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4 日
- 當事人李沼儀即皕越工程行、龍井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77號 原 告 李沼儀即皕越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李富湧律師 被 告 龍井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蔡謝碧雲(即蔡龍井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蔡旻玲(即蔡龍井之承受訴訟人) 蔡旻雅(即蔡龍井之承受訴訟人) 蔡旻琪(即蔡龍井之承受訴訟人) 蔡孟哲(即蔡龍井之承受訴訟人) 蔡孟學(即蔡龍井之承受訴訟人) 蔡孟豪(即蔡龍井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詩雅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志全律師 蔡瑋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亦當然停止。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蔡龍井於本件訴訟繫屬後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蔡謝碧雲、蔡旻玲、蔡旻雅、蔡旻琪、蔡孟哲、蔡孟學、蔡孟豪(下稱蔡謝碧雲等7人),業據 被告蔡謝碧雲等7人提出繼承系統表,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二第57至59頁、第77頁);被告龍井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龍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蔡龍井,嗣變更為被告蔡謝碧雲,亦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57至59頁、第71至75頁),核無不合,均應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龍井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 11頁);嗣數次為變更及追加聲明後之聲明如下述聲明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37頁)。查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均 係基於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龍井公司施作工程完成後,被告龍井公司未將積欠工程款400萬元交予原告,而逕自交予蔡龍 井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首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7月25日、106年12月22日,先 後與被告龍井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以下合稱系爭契約),分別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龍井公司位在新北市八里區中山段建案之土方工程(下稱系爭舊城案工程)、新北市八里區商港八路建案之土方工程(下稱系爭臺北港案工程),被告龍井公司均應按工程進度付款。繼原告就系爭舊城案工程、系爭臺北港案工程,分別完成如附表一、二所示工程項目,並經被告龍井公司驗收完成後,已陸續於附表一、二所示日期,開立發票向被告龍井公司請領各該工程款,惟被告龍井公司僅分別給付如附表一、二「實領工程款」欄所示之工程款,迄今尚積欠工程款共計400萬元(下稱系爭工程款)。而 原告於附表一、二所示日期,向被告龍井公司請領工程款後,曾於107年10月15日再向被告龍井公司會計黃淑貞請求給 付系爭工程款,黃淑貞斯時亦已向原告承認尚積欠系爭工程款,原告並於108年12月1日前,在上開工地現場懸掛白布條,以此請求被告龍井公司給付系爭工程款,均已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故原告於109年9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時,並未逾2 年時效期間,原告就系爭工程款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況縱令原告系爭工程款請求權業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然原告已將附表一、二之工程施作完成,而被告龍井公司既未就此給付全部工程款,則被告龍井公司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原告施作工程之利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民法第505條、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龍井公司給付400萬元。又縱認原告不得依系爭契約或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向被告龍井公司請求系爭工程款,然被告龍井公司就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筆積欠工程款,曾分別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積欠工程款支票(以下合稱系爭支票),惟被告龍井公司並未將系爭支票交予原告,而係將系爭支票交予蔡龍井持以兌現,則蔡龍井逕將原告應得之系爭支票兌現後,將系爭工程款據為己有,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上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而蔡龍井業已死亡,被告蔡謝碧雲等7人均為 蔡龍井之繼承人,並未辦理拋棄繼承,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蔡謝碧雲等7人連帶清償上開400萬元。 