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錦興工程有限公司、張鈞丞、耘堃工程有限公司、黃傑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66號 原 告 錦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鈞丞 訴訟代理人 林柏裕律師 被 告 耘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傑崑 訴訟代理人 朱祥瑞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曹尚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參仟伍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參仟伍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承攬「廣慈博愛園區整理開發計畫公共住宅D標新建工 程」後,將其中之「D-1棟消防水工程」、「D-2棟消防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自民國108年1月起分包予原告施作,兩造並約定,於原告各期工程完工後,由被告應以通訊軟體LINE方式,提出各期之「工程估驗明細單」予原告,經原告確認後,原告即寄發「請款總表」、「工程估驗計價單」予被告收受,再由被告依工程估驗計價單所載金額,給付予原告工程款。是兩造已成立承攬契約,且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680萬元,被告業已給付工程款86萬6880元。 ㈡詎於施工期間,被告竟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尚未與其簽約為由,於民國109年6月間向原告表示停工,原告於109年7月15日方知被告已自行與其他下包商及工人簽約繼續進行後續工程,並就原告已施作完工部分逕行拆除作業。是兩造承攬契約業經被告於109年7月15日片面終止,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結算工程款均未果。 ㈢是依兩造之承攬契約,原告已完成工作,尚未請款部分,共計16萬0518元。 ⒈預埋螺絲材料費:4萬1478元。 ⒉D1棟4樓工程未請款款項:1萬9680元。 撒水頭104組,每組單價1,200元,共12萬4800元。末端查驗2400元,總計12萬7200元。扣除已請款之撒水配管9萬2400 元、配管試壓8,400元、預埋完成6,720元。剩餘未請工程款,總計1萬9680元。 ⒊D1棟5樓工程未請款款項:1萬9680元。 撒水頭104組,每組單價1,200元,共12萬4800元。加計末端查驗2,400元,總計12萬7200元。扣除已請款之撒水配管9萬2400元、配管試壓8,400元、預埋完成6,720元。剩餘未請工程款,總計1萬9680元。 ⒋D2棟4樓工程未請款款項:1萬9680元。 撒水頭104組,每組單價1,200元,共12萬4800元。加計末端查驗2,400元,總計12萬7200元。扣除已請款之撒水配管9萬2400元、配管試壓8,400元、預埋完成6,720元。剩餘未請工程款,總計1萬9680元。 ⒌D2棟5樓工程未請款款項:1萬9,680元。 撒水頭104組,每組單價1,200元,共12萬4800元。加計末端查驗2,400元,總計12萬7200元。扣除已請款之撒水配管9萬2400元、配管試壓8,400元、預埋完成6,720元。剩餘未請工程款,總計1萬9680元。 ⒍D1棟B4預埋完成、D2棟B4預埋完成(RC結構消防套管,吊仔預埋):4萬320元。 RC結構消防套管,吊仔預埋,原告在第15期已經完成至「B3」預埋完成,嗣原告再完成D1棟、D2棟「B4」預埋。 ㈣原告為系爭工程之準備工作,已依約支出相當之費用,並承擔龐大之資金壓力,然因被告終止系爭工程合約,致原告所得獲得之利潤以及所支出之費用均無從獲償,被告自應予以賠償。查系爭工程總價1680萬元,扣除已完成部分工程款102萬7398元,未完成部分工程款為1577萬2602元。依財政部 公佈之108年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消防 警報系統工程」之毛利率21%,扣除費用率11%,得出淨利率 10%計算,可得利益為157萬7260元。爰依民法第226條、第4 90條、第505條、第511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終止契約之損害賠償157萬7260元。 