電契約第2頁付款方 式及第3頁一般條款付款辦法第4點、另參原證4號結算明細 表),原告以總價承包(參系爭機電契約第7頁第14條第3點),而系爭機電契約條款並無關於就材料、設備之品牌、規格、品質予以特定條款,也無關於買賣、出售等文字,與原告所舉判決内容製成物品供給他方、契約有明載購買、出售文字等情形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 ⒋承上所述,系爭機電契約明載承攬,系爭機電工程乃對已存在建築物予以整修,被告亦依施工進度計價,即著重工作之完成,參酌上開實務見解,兩造間為單純承攬契約法律關係,適用兩年短期時效。 ⒌另原告雖主張本件為混合契約(被告否認),惟僅泛言兼具買賣及承攬,未就其兩者如何不可分割附實證說明,已非可採。縱退步言,若為混合契約性質,原則上應適用各該性質之契約,亦即本件契約目的偏重水電工作之完成,應依承攬性質為準,即適用兩年短期時效。 ㈦本件無論自原告108年12月12日起訴日或原告自稱於108年10月25聲請調解日起算,均已罹於二年短期時效: ⒈原告於105年12月25日完工:該日為被告向業主(高工局)報 完工日期,原告既引用被告報給業主工務會議資料稱其未遲延(被告否認)云云,顯然意以被告向業主報完工之日為原告完工日期,惟原告卻又稱非該日完工,且工程結算程序未完結,時效無從起算云云,前後矛盾,不可採。 ⒉系爭工程最遲於106年7月6日已驗收:兩造契約第5條第1項明 訂乙方(原告)應配合甲方(被告)工程業主驗收,故原告稱迄今未驗收,與事實不符。被告就全部工程(含原告之水電工程)於上開日期報完工後,業主於106年7月6日驗收合 格,原告亦稱「系爭工程於106年7月5日經被告與業主完成 驗收、移交業主使用」(參原告起訴狀第2頁倒數第3行、準備一狀第6頁第第8、9行),即106年7月5日前或遲至該日止,原告必已完工及完成驗收,否則無從移交使用。 ⒊綜上所述,縱以最晚時點106年7月6日起算2年時效,本件仍於108年7月6日即逾二年,故無論以原告主張聲請調解日或 原告起訴日,本件確已罹於時效。 ㈧兩造間非採購招標關係,且工程採購契約範本僅為參考,實際應依契約雙方約定為準,而系爭契約並無罰款上限約款。退步言,被告與業主間之契約金額為1億餘元,系爭契約為4,390萬元,若因原告遲延因素導致被告遭業主罰款達上限,被告卻無法向原告追償,豈非被告戮力完成工程還得替原告扛責,顯非是理。 ㈨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於104年間投標「法務部廉政署辦公廳舍遷移整修工程」 ,該辦公廳舍遷移整修工程之業主為法務部廉政署,主辦機關為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下稱國工局)。 ⒉原告於得標後,嗣於105年3月1日與原告簽訂工程發包承攬書 ,將「法務部廉政署辦公廳舍遷移整修工程」之機電工程轉包予原告,約定承包總價為4,390萬元,嗣變更追加1,807,021元工程款後,契約金額總計為45,707,021元。 ⒊被告已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為30,227,751元。 ⒋依系爭機電契約書第1頁「付款方式」欄第4點規定:「每期計價款應扣除0.02%之廢棄物清理費」,故最後結算應扣除 之廢棄物清理費為91,414元(45,707,021×0.2%)。 ⒌依系爭機電契約第10條第2款規定:「乙方出具保固書之同時 ,應出具合約總價百分之三保證金(自尾款中扣除)…,作為履行保固責任之擔保,如乙方違反前款之規定,甲方得隨時沒收作為違約金…。」。故系爭機電工程之保固保證金為1 ,371,210元(45,707,021×3%)。 四、本件爭點整理如下: ⒈系爭機電契約之性質為何? ⒉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⒊被告抗辯系爭機電工程第1至9期經結算後應扣款2,842,377元 ,有無理由? ⒋被告主張之各項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⑴逾期罰款27,881,282元。 ⑵保固期自行僱工所支出超過保固保證金之費用1,423,790元。 ⑶施工過程中代為施作或修補之費用60,930元。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機電契約之性質為何? ⒈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並非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是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及工作之完成,與著重在財產權之移轉之買賣關係不同,至承攬關係中,材料究應由何方當事人供給,通常係依契約之約定或參酌交易慣例定之,其材料可能由定作人提供,亦可能由承攬人自備。是工程合約究為「承攬契約」抑或「製造物供給契約」,關鍵應在於「是否移轉工作物所有權」而定,至材料由何人提供,並非承攬定性之必然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要 旨參照)。 ⒉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 有明文。準此,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之情形,如未就材料之內容及其計價之方式為具體約定,應推定該材料之價額為報酬之一部,除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或材料)財產權之移轉,有買賣契約性質者外,當事人之契約仍應定性為單純承攬契約。