末縱認被告蔡龍井將系爭支票持以兌現後,因蔡龍井上開不當利益而受有損害者為被告龍井公司,並非原告,然原告對被告龍井公司既有系爭工程款債權,則被告龍井公司怠於行使其上開不當得利債權,則原告為保全自身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代位被告龍井公司請求被告蔡謝碧雲等7人連帶清償上開400萬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爰先位依系爭契約、民法第505條、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龍井公司給付400萬元;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再備位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龍井公司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被告蔡謝碧雲等 7人應連帶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111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㈢再備位聲明:⒈被告蔡謝碧雲等7人應連帶給付被告龍 井公司400萬元,及自111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與被告龍井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舊城案工程、系爭臺北港案工程,被告龍井公司均應按工程進度付款。又訴外人蔡嘉峯(已歿)為原告之合夥人,蔡嘉峯曾於各次工程請款前,陸續向被告龍井公司預支工程款共計400萬元,並約定待被告龍井公司嗣後給付各 期工程款時再行從中扣除。嗣原告就系爭舊城案工程、系爭臺北港案工程,分別完成如附表一、二所示工程項目,並經被告龍井公司驗收完成後,原告於附表一、二所示日期,開立發票向被告龍井公司請領各該工程款時,被告龍井公司即從中扣除原告方面先前預支之工程款,而給付如附表一、二「實領工程款」欄所示之工程款,原告並已在各該請款單及現金支出傳票上蓋章確認,故被告龍井公司並未積欠原告系爭工程款。況原告縱認被告龍井公司尚積欠系爭工程款,然原告自如附表一、二所示各日期起,即得向被告龍井公司請求給付各次積欠工程款,然原告迄至109年8月25日始寄發律師函請求被告龍井公司給付系爭工程款,並於109年9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2年時效期間,原告系爭工程款之請 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又原告係為履行系爭契約,而施作如附表一、二所示工程,被告龍井公司亦因系爭契約受有上開工程施作之利益,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先位主張依系爭契約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龍井公司給付該400萬元,自非有據。再蔡嘉峯向被告龍井公司預支系 爭工程款時,因尚未完成附表一、二所示工程,被告龍井公司無法自帳上認列先行支出,故協商由蔡龍井代墊各該款項予蔡嘉峯,繼原告陸續完成附表一、二所示工程,並向被告龍井公司請領各期工程款,始由被告龍井公司代為扣除前由蔡龍井先行支出之款項,並簽發系爭支票交予蔡龍井,以清償蔡龍井原本代墊支出之款項,故蔡龍井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系爭支票,且原告未敘明被告龍井公司有何陷於無資力之保全必要,故原告備位或再備位主張被告蔡謝碧雲等7人為蔡龍井之繼承人,應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對原告或被 告龍井公司負不當得利責任,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6年7月25日、106年12月22日,先後 與被告龍井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分別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龍井公司之系爭舊城案工程、系爭臺北港案工程,被告龍井公司均應按工程進度付款;繼原告就系爭舊城案工程、系爭臺北港案工程,分別完成如附表一、二所示工程項目,並經被告龍井公司驗收完成後,已陸續於附表一、二所示日期,開立發票向被告龍井公司請領各該工程款,惟被告龍井公司僅分別給付如附表一、二「實領工程款」欄所示之工程款;嗣原告於109年8月25日寄發律師函請求被告龍井公司給付系爭工程款,並於109年9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發票、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詠信法律代書聯合事務所109年8月25日109詠字第3號函及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頁、第19至21頁、第23至25頁、第27頁、第29至35頁、第37至39頁、第41至43頁),並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8日營清字第1100006584號函及所附支 票影本、存款憑條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9至18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先位之訴部分: 查原告雖主張其與蔡嘉峯並非合夥關係,並未同意蔡嘉峯得向被告龍井公司預支工程款,故被告龍井公司尚積欠原告系爭工程款,據此依系爭契約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龍井公司給付上開款項等節,然為被告龍井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此部分應審究者為:⒈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龍井公司給付系爭工程款,有無理由?⒉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龍井公司給付400萬元,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⒈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龍井公司給付系爭工程款,有無理由? ⑴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 給付,民法第127條第7款、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30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由民法第130條之規 定而觀,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請求人苟欲保持中斷之效力,非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不可。