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73萬77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否認有原告已施工被告未付款情形,依據原告提出之估驗計價單,共計15期,被告均已如數支付。 ㈡系爭工程乃原告於109年5月間要求提高工程款,遭被告拒絕後,原告於109年5月間決定撤場,並經兩造合意終止契約,相關款項並已結算完畢,並非被告於109年6月片面終止合約,是本案並無民法第511條規定之適用。 ㈢又兩造就系爭工程並未簽立書面承攬契約,故嗣後未以書面合意終止,並未逾越常情,又縱本件是由被告片面終止契約,然原告依據108年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 以毛利率扣除費用率,得出淨利率計算可取得之利益,顯與「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應扣除因契約消滅所節省之費用及其勞力使用於其他工作所可取得或惡意怠於取得之利益」之意旨不符,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 ㈣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108年1月成立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約定總價為1680萬元。 ㈡兩造約定,被告應依承攬事項之各期估驗期別,由被告提出估驗明細單給原告,再由被告依工程估驗計價單所載金額匯款至原告銀行帳戶內。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於退場前是否有已施作而尚未請領之款項 原告主張其尚有D1棟4、5樓及D2棟4、5樓之撒水頭設備尚未請款費用,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證人黃浩偉於審理時證述:原告所做的管路支撐架、配管、管路施壓均是由我監工,原告每天做完的細項我每天都會看,原告不用向我報告,施工達九成以上程度,我才會做一次性檢查。原告退場之後,我沒有再確認原告做了哪些項目,因為我的包商是被告;但原告施工項目可以參書面現場檢查紀錄,原告在D1棟4、5樓及D2棟4、5樓有配管、有試壓,原告施作的撒水配管有支撐架、主幹管及支幹管,也有撒水頭,但測試時撒水頭要先拆掉,等最後土木天花板裝好後才會將撒水頭復歸。原告在D1棟4、5樓及D2棟4、5樓末端查驗項目,指的是在主幹管前端要做末端查驗,做試水加壓用的,以便之後消防單位檢查,原告確實有做末端查驗管,在末端裝設管子。另外D1棟及D2棟B4吊仔預埋是指預埋螺栓的一種,釘模板時在模板裡面先預埋螺絲,之後模板拆除後可將支撐架的螺桿鎖進螺絲裡面,就是母頭。就原證5部分,我只 可確認「末端查驗閥、流水檢知裝置」數量無誤,其餘部分我無法確認原告施作的數量,預埋螺絲的部分確實有很多規格。D1及D2的4、5樓是我們的示範樓,在原告離場前,我有查驗,原告也一同在場,至於吊仔預埋部分不在我們的查驗範圍內;我們對被告是總價承攬,比例計價,且有保留款,被告每個月都可以請款,只要依照被告施做比例,無須驗收即可請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至55頁)。是由證人黃浩偉上開證述,可知原告確實已進場就D1棟4、5樓及D2棟4、5樓之撒水設備進行施工,且據證人黃浩偉提出之查驗紀錄,已載明針對D1棟4、5樓及D2棟4、5樓之消防撒水、水平管路配管及管路試壓進行查驗,足認證人黃浩偉上開證述為真。 ⒉再由兩造對於原告施工後,係由被告先行提出「工程估驗明細單」後,再由原告依據此明細單提出「工程估驗計價單」(下稱計價單),被告再依此計價單內容匯款予原告乙節並不爭執。從而,由被告所提出之共計15期之工程估驗計價單,可見原告均在承包商欄位中蓋印,又被告所匯第1至14期 款項均與計價單金額相符(按被告扣除匯款手續費15元後付款,見本院卷二第150至171頁共計14期之計價單,本院卷一第17至28頁原告提出之存摺明細),自可認計價單上之施工範圍說明欄位之記載為兩造所認同。而由第1期至第14期之 計價單施工範圍記載,當中第4期業已記載「D2棟4F預埋完 成」、第5期記載「D1棟4F預埋完成、D2棟5F預埋完成」、 第6期記載「D1棟5F預埋完成」、第13期記載「D1棟4F戶內 撒水配管完成」、第14期記載「D1棟5F戶內撒水配管完成、D2棟4、5F戶內撒水配管完成」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52、154、156、170、171頁)。從而,證人黃浩偉證述原告就D1棟、D2棟之4樓及5樓已有施做撒水配管,且有施做末端查驗管等語,即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則證人黃浩偉既證述如上,且計價單上均是記載「撒水配管」,足認原告主張其在D1棟、D2棟之4樓及5樓「已施做」之撒水配管均已完成。 ⒊至原告主張上開撒水頭已施做部分,被告尚有款項未付共計7 萬8720元(19,680×4),此為被告所爭執。然本件原告首應就其已在D1棟4、5樓及D2棟4、5樓之四層樓均已裝設104組 撒水設備完成,且每組計價為1,200元為舉證,然本件原告 並未舉證說明兩造約定裝設之撒水頭每組單價1,200元,亦 未說明何以裝設完成之共計416組撒水頭被告尚有餘款未付 ,是本件僅得由兩造之工程估驗明細單及計價單為判斷。觀諸第1至14期之計價單,均為原告依據被告之工程估驗明細 單所製作,且原告亦均依據計價單上之金額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51至169頁統一發票),又計價單上並未記載有何保留款,足認第14期以前D1棟、D2棟「撒水配管完成」項目之承攬報酬,被告均已給付完畢,並無報酬尚未給付情形。然再以第15期被告所提之工程估驗明細單(見本院卷一第21至51頁),其上記載製表日期為109年7月20日,此日期均是在兩造所主張原告退場日期之後,足認此估驗內容為被告在原告退場後所製作,堪認第15期估驗明細單上所載內容,至少為被告該時同意之估驗項目。而查,第15期之估驗項目除D1棟15樓之吊仔預埋金額6,720元外,另有D1棟 及D2棟之3樓至4樓、5樓至6樓之配管試壓金額各8,400元( 見本院卷一第27、43頁),並記載第15期費用加計營業稅後共計為42,336元(見本院卷一第51頁)。而依被告所提之工程估驗明細單,原告亦是據此提出金額為4萬2336元之工程 估驗計價單(見本院卷一第172頁),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從而,於原告退場後,被告自行估驗應再行給付之報酬即為4萬2336元。然由兩造所提之匯款資料,可見被告僅匯款3萬5336元(含15元手續費,見本院卷一第173頁),從而, 被告尚有7,000元之報酬尚未給付予原告,應堪認定。是原 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已完成尚未給付款項7,000元為理由,逾 此部分尚乏證據佐證,而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預埋螺絲之材料費」部分 ⒈查原告雖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未簽訂書面契約,然證人朱祥瑞亦是證述系爭工程於原承攬人亞迪公司退場前,兩造即簽訂意向書,但嗣後亞迪公司退出後,由被告與中華電信公司議定契約期間,兩造並未再簽訂其他承攬契約等語,並提出兩造於108年1月7日簽訂之採購合作意向書為證(見本院卷 二第87頁)。而觀諸上開合作意向書,其內容即已載明「被告同意將『廣慈博愛園區整體開發計畫公共住宅D標消防水統 包興建工程』以2300萬元(含稅)交原告承攬」、「被告保證承攬工作及設備、料件符合效用、價值及品質為新品」。是由上開兩造約定之內容,可見針對系爭工程之承攬價格及原告承攬施做之材料提供方均已達成合意,兩造即已同意由原告負擔材料費用並施做,且以此統包價格向被告為請款。再由上揭原告先前提出之第1至15期計價單內容,其各期之 請款均未記載材料費用,甚於第14期之計價單,其上雖記載請款金額為31萬9284元,然說明欄內另記載「耘堃代購材料,扣材料費38,250元」(見本院卷一第171頁),被告嗣於109年7月27日僅匯款28萬1034元予原告,亦未見原告即時提 出異議,足見兩造之約定內容,確實係由原告自行提供材料統包施做,並無材料費另計情形。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另給付108年3月至109年4月期間所支出之預埋螺絲材料費4萬1478 元,並無理由。 ⒉至原告主張上開意向書非屬正式契約,無從證明兩造約定由原告負責五金材料等語,然系爭工程於被告尚與中華電信公司議定契約期間,原告仍然繼續施工,並未因此停工或請求與被告另訂契約,足認原告該時仍是以兩造原簽訂之意向書為基礎繼續施工,況倘兩造果約定原告請求之報酬中未含五金材料,則原告於先前請款之時即應於各期計算請款,然原告自108年施做迄至退場,均未曾向被告請求給付任何預埋 螺絲之材料費用,足認預埋螺絲之材料費已包含於先前請領之費用中,且被告已為給付。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D1棟D2棟之B4吊仔預埋完成費用部分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雖以被告所提出之 第15期工程估驗明細單為據,主張D1棟D2棟之B4吊仔預埋已完成施做,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查,上開工程估驗明細單上雖記載「B4F預埋完成」,合約數量欄位「0.12%」,金額 「20,160」,然無論於「前期完成」欄或「本期完成」欄均未有數量或金額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21、35頁),是然認被告曾估驗並同意原告已將D1棟D2棟之B4吊仔預埋完成,原告尚難以上開工程估驗明細單證明此部分已施做完成。 ⒉至證人黃浩偉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吊仔預埋並非其品管檢查項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5頁),又證人朱祥瑞證述:原告主張的D1棟D2棟之B4吊仔預埋是指建築上B3的下層,也就是每一層均有頂層及底層,工程是以底層為計算,所以原告施做的是B4的頂層沒錯,但歸類在B3底層,而這已經付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5頁),而查原告就此證述並無其他爭執,是本件依原告所舉證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尚有費用未給付,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㈣原告得否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終止系爭 約而生之損害: 原告主張其係於109年6月間應被告要求而退場,嗣後始知被告片面終止承攬契約,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原告因欲提高工程款不成,兩造於109年5月間合意終止契約等語。是兩造間之承攬契約究竟如何終止,首應審究。 ⒈證人就契約部分證述內容如下: ⑴證人黃浩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任職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北營運處,我是中華電信派駐在本件工地的現場人員,被告是我們公司的下包,原告則是被告的下包,並施作系爭工程所有機電跟管線工程的勞務安裝工程,原告施作部分是被告的消防管路工程,不含線只含水,所以是管路部分,原告先做管路支撐架,再做配管、管路施壓,再由中華電信公司自主查驗,就算完成了。我知道後來原告退場的事,事後知道是因為被告積欠原告工程款,但被告是主張原告都沒做;我對於兩造間的契約內容並不瞭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至56頁)。 ⑵證人張鈞丞於審理時證述:我是系爭工程原告方與被告接洽及契約訂立的對口,施工期間是自108年1月,至109年6月離開;約109年6月中旬,朱祥瑞在工地跟我說,他跟中華電信的合約還沒搞清楚,讓我暫停施工,說完隔天我就沒進場等候通知,但後來我接到別人的電話,黃浩偉也有跟我說,說怎麼變成別人進場施工;我們離場時並沒有同意被告終止後續的工程施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6至60頁)。 ⑶證人朱瑞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被告方系爭工程之工地管理人,當初投標時是被告找原告合作,業主則是亞迪公司,有簽意向同意書,後來亞迪公司與中華電信公司金額談不攏,亞迪公司退場,中華電信公司叫我們繼續做,才變成兩造與證人莫紀綱的公司三方聯合承攬,中華電信公司又說太麻煩,就以我方為窗口,直到109年9、10月才與中華電信公司簽約,但在三方聯合承攬前的108年10月我們就已經進場 施工。後來我與中華電信公司協商先以點工方式處理,每工2500至2700元,這也包含原告的消防配管工程,等合約下來之後,再從總價扣除點工費用,但原告不同意以點工先行計價,要求以工程施作比例請款,我也這樣支付給原告,但兩造就沒有再簽立其他契約,就是被告公司向中華電信公司請款後,再將款項給原告及莫紀綱。我沒有跟原告說要終止契約,是109年5月張鈞丞拿1份重新估價表給我,說要2000多 萬元才會施作,我說要等中華電信合約下來才知道配管有多少承攬費用,張鈞丞就說他不做了,過一個禮拜我接到中華電信公司的電話,說原告退場了,把工具帶走,我打電話跟原告聯繫,原告還是說沒有那個價錢他不施作了。原告真正退場的時間我不確定,印象中是5月底或6月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3至68頁)。 ⑷證人莫紀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承包廣慈博愛園區D標的 電器工程,是被告的小包,我與被告間的契約先前經被告片面終止,叫我隔天不要進場,我是在109年9月退場。但我對兩造間的契約關係並不瞭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0至62頁)。 ⒉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證人張鈞丞、朱祥瑞分別為原告與被告公司之接洽對口,對於兩造間之契約成立及終止過程應最為熟知。而查,原告主張兩造間並未簽訂承攬契約,輔以原告對於證人朱祥瑞證述系爭工程最初之承攬細節並無爭執,足認證人朱祥瑞證述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初由原告、被告及莫紀綱三方承攬情形,嗣由被告與中華電信公司簽訂承攬契約,且在被告與中華電信公司109年8至9月間簽訂承攬契約前 ,被告與原告約定之計價方式,係以施工內容及比例作為計價,非以點工方式作為計價內容等情為真實。則原告於被告、中華電信公司簽訂書面承攬契約前之109年5月或6月即已 退出系爭工程,未再進場施工,亦即原告退場之際,被告與中華電信公司之承攬契約及其報酬內容均未議定完成,又原告退場前即已施作部分工程,且向被告計價及請款過程未曾有過爭執而均完成請款,衡情原告倘繼續施作,並以完工比例繼續計價並向被告請款,對原告而言並無不利之處,則原告實無自行要求終止契約之理。 ⒊而證人朱祥瑞證述當時係張鈞丞於109年5月拿1份重新估價表 ,稱要2000多萬元才會施作等語,然此並無客觀證據可佐,且該時被告既與中華電信公司尚未議定完成,原告何以為尚未確定之承攬報酬而自行決定退場,實有疑義,是證人朱祥瑞證述原告自行退場,兩造因此合意終止契約等語,尚難採信。從而,以本件第1期報價單記載時間為108年5月20日製 表,足認原告迄至109年5月或6月間退場時,施作日期已久 ,且期間向被告請領款項及被告給付報酬均屬正常情況,證人張鈞丞證述原告係應被告要求始未進場施工等語,較符合真實。是本件堪認兩造就系爭工程所約定之契約,係經被告於109年5至6月間向原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 ⒋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再按,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而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為民法第216條所明定。凡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已有取 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應由債務人賠償,不以確實可取得之利益為限(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所受之損害,應包含其依兩造契約應可取得之預期利益,亦為可採。經查,原告係經營消防工程,則與被告間成立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自係以獲取利潤為目的甚明,則依一般情形,應堪認原告確有因兩造間契約之履行而取得利益之可能。且查,依財政部公布之108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有關消防警 報系統裝修工程之同業利潤淨利率為10%,此有108年度營利 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9 頁),以兩造間契約承攬報酬1680萬元(含稅)計算,扣除 原告已實際請領之報酬86萬9262元(按此金額依據兩造所提出之存摺明細,金額相符,僅原告收受之金額為扣除15元匯費金額,見本院卷二第17至28頁、卷一第173頁)及上開被 告應再給付之已施作完成之金額7000元,尚有1592萬3738元可得請領,然因其中含稅,則其實際領得之報酬不含營業稅金額為1516萬5464元,依此其利潤金額可達151萬6546元; 則原告主張其因原告終止上開契約,受有預期利益之損害,並請求被告賠償151萬6546元,尚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 金額部分,則不應准許。 五、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15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主張其已施作部分,被告尚有7,000元之報酬未 能給付,及因被告片面終止契約,致其預期利益之損害151 萬6546元,兩者共計152萬3546元及自109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其餘部分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另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書記官 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