次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並非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5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⒊從而,系爭機電契約究竟係為承攬契約或買賣契約,抑或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應視兩造所約定系爭機電契約之內容而定,倘若兩造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則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倘若兩造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又倘若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 ⒋經查,系爭機電契約付款方式第2點:「每期計價依當期施作 完成之實作數量及契約單價(如附件)計價,計算數量以本公司工地主任計算為主」。本件工程期限第1點:「本案工 程自簽約日起160日曆天,全部工項應於105年8月7日前完成,乙方須於簽約時提供符合甲方整體工作期程之進度表(含百分比)」。備註第2點:「本工程為責任施工制(依工程 項目及圖面範圍)」(見本院卷一第28頁)。則因系爭機電契約約定系爭機電工程為責任施工制,即原告應依工程項目及圖面範圍所示之工項施作,而全部工項應於105年8月7日 前完成,並依原告每期完成之工程數量,逐期計價給付工程款。可知系爭機電契約所約定內容,係規定原告應於105年8月7日前,完成系爭機電契約所約定工程項目及圖面範圍所 示之工作,並依原告每期完成之工作逐期給付工程款,即系爭機電契約之約定重在工作之完成,而非財產權之移轉,足認為系爭機電契約為承攬契約。 ㈡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⒈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該所 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本件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以違反誠實信用之不正當行為阻卻條件之成就,並援引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認被上訴人已完成驗收,而可請求其給付系爭工程款,自須依系爭契約所定驗收及付款之時程,合理算定系爭工程款客觀上可請求之日期,而非依上訴人主觀之認知而定;且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為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明定,則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援為拒絕給付之抗辯,乃其權利之正當行使,且被上訴人既於本件起訴前拒絕上訴人之請求於先,復於上訴人起訴後,隨即為時效完成之抗辯,尚難遽指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次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第3款約定:「全部工程完 工,經正式驗收合格後,給付尾款百分之四,餘百分之一,於保固期滿後付清」等語,可知除保固金外之工程尾款,應於工程完工正式驗收合格即複驗完成後給付。系爭工程係於77年6月17日複驗完成,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不包括保固 款)請求權,自斯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查系爭工程於77年6月17日複驗完成,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請求 權自斯時起即可行使,省住都局上開函雖稱:系爭工程款暫予保留,俟工期確定後再予核發等語,惟此為其片面決定,上訴人原不受拘束,難認雙方就此另有特約。至於省住都局因上訴人對於系爭工程工期核計異議,於85年2月12日召開 協調會,其結論為請上訴人提出相關資料再協調研議(見第一審卷85、86頁),並於86年2月18日協調會結論表明:「 興松公司要求重新核算展延工期經北工處一再檢討仍礙難同意。」等語(見第一審卷89、90頁)。原審認省住都局與上訴人並無特約系爭工程款待工期確定後給付,省住都局亦無拋棄時效利益之表示,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54號民事判決參照)。 ⒊經查,系爭機電契約付款方式略以:「…2.每期計價依當期施 作完成之實作數量及契約單價(如附件)計價,計算數量以本公司工地主任計算為主。…。4.每期計價款應扣除百分之五保留款及0.2%廢棄物清運費。5.保留款經工程業主驗收合格發還2%;剩餘3%轉作保固金,保固期滿無息發還。…。7.本工程自驗收合格次日起保固貳年」(見本院卷一第28頁)。