如僅繼續不斷為請求,而 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其中斷之效力,即無由保持(最 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43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時效中斷,究以時效尚未完成者為限,如時效於請求前已完成,即無復因請求而中斷可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查兩造間就系爭舊城案工程、系爭臺北港案工程成立承攬契約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本件請求之系爭工程款,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其時效期間為2年。又兩造依系 爭契約約定,原告於系爭舊城案工程、系爭臺北港案工程分階段按進度完工,並經被告龍井公司驗收完成後,即得分次開立發票向被告龍井公司請款,且原告於附表一、二所示日期,開立發票向被告龍井公司請款後,亦已各自領得部分工程款,業據前述,故原告就其主張附表一、二所示各期之未領工程款,應認原告各自附表一、二所示之日期,即得向被告龍井公司行使上開請求權,故附表一、二所示各次未領工程款之時效期間,應自附表一、二所示之日期起算,分別於108年9月23日、108年10月6日、109年2月2日、109年3月20 日、109年3月30日、109年4月16日止,時效期間即已屆滿。惟原告迄至109年8月25日始寄發律師函請求被告龍井公司給付系爭工程款,並於109年9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有上開律師函及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1頁、第41至43頁),自不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故原告對被告龍井公司之系爭工程款請求權,顯已逾2年時效期間而 消滅,是被告龍井公司據此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洵屬有據,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龍井公司給付系爭工程款,要非可採。 ⑶次查原告雖主張其於107年10月15日向證人黃淑貞請求給付系 爭工程款時,業經證人黃淑貞承認被告龍井公司尚積欠原告系爭工程款,故時效期間業經中斷,系爭工程款尚未因逾時效期間而消滅等詞,並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7頁),然為被告龍井公司所否認,參諸證人黃淑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被告龍井公司擔任會計,任職約有30年,原告曾向被告龍井公司承攬系爭舊城案工程、系爭臺北港案工程,請款方式係分期完成、分段驗收及分期付款,原告檢具發票向被告龍井公司請款後,伊就會負責處理後續簽發支票事宜,被告龍井公司亦會給付與發票金額相同之工程款予原告,並經原告在現金支出傳票上蓋章確認;原告於107年10月15日雖曾傳送Line對話訊息要求請款, 然當時對話訊息所指工程款為系爭臺北港案工程之末筆工程尾款24萬餘元,並非指系爭工程款400萬元,嗣後原告當日 下午到被告龍井公司後,伊也有交付該尾款支票給原告,原告當時並未向伊請求被告龍井公司給付系爭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5至101頁);佐以原告與證人黃淑貞間於107年10月15日之Line對話紀錄略為:「(原告:黃姐。這次真的要麻煩妳了。本來也是想照著妳的請款方式。可是那廢土已經給一些現金。機械又要請款。拜託你了。謝謝!)黃淑貞:好的、妳下午1:30後來領票。(原告:謝謝)」等內容 乙節,有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觀諸該對話紀錄前後內容,並無明確提及原告該日請求款項即為系爭工程款之內容;況原告於107年10月15日確曾向被告龍井公司領得系爭 臺北港案工程之尾款24萬20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存摺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83頁),審酌原告該日倘確係向證人黃淑貞請求系爭工程款400萬元,並經證人黃淑 貞同意給付,何有於當日前往被告龍井公司未獲付款後,仍未續與證人黃淑貞商討積欠原因或後續給付時程之理,故證人黃淑貞所證原告當日僅係請求給付系爭臺北港案工程另筆尾款24萬餘元乙情,堪信為實。原告執此主張被告龍井公司於107年10月15日,已向原告承認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故 系爭工程款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業已中斷,自非有據。 ⑷復查原告雖另主張其與證人楊志南曾陸續向被告龍井公司請求系爭工程款,並於108年12月1日前即在上開工地現場懸掛白布條,請求被告龍井公司給付系爭工程款,故系爭工程款請求權時效期間業因請求而中斷等節,並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3至155頁;本院卷二第125頁),然參諸 上開懸掛布條照片經轉載之時間為108年12月1日,佐以證人楊志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原告稱被告龍井公司積欠系爭工程款,故伊有到工地現場去找工地主任及蔡龍井,為原告催討系爭工程款,後來蔡龍井拖延無回應,伊又與原告找黃淑貞,請黃淑貞約蔡龍井出來說明,因為蔡龍井未給伊滿意答覆,伊才到工地現場拉白布條,伊已經忘記詳細時間,但伊最後向被告龍井公司催討之時間,相距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應已相隔1年以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2至93頁), 則原告縱曾以懸掛白布條或偕同證人楊志南前往催討之方式,向被告龍井公司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惟依上開照片所示時間或證人楊志南所述催討時程,原告及證人楊志南向被告龍井公司為上開請求後,相距原告本件109年9月30日起訴時,均已逾6個月期間,已不生中斷時效效力,且原告亦未舉 證以佐其在系爭工程款請求權時效期間尚未屆滿前,曾有向被告龍井公司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及 裁判意旨,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款請求權尚未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亦非有據。 ⒉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龍井公司給付400萬元, 有無理由?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79條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係指無權利或給付之目的欠缺而言。基於契約關係而受領給付者,如契約仍有效存在,自難謂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07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其因時效而取得權利,民法上既有明文規定,即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情形有別,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303號判 例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依系爭契約施作附表一、二所示之工程,被告龍井公司則因系爭契約而受有原告施作上開工程之利益,是被告龍井公司所受上開工程施作利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核與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要件 有間,縱被告龍井公司就系爭工程款為上開時效抗辯,亦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龍井公司給付400萬元,洵屬無據。 ㈡備位之訴、再備位之訴部分: 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惟債 權人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若債務人自己並無該項權利,債權人自無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第17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龍井公司簽發系爭支票後,將系爭支票交予蔡龍井持以兌現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蔡龍井取得系爭支票有無法律上原因,即應以被告龍井公司交付系爭支票予蔡龍井之原因為斷。參以證人黃淑貞於審理時證稱:原告前曾與蔡嘉峯一起到被告龍井公司,蔡嘉峯當場有說係與原告合夥承包系爭舊城案工程、系爭臺北港案工程,故伊認為原告與蔡嘉峯為合夥關係,原告方面曾由蔡嘉峰向被告龍井公司預支工程款,因為當時各期工程尚未完成,尚未屆請款時程,故被告龍井公司帳上不能先行付款,故有跟蔡嘉峯提及先由蔡龍井以自有資金支出,待原告嗣後請款時,再由被告龍井公司自各期工程款中扣除,故被告龍井公司簽發系爭支票後,才會將系爭支票交予蔡龍井;又蔡嘉峯各次預支工程款後,伊都會以電話告知原告各次預支金額,原告則均回覆會再與蔡嘉峯聯繫,嗣後被告龍井公司給付各期工程款,並扣下系爭支票時,原告亦均有在現金支出傳票上蓋章確認,並無反對意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5至101頁),則依證人黃淑貞證 述上情,被告龍井公司既係因蔡嘉峯預支上開工程款,惟因各該工程尚未完成無法付款,而由蔡龍井代被告龍井公司代墊上開工程款,並待原告完成各該工程請款時,再由被告龍井公司從中扣還系爭支票,並將系爭支票交以蔡龍井清償其前為被告龍井公司代墊支付蔡嘉峯之上開預支工程款,故蔡龍井向被告龍井公司收受系爭支票,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縱原告主張蔡嘉峯係未經同意逕自向被告龍井公司預支工程款乙節屬實,亦與蔡龍井向被告龍井公司收受系爭支票之上開原因關係無涉,故原告備位、再備位主張蔡龍井應就上開所為,分別對原告或被告龍井公司負不當得利責任,並由被告蔡謝碧雲等7人依繼承關係連帶負清償責任等詞,洵屬無 據,均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系爭契約、民法第505條、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龍井公司給付400萬元本息;備位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蔡謝碧雲等7人連帶給付400萬元本 息;再備位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代位被告龍井公司請求被告蔡謝碧雲等7人連帶給付400萬元本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李律廷 附表一:(系爭舊城案工程) 編號 工程項目 開立發票日期 發票金額 實領工程款 積欠工程款 積欠工程款支票票號 1 構造物開發運棄(三、四層) 106年9月23日 509萬7,734元 359萬7,734元 150萬元 LD0000000 2 構造物開發及運棄、祛水費 106年10月6日 249萬9,612元 199萬9,612元 50萬元 MD0000000 附表二:(系爭臺北港案工程案) 編號 工程項目 開立發票日期 發票金額 實領工程款 積欠工程款 積欠工程款支票票號 1 連續壁泥漿運棄 107年2月2日 278萬4,800元 228萬4,800元 50萬元 MD0000000 2 構造物開挖及運棄 107年3月20日 202萬8,000元 152萬8,000元 50萬元 MD0000000 3 構造物開挖及運棄 107年3月30日 260萬元 210萬元 50萬元 MD0000000 4 構造物開挖及運棄 107年4月16日 312萬元 262萬元 50萬元 MD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