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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81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蔡惠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建字第81號

原告
財團法人新北市中華基督教新樹浸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忠喜
訴訟代理人
薛智友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琬華律師
被告
傑秝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政煌
訴訟代理人
林容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係基於兩造間裝修契約書,請求被告給付瑕疵修繕費、損害賠償、逾期違約金、其他費用及溢領工程款等,而兩造所簽立之合約書第16條約定:「因本契約發生之爭議,雙方得於直轄市、縣(市)政府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鄉(鎮、市、區)公所調解委員會或法院調解,或依下列方式擇一處理:㈠除專屬管轄外,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㈡依仲裁法規定進行仲裁」,有合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頁),且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並無涉及專屬管轄之法律關係,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合意管轄約定自應優先適用,故本件因兩造間工程合約爭議所生之爭訟,應由兩造合意所定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惠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筱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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