可知兩造約定每期計價依當期施作完成之實作數量及契約單價計價,每期計價款應扣除5%保留款及0.2%廢棄物清運費,而保留款經工程業主驗收合格發還2%;剩餘3%轉作保固金,且原告所施作之系爭機電工程,自業主驗收合格次日起開始起算保固期。則因系爭機電工程係於業主驗收合格後,原告即得請求被告發還保留款,並自驗收合格次日起開始起算保固期,足認原告於業主驗收合格後,即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 ⒋次查,系爭機電契約所約定內容,重在工作之完成,而非財產權之移轉,故系爭機電契約為承攬契約,業如前述。且依系爭機電契約之約定,原告於業主驗收合格後,即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復如前述。則依系爭工程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系爭工程係於106年7月6日驗收合格,即業主係於106年7月6日驗收合格(見本院卷一第405頁)。從而,原告 於106年7月6日全部工程經業主驗收合格後,即得請求被告 給付工程尾款,故原告之二年承攬報酬請求權,即應自106 年7月6日起算。 ⒌另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明 定。所稱承認,係因時效而受利益之債務人向債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且此項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故如債務人對債權人之債權為抵銷之表示,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時效因聲請調解而中斷者,若調解不成立時,依民法第133 條規定,固視為不中斷;惟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 請求,並無需何種之方式,衹債權人對債務人發表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即為已足,債權人為實現債權,對債務人聲請調解之聲請狀,如已送達於債務人,要難謂非發表請求之意思。於此情形,自仍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0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29號判決意旨參照)。⒍復查,依原告106年7月25日廉政署企字第1060725-14號函,主旨:「提送『法務部廉政署辦公廳舍遷移整修工程』機電工 程末期結算款計價資料」,說明一:「提送結算明細表、第七期計價明細表、歷次開立發票之影本、收款支票影本」(見本院卷一第37頁)。與被告106年10月27日(106)升營字第000000000號,說明一:「經查,貴所當事人(企立股份 有限公司)承攬本公司『法務部廉政署辦公廳舍遷移整修工程』機電工程,於履約期間管理不當、施工不良,致工程有逾期情形且勞安事件頻傳,使本公司受工程業主及勞安衛主管機關扣款及裁罰損失甚鉅,依據雙方契約第六條、『逾期罰款』規定,企立公司本案之逾期違約金已遠大於其請求金額,且另有可歸責企立公司之代工扣款部分,故貴所當事人之請求並無依據」(見本院卷一第39頁)。可知原告於106 年7月25日曾向被告提出末期結算款計價資料,請求系爭機 電工程之工程尾款。而被告並以106年10月27日函文,通知 原告因逾期違約金已遠大於其請求金額,故拒絕原告工程尾款之請求。則因被告並以106年10月27日函文,通知原告因 逾期違約金已遠大於其請求金額,故拒絕原告工程尾款之請求。顯然係被告對原告之工程款債權為抵銷之表示,即可視為對於全部工程款債務之承認,足認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從而,本件原告之二年承攬報酬請求權消滅時效,即應自106年10月27日重新起算。而因原告 陳述係於108年10月25日向本院板橋簡易庭聲請調解,並於 調解不成立後即108年12月19日起訴請求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11頁),業據提出本院板橋簡易庭108年12月18日調解不 成立證明(見本院卷一第169頁)為證。因此,本件被告就 原告主張係於108年10月25日向本院板橋簡易庭聲請調解乙 事,並未見有爭執,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消滅時效自106 年10月27日重新起算至108年10月25日為止,尚未屆滿二年 ,故本件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應尚未罹於時效。 ㈢被告抗辯系爭機電工程第1至9期經結算後應扣款2,842,377元 ,有無理由? ⒈被告抗辯系爭機電工程第1至9期經結算後應扣款2,842,377元 等語,業據提出各項應扣款之發票日期、計價期數、明細、金額、說明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5至67頁)。惟為原告所否認。則本件經本院囑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鑑定單位),就被告所提出第1至9期應扣款之30個項目內容與金額進行鑑定後,依鑑定單位於000年0月0日出具之鑑定報告書第 九點鑑定結果第一項:「(一)被告所提出系爭機電工程第一至九期之扣款項目,是否應由原告負擔?若是,其合理之金額為多少?答覆:鑑定結果合理金額為1,712,028元(未 稅),詳附件三1至8」(見鑑定報告第2、3頁)。可知兩造有爭執第1至9期之扣款項目,經鑑定單位鑑定後,認為合理之扣款金額為1,712,028元(未稅)。嗣後,因原告並未就 鑑定報告之內容提出相關爭執,而被告僅就鑑定單位所鑑定之第5、14、20、21項提出爭執,並聲請鑑定單位補充鑑定 (見本院卷二第237、238頁)。則經本院囑託鑑定單位補充鑑定後,依鑑定單位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補充鑑定報告 書第八點補充鑑定結果第1項:「(一)被告所提出〔系爭機 電工程第一至第九期之扣款項目〕,是否應由原告負擔?若是,其合理之金額為多少?答覆:本次補充鑑定修正項次5 、14、20、21等四項金額,鑑定結果合理金額為2,025,738 元(未稅),詳附件F」(見補充鑑定報告第3頁)。可知鑑定單位就被告有爭執之第5、14、20、21項進行補充鑑定後 ,認為原鑑定合理之扣款金額1,712,028元,應修正為2,025,738元(未稅)。從而,就鑑定單位所鑑定之第5、14、20 、21項扣款項目,茲析述如後。 ⒉有關第5項泥作牆面修補: ⑴依鑑定單位原本之鑑定理由略以:「…。然依升皇在111.7.20 補充料所提示照片均為室內牆打鑿,故本金額並非全部屬水電打鑿俢補,加上升皇所提17張照片有9張拍照日期為115.8.21,1張105.8.4拍、1張105.8.8拍,但前述付款支票日期 為105.8.20,故至少此11張應非本次修補(通常不會當月請款),剩餘6張除1張除105.7.31拍,其餘5張無拍照日期, 然從該6張照片來看,泥作修補大約只需1工(2,700元), 另加計材料費,材料約為工資之1/5~1/4,估600元,工料合計3,300元」(見鑑定報告書附件三第2頁)。 ⑵可知鑑定單位係由照片內容與日期,以及付款支票日期,原本認定被告所主張之金額並非全部屬水電打鑿俢補,故鑑定修補之工料合計僅為3,300元。 ⑶嗣後,依補充鑑定報告書附件F第5項之補充鑑定變更說明:「對於升皇主張之「泥作牆面修補」,費用48,400元,在升皇111.2.25補充資料,編號5手算明細,第8項「3~4F外牆及水電打鑿補修」金額48,400元(詳原鑑定報告附件二~13) ,原鑑定報告認為該項目包含「3~4F外牆」及「水電打鑿補修」,補充鑑定時經升皇人員說明,「系爭工程內容並未包括外牆工程(外牆為另一包,銘台營造承攬),『3~4F外牆』 應是下包商表達上有差誤,猜測其意應為建物外周牆」。另,升皇於112.3.10民事答辯(六)狀,附件5-1-1,另提出105.7.16~105.7.31共9張照片(共中1張105.7.31拍,為111.7.20補充資料己提供)。[補充鑑定變更認定]:本項目既是 牆面水電打鑿修補,故費用48,400元應由企立負擔」(見補充鑑定報告附件F第2頁)。 ⑷可知鑑定單位經被告補充說明,並對照被告於民事答辯(六)狀補充提出之照片,認定被告確實有進行牆面水電打鑿修補,支出費用為48,400元。 ⑸從而,被告業已提出之手算明細第8項「3~4F外牆及水電打鑿 補修」48,400元(見鑑定報告附件三第13頁),並補充提出相關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二第241至245頁),亦經鑑定單位鑑定後,認定被告確實有進行牆面水電打鑿修補並支出48,400元。準此,本件被告應得於結算工程款中扣除48,400元(即原本鑑定單位所鑑定金額3,300元,應修正為48,400元) 。 ⒊有關第14項B1樓不當打除泥工修復: ⑴依鑑定單位之鑑定理由略以:「…,但依升皇111.2.25補充資 料,編號14所提發票…,品名為『地坪磨及自平泥施作工程』 ,…,該費用之工作內容與泥作修補不符,升皇應另舉證,否則本項扣款暫不採計。另外,鑑定人查看升皇與機關合約詳細價目表之項次『壹.二.15地坪大理石打鑿修補』1式114,8 58元(詳附件三~26),請升皇說明本項目是否即B1大理石 配管打鑿修補之費用,若是,升皇不應另向企立要求修補」(見鑑定報告書附件三第4頁)。可知鑑定單位原告本認為 被告就此扣款項目並未充分舉證與說明,故本項扣款暫不採計。 ⑵嗣後,依補充鑑定報告書附件F第14項之補充鑑定變更說明: 「依照升皇112.8.15提供之補充鑑定資料,B1F現況及拆除 平面圓(詳附件B~5或附件C~1)右邊斜線範園為企立施作範圍,並非「既有地坪打除」範圍,升皇表示,企立打地板時未採用切割,而是逕用電鑽鑽掘,造成破壞面大,故需修補。另由地下一層地坪設計平面圖(詳附件B~6或附件C~2,標示鋪設PVC地毯範圍),該鋪設PVC地毯範圍因為企立施工造成原有地坪破壞,故鋪設PVC地毯前只得先進行地坪研磨及 自平泥施作,升皇乃要求施作「地坪研磨及自平泥施作工程」之費用由企立負擔。…。[補充鑑定變更認定]:企立在B1F 配管打鑿,造成鋪設PVC地毯前須先地坪修補,故修補費用 由企立負擔,但升皇所提出費用為「地坪研磨及自平泥施作工程,未稅金額290,800元」,然不論有無企立之打鑿,鋪 設PVC地毯前原本就須先施作自平泥,故應將該筆費用扣除 自平泥施作告用後才由企立負擔,經鑑定技師詢價,目前自平泥施作費用,厚度3mm約180元/m2、5mm約230元/m2,本工程自平泥施作厚度約3~5mm,故單價取平均值205元/m2,又 本工程是在民國105年間,業者表示當時價恪約上現自在低40元/m2,故估計當時施作自平泥單價為165元/m2。至於自平泥施作面積,依附件C~2,F2(122.8m2)、F3(1139m2)、F6(204.2m2),合計施作面積1466m2,即企立應負擔299,000-0000*165=57,910元」(見補充鑑定報告附件F 第5頁)。可知鑑定單位經被告補充說明後,得知被告係因原告打地板時未採用切割而造成破壞面大,造成鋪設PVC地毯前須先 地坪修補,鑑定單位並認為修補費用靈由原告負擔,但因不論有無原告之打鑿,鋪設PVC地毯前原本就須先施作自平泥 ,故修補費用應扣除自平泥施作費用,經扣除後合理之修補費用為57,910元。 ⑶從而,因被告業已提出支付行通企業有限公司進行地坪研磨及自平泥施作工程之統一發票(見鑑定報告附件三第25頁),且經鑑定單位認定原告於進行B1F配管打鑿,確實造成鋪 設PVC地毯前須先地坪修補,修補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經扣 除自平泥施作費用後,合理之修補費用為57,910元。準此,本件被告應得於結算工程款中扣除57,910元(即原本鑑定單位所鑑定金額0元,應修正為57,910元)。 ⒋有關第20項代扣派工: ⑴依鑑定單位之鑑定理由略以:「…,升皇代工清理費用,相關 照片詳升皇111.7.20補充資料(二)之第25項。至於費用,升皇111.2.25補充資料,編號20提示估價單,,…,估價單下方手寫『代扣派工65工』,以每工1,700元計,總費用110,5 00元。鑑定人查看該估價單,無法判斷該65工如何算出,同時已無現場可以複核,故不採計升皇所提費用。…,鑑定技師只能依升皇提供照片進行判斷,該34張照片為不同8天所 拍攝,清理垃圾,每天租工1人計算,合計金額為13,600元 」(見鑑定報告書附件三第6頁)。可知鑑定單位原本係由 估價單與相關照片,僅得認定8天清理垃圾,每天租工1人計算,合計金額為13,600元。 ⑵嗣後,依補充鑑定報告書附件F第20項之補充鑑定變更說明: 「原鑑定報告對於升皇代扣派工65工,不明如何算出,且該估價單係1F保護及代派工合計121工,實難以判斷清垃圾部 分有65工,故鑑定人僅能依據升皇提供照片進行判斷。升皇於112.3.10民事答辯(六)狀,附件20-1-1,另提105.7.19~105.9.29共41張,連同原在111.7.20已提出34張。[補充鑑 定變更認定]:鑑定人由照片日期及每日垃圾量,概估需工數為7/7(1工),7/11(1工),7/16(3工),7/19(1工 ),7/20(1工),7/25(1工),7/31(2工),8/4(1工 ),8/8(2工),8/18(1工),8/19(3工),8/21(1工 ),8/23(1工),9/1(1工),9/7(3工),914(1工) ,9/17(1工),9/20(1工),9/25(1工),9/28(1工),9/29(1工),計29工,合計金額29*1,700=49,300元」(見補充鑑定報告附件F第7頁)。可知鑑定單位經被告補充說明,並對照被告於民事答辯(六)狀補充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二第241至245頁),依照片日期及每日垃圾量,概估需工數為合計29工,並以每工每日1,700元計算,認為合理金 額為49,300元。從而,本件被告業已提出相關現場照片,並經鑑定單位鑑定後,依照片日期及每日垃圾量,概估需工數為合計29工,並以每工每日1,700元計算,認為合理金額為49,300元。準此,本件被告應得於結算工程款中扣除49,300 元(即原本鑑定單位所鑑定金額13,600元,應修正為49,300元)。 ⒌有關第21項輕型架損壞處理(層): ⑴依鑑定單位之鑑定理由略以:「…。依照升皇111.2.25補充資 料,編號21所提示發票為1.5.10.25(詳附件三~42),但升皇111.7.20補充資料(二),項次21照片拍照日期為105.11.20及105.11.21,顯然時間序不合邏輯,升皇應另舉證付款明細,否則本項扣款暫不採計」(見鑑定報告書附件三第6 頁)。可知鑑定單位原本係由發票與相關照片,認定時間序不合邏輯,升皇應另舉證付款明細,否則本項扣款暫不採計。 ⑵嗣後,依補充鑑定報告書附件F第21項之補充鑑定變更說明: 「本項升皇提示之發票日期為105.10.25,但照片日期為105.11.20及105.11.21,時間序不合邏輯,故原鑑定報告暫不 採計;升皇於112.3.10民事答辯(六)狀,附件21-1-1,另提105.10.17~105.10.24共9張,但時間與請款日極為接近,經向升皇詢問,升皇人員表示,公司請款日為每月25日,下包商只要趕在25日請款,並無限制工作完成後多久才可提出請款。[補充鑑定變更認定」依照112.3.10民事答辯(六)狀,附件21-1-1工程請款單,項次3「天花損壞復原」1式175,000元(或詳附件D~1),本項既為企立配線所造成,故本項目費用175,000元由企立負擔」(見補充鑑定報告附件F第7頁)。可知鑑定單位經被告補充說明,並對照被告於民事 答辯(六)狀補充提出之吉佑工程有限公司請款單與相關現場照片,認定天花損壞復原係為原告配線所造成,修補費用175,000元由原告負擔。 ⑶從而,本件被告業已提出吉佑工程有限公司請款單(見本院卷二第273頁),與相關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二第275至279 頁),並經鑑定單位鑑定後,認為修補費用175,000元由原 告負擔。準此,本件被告應得於結算工程款中扣除175,000 元(即原本鑑定單位所鑑定金額0元,應修正為175,000元)。 ⒍綜上,本件雖然第1至9期之扣款項目,經鑑定單位鑑定後,原本認為合理之扣款總金額為1,712,028元(未稅)。惟經 鑑定單位就尚有爭執之項次5、14、20、21等四項金額進行 補充鑑定,鑑定單位並依被告補充提出之相關證明與照片,據以認定項次5、14、20、21等四項金額應予修正,而認為 合理之扣款總金額應修正為2,025,738元(未稅),均如前 述。因此,系爭機電工程第一至九期經結算後合理應扣款之總金額為2,025,738元(未稅),含稅後之金額為2,127,025元(2,025,738×1.05)。 ㈣被告主張之各項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⒈有關被告抗辯逾期罰款27,881,282元: ⑴經查,系爭機電契約第6條逾期罰款:「1.乙方除因不可抗力 或其他正當原因,經甲方書面同意展延工期外,如有逾期完工或不照施工計劃表施工,甲方概依下列條件處理:(1) 未收簽約金(預付款)逾期一天扣總價款百分之一。(2) 已收簽約金(預付款)則每收簽約金一成逾期一天應另加扣總價款百分之二」(見本院卷一第32頁)。與工程期限第1 點:「本案工程自簽約日起160日曆天,全部工項應於105年8月7日前完成,乙方須於簽約時提供符合甲方整體工作期程之進度表(含百分比)」(見本院卷一第28頁)。可知兩造約定原告應於105年8月7日前完成系爭機電工程,惟倘若發 生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當原因時,原告得請求展延工期。而原告如有逾期完工時,於未收簽約金(預付款)之情形下,被告得逾期一天扣總價款1%,於已收簽約金(預付款)之情形下,被告得逾期1天扣總價款2%。 ⑵次查,本件被告抗辯系爭機電工程應於105年8月7日前完成, 原告至105年12月25日始實際完工,逾期140天。退萬步言,即使依原告自己之主張,原告表示工期應展延至105年10月25日,惟自105年10月25日起算至105年12月25日,亦遲延61 天。依上開契約規定,逾期罰款僅依第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計罰,即為如下金額,遑論若依第(2)款加計2%計罰 。契約總價為45,707,021元×1%×140天=63,989,829元;45,7 07,021元×1%×61天=27,881,282元等語。惟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配合業主第2次契約變更、颱風、因高壓線脫垂、業主 追加工程項目、五大外管線未送預審等展延工期之事由,經各項展延工期之天數合計後,若以業主105年8月1日頒圖為 始日,系爭機電工程之合理應完工日為106年1月8日,而原 告實際完工日為105年12月25日,故原告並無逾期完工等語 。顯然兩造就系爭機電工程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原告而得展延工期之事由尚有爭執,茲就原告所主張之各項展延工期之事由與日數,析述如後: ①原告主張配合業主第2次契約變更,業主核准展延工期61日: 依業主工期展延(初/複)審核意見表第三、四點:「三、 按施工預定進度網圖,受影響要徑作業為「B1F~1F拆除及運棄工程105.1.26~105.2.14(作業時間20日)[施工預定進度表],並自105年2月2日起博一大樓高壓電幹線影響,高壓電幹線遷移工程變更書圖於105.3.15頒送承包商,核算影響時間為105.2.2~105.3.15計42日。依施工日記載於105.3.16~1.5.4.14進行新增作業—動力幹線設備工程(包含遷移路徑拆 除、既有管道間樓版開口填平)。參採監造單位核算合理工期計17.5日[詳工期展延審查計算表所列註1]。四、依法務 部廉政署105年5月11日廉秘字第10500334660號函通知,配 合14任總統、副總統就職大會105年5月19日22時至20日13時暫時停止施工。另依據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全球資訊網105 年7月8日天然災害停止上班及上課情形公告,是日停止上班上課(尼伯特颱風),綜上應免計工期1.5日,合計前項展 延59日,總計得予展延工期計61日(42+17.5+1.5)」(見 本院卷二第46、47頁)。可知系爭工程因工程變更與新增作業,以及因尼伯特颱風停止上班上課,而確實影響要徑作業,經國工局與監造單位審核後,得予展延工期61日。從而,因系爭工程因上述原因確實影響要徑作業,經業主與監造單位審核後,得予展延工期61日,足認系爭機電工程亦應展延工期61日,故原告主張此項原因應展延工期61日,應屬合理有據。 ②原告主張因105年9月17日馬勤卡颱風,與105年9月27、28日梅姬強烈颱風,臺北市政府宣布停止上班上課,業主核准展延工期3日: 依系爭工程第2次展延工期申請總表,被告因105年9月17日 馬勤卡颱風,與105年9月27、28日梅姬強烈颱風,申請展工期3日,並經監造單位與國工局審查同意(見本院卷二第449頁)。則因颱風停止上班上課而無法施工,確實影響要徑作業,且經國工局與監造單位審核後,得予展延工期3日,足 認系爭機電工程亦應展延工期3日,故原告主張此項原因應 展延工期3日,應屬合理有據。 ③原告主張因高壓線脫垂,影響弱電、給排水等管路設置,應展延工期24日: 本件原告主張因高壓線脫垂,影響弱電、給排水等管路設置,應展延工期24日等語。業據提出被告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案,於調解過程中被告所提出調解申請補充理由(三)狀之內容為證(見本院卷二第52至54頁)。則由上開補充理由(三)狀之內容,被告確實因高壓線脫垂,影響弱電、給排水等管路設置,而認為應展延工期24日,並依工程會申請調解請求展延工期24日,惟此展延工期24日並未經國工局與監造單位審核同意,系爭工程是否因上開原因而應展延工期24日,即有疑義。且原告所承攬之工程僅為系爭工程之機電工程,而系爭機電工程是否確實亦因上述原因而影響要徑作業,以及應展延工期之天數是否為24日,均未見原告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故尚難由被告上開調解申請補充理由(三)狀之內容,而得認為系爭機電工程亦應展延工期24日,故原告主張因高壓線脫垂,影響弱電、給排水等管路設置,應展延工期24日等語,難認合理有據。 ④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原工期為233個日曆天,因業主追加工程項 目,亦增加工程費用780萬3,412元,占原契約金額6%,故應展延工期14日: 本件原告主張因業主追加工程項目,增加工程費用780萬3,412元,占原契約金額6%,故應展延工期14日等語。業據提出被告向工程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案,於調解過程中被告所提出調解申請補充理由(三)狀之內容為證(見本院卷二第54至55頁)。則由上開補充理由(三)狀之內容,被告確實因增加工程費用780萬3,412元,占原契約金額6%,而認為應展延工期14日,並向工程會申請調解請求展延工期14日,惟此展延工期14日並未經國工局與監造單位審核同意,系爭工程是否因上開原因而應展延工期14日,即有疑義。且原告所承攬之工程僅為系爭工程之機電工程,系爭工程所增加工程費用之項目是否與系爭機電工程有關,以及系爭機電工程是否確實亦因上述原因而影響要徑作業,以及應展延工期之天數是否為14日,均未見原告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故尚難由被告上開調解申請補充理由(三)狀之內容,而得認為系爭機電工程亦應展延工期14日,故原告主張因業主追加工程項目,增加工程費用780萬3,412元,應展延工期14日等語,難認合理有據。 ⑤原告主張本案五大外管線(即電氣、自來水、電信、污水、消防)未送各事業單位預審,影響整體施工進度,應展延工期27日: 本件原告主張因本案五大外管線(即電氣、自來水、電信、污水、消防)未送各事業單位預審,影響整體施工進度,應展延工期27日等語。業據提出被告105年5月18日(105)升 營字第105051802號函與監造單位105年6月13日世曦專管字 第105000111652號函為證(見本院卷二第59至61頁)。則由被告上開函文之內容,被告認為因本案五大外管線(即電氣、自來水、電信、污水、消防)未送各事業單位預審,影響整體施工進度,故向監造單位發函辦理暫停施工。惟依上開監造單位函文第二點:「有關電氣、電信、給水等系統業經主管機關核定相關設計圖說,相較發包圖修正內容包括:電氣系統修正項目多為筆誤、電信引管改為原引進管位置、給水系統於地下室增設釋氣閥設備。綜上,該等系統尚無影響地下層既有施工規劃。」。可知縱然電氣、電信、給水等系統業經主管機關核定相關設計圖說,相較發包圖修正內容有部分修正,惟尚無影響地下層既有施工規劃,即不影響整體施工進度。從而,原告主張本案五大外管線未送各事業單位預審,影響整體施工進度,應展延工期27日等語,難認合理有據。 ⑶且查,本件原告得主張展延工期之原因與天數,僅為配合業主第二次契約變更展延61日與颱風停止上班上課展延3日, 共計64日(61+3),業如前述。則因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於 105年8月7日前完成系爭機電工程,經展延64日後,原告應 於105年10月10日前完成系爭機電工程,而本件原告係於105年12月25日始完工,顯然原告逾期完工之日數為76日(21+3 0+25)。依契約變更追加後之總價45,707,021元計算,逾期 違約金為34,737,336元(45,707,021×1%×76)。 ⑷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5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112年11月15日所公布最新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17條第4項:「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其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10%(如機關基於個案 特殊需要,得於招標工程採購契約範本時另為載明,但不高於20%)為上限,且不計入第18條第8款之賠償責任上限金額內。」。可知以契約價金總額之10%計算逾期違約金上限, 為現今一般工程採購常見之約定,並為各級政府機關公共工程採購契約所採用,符合社會經濟狀況,而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因此,本件被告得處以原告之逾期懲罰性違約金最高應為契約價金總額10%,即4,570,702元(45,707,021×10%),始符合現今社會經濟狀況,而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從而,本件逾期違約金之金額,應由34,737,336元核減為4,570,702 元。 ⒉有關被告抗辯保固期自行僱工所支出超過保固保證金之費用1 ,423,790元: ⑴被告抗辯原告依契約應負保固責任,卻置之不理,致被告需另行僱工進行保固,支出費用2,795,000元。被告除已依契 約沒收履約保證金,並就超過保固保證金之支出1,423,790 元(2,795,000元-1,371,210元),再行抵扣原告之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2頁)。惟嗣後被告抗辯所支出費用為2,690,941元,並請求送請鑑定單位鑑定有無理由(見本院 卷一第440頁),並提出發票清單(見本院卷一第451頁)為證。則鑑定單位第九點鑑定結果第二項:「(二)被告所提出另行僱工進行保固之支出費用項目,是否應由原告負擔?若是,其合理之金額為多少?答覆:鑑定結果合理金額為151,652元(未稅),詳附件四~1至4。」(見鑑定報告第3頁 )。可知兩造有爭執被告另行僱工進行保固之支出費用項目,經鑑定單位鑑定後,認為合理之金額為151,652元(未稅 )。 ⑵嗣後,本件原告並未就鑑定報告之內容提出相關爭執,而被告就鑑定單位所鑑定之第1、2、5、7、8、10、11、14、15 、17、19、20、21、23、26、27、28項等17項提出爭執,並聲請鑑定單位補充鑑定(見本院卷二第239頁)。則經本院 囑託鑑定單位補充鑑定後,依鑑定單位於000年00月00日出 具之補充鑑定報告書第八點補充鑑定結果第二項:「(二)被告所提出〔另行僱工進行保固之支出費用項目〕,是否應由 原告負擔?若是,其合理之金額為多少?答覆:本次補充鑑定修正合理金額為729,928元(未稅),詳附件G」(見補充鑑定報告第3頁)。與鑑定事項(二)另行僱工進行保固之 支出費用(補充鑑定修正)之補充鑑定修正原因概述:「原法院囑託鑑定時,升皇公司僅提出保固廠商所開發票及機關叫修單,故鑑定人只能憑叫修內容判斷金額之合理性。補充鑑定時,升皇公司在112.8.15提出保固支出施工相關說明表(詳補充鑑定報告附件B~10至13),鑑定人並連絡廉政署於112.11.21會同兩造前行施工現場勘查(詳附件E~1),並由現場情況判斷保固施工項目、數量及單價,更正保固支出費用如下;」(見補充鑑定報告附件G第1頁)。可知鑑定單位經被告補充說明,並會同兩造與業主於施工現場勘查後,認為原本鑑定合理之保固支出費用金額151,652元(未稅), 應修正為729,928元(未稅)。 ⑶從而,因鑑定單位係重新就被告補充提出之另行僱工保固支出施工相關說明表(見補充鑑定報告附件B第10至13頁), 就被告所提出每項另行僱工進行保固施工之發票日期、金額、叫修單日期、叫修內容、施工說明,於112年11月21日會 同兩造與業主於施工現場進行勘查,並判斷保固施工項目、數量及單價,且詳列出鑑定判斷每項叫修內容施工所需工項及費用,據以鑑估出每項僱工保固施工應採計之金額(見補充鑑定報告附件G第1至7頁),而認為被告另行僱工保固進 行施工所支出之合理總金額為729,928元(未稅),含稅後 之金額為766,424元(729,928×1.05)。足認鑑定單位所鑑 估被告另行僱工保固進行施工所支出總金額應屬合理可採,故被告自得於應返還原告之保固保證金中,扣除766,424元 。 ⒊有關施工過程中代為施作或修補之費用60,930元: 經查,被告抗辯原告施工過程中,原告應施作或修補部分由被告代為處理,或施工有瑕疵不當之情形,金額共計60,930元,被告應予償還等語。業據以表格方式列出各項應扣款之發票日期、計價期數、明細、金額、說明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49頁)。則依鑑定單位於000年0月0日出具之鑑定報告書第九點鑑定結果第三項:「(三)被告所提出原告應施作或修補部分由被告代為處理之支出費用項目,是否應由原告負責施作或修補部分?答覆:鑑定結果合理金額為64,703元(未稅),詳附件五~1至2」(見鑑定報告第3頁)。與鑑定單位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補充鑑定報告書第八點補充鑑定 結果第三項:「(三)被告所提出〔原告應施作或修補部分由被告代為處理之支出費用項目〕,是否應由原告負責施作或修補部分?若是,其合理之金額為多少?答覆:本次補充鑑定無修正,鑑定結果合理金額為修正合理金額為64,703元(未稅),詳附件H」(見補充鑑定報告第3頁)。可知被告所提出原告應施作或修補部分由被告代為處理之支出費用項目,經鑑定單位鑑定與補充鑑定後,均認為合理之扣款金額為64,703元(未稅),含稅後之金額為67,938元(64,703×1.05)。從而,因兩造並未就鑑定報告之內容提出相關爭執 ,故此部分被告得為抵銷抗辯之金額為67,938元。 ㈤綜上所述,因系爭機電工程之契約總價經變更追加後為45,70 7,021元,且最後結算應扣除之廢棄物清理費91,414元,又 被告已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為30,227,751元,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機電工程原告尚未請領之工程款為15,387,856元(45,707,021-91,414-30,227,751)。惟上開尚未請領之工 程款經扣除前述第一至九期結算後應扣款之金額2,127,025 元、逾期違約金之金額4,570,702元、被告另行僱工保固進 行施工所支出之金額766,424元、原告應施作或修補部分由 被告代為處理之費用67,938元後,剩餘之工程款為7,855,767元(15,387,856-2,127,025-4,570,702-766,424-67,938) 。故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7,855,767元。 六、從而,本件原告依給付工程款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7,855,7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准、免假執行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游舜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