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9號原 告 譁益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子文 訴訟代理人 吳孟良律師 鄭仁哲律師 被 告 交通部鐵道局 法定代理人 胡湘麟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林子靖律師 林俊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啟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赫公司)於民國108 年10月3 日簽署債權讓與契約書暨通知書(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內容記載:「一、甲方(即啟赫公司)同意將對交通部鐵道局之『代辦臺鐵萬華站前廣一、廣二用地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款債權在$4,132,380 元範圍內移轉予乙方(即原告)(金額如附件票據影本)。實際請領方式與流程,應配合業主與銀行的約定及規定辦理。二、甲方同意對業主之上開債權讓與乙方具領,並通知業主於債權讓與額度內直接給付受讓人,甲方絕無異議。」可知,啟赫公司已將其對被告所得行使之系爭工程款債權於新臺幣(下同)413 萬2,380 元範圍內讓與原告承受。啟赫公司與被告間就系爭工程簽立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雖因啟赫公司無法繼續履約而由被告終止契約,然啟赫公司於系爭工程契約終止前已完成施作而尚未請領之工程款、被告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所保留之工程保留款及所交付之履約保證金等均可於系爭工程契約終止後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債權。啟赫公司既已將上開債權於413 萬2,380 元範圍內移轉予原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413 萬2,380 元。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C .1固約定「承包商應自行履行工程,不得轉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承包商不得轉讓本契約之全部或其中任何部分。承包商違反規定,將工程轉包其他承包商時,甲方得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或沒收保證金,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因公司合併、改組、解散、銀行或保險公司履約連帶保證、權利債權等有必要之轉讓,經有關機關書面同意,不在此限。」,然其乃是限制承包商不得將系爭工程轉包予其他廠商施作,避免符合資格之廠商於得標後任意讓與系爭工程予他人,致被告無法事先預知評估受讓廠商之施工能力進而影響施工品質,然上開條款並未記載有任何限制系爭工程契約之債權不得讓與第三人之文字。啟赫公司雖將系爭契約之債權讓與原告,其仍是系爭工程契約之履行義務人,由其擔負系爭工程契約義務,被告僅需付款予有權受領人即得解除其付款義務,至有權受領人究為何人顯非被告所關心之重點,啟赫公司將其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之行為,自不違反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C .1之約定,並非無效法律行為,此亦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4 年8 月13日工程企字第10400234830 號函:「契約範本第20條第10款『廠商不得將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就政府採購,部分採購契約本即有與廠商之信任關係(例如為避免廠商變相借牌,採購法第65條規定得標廠商不得轉包);另多數標案訂有投標廠商之資格,亦難謂完全無信任關係,爰不得任意更改契約當事人。至於廠商僅將債權讓與他人之情形,本會認為尚非上開第10款所稱契約轉讓,本會契約範本並無禁止債權讓與之特別約定…。」可資參照。 ⒉退而言之,若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C .1之約定係包含系爭工程之債權不得轉讓,依民法第294 條第2 項規定該約定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且第三人無論不知有無過失,該讓與應屬有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3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與啟赫公司簽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時,完全不知啟赫公司與被告簽署之系爭工程契約有不得讓與債權之約定,啟赫公司亦從未告知上開情事,原告與啟赫公司間之工程承攬合約書關於原告知悉瞭解系爭工程契約條款等字句,乃啟赫公司與各分包商簽立之定型化契約,啟赫公司於整個簽約過程均未交付系爭工程契約予原告閱覽及瞭解,何況系爭工程契約涉及啟赫公司營業秘密,又怎可能交付原告閱覽及瞭解;另其餘關於系爭工程之施工圖說、規範等於原告與啟赫公司間簽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內已有檢附及說明,原告僅需配合辦理即可,啟赫公司並未提供系爭工程契約內容予原告知悉,故原告為善意第三人,系爭債權讓與契約自屬合法有效。另啟赫公司與被告於系爭工程契約108 年11月11日終止後,至今尚未進行結算,則啟赫公司是否如被告所稱有逾期罰款情事之發生,實容有疑問,何況啟赫公司有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H .7展延工期約定之原因發生時,可請求展延工期,然被告並未與啟赫公司進行結算,又如何認定啟赫公司無法請求展延工期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13 萬2,38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綜觀被告與啟赫公司間之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C .1約定「承包商不得將『本契約之全部或任何部分』轉讓予第三人」,自包括基於系爭工程契約而生之工程款債權,而該約定尚明文例外在公司有合併、改組、解散情形或銀行或保險公司有履約連帶保證、權利債權等有必要之轉讓之情形時,經有關機關書面同意後,始得轉讓,而啟赫公司為一般公司非銀行或保險公司,既無合併、改組、解散之情形,又無被告之書面同意,自無從為合法有效之債權讓與行為。又一般條款C .1約定顯係規範「轉包及轉讓」,其內容除禁止「轉包」之約定外,另亦有禁止「轉讓」之約定,啟赫公司不得轉讓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權,且就此條款之解釋,業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83號裁定歷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建上字第89號確定判決、本院107 年度建字第9 號判決及107 年度建字第15號判決論述綦詳,可知原告主張之債權讓與應屬無效。 ㈡另依原告與啟赫公司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前言提及「…乙方(即原告)已知悉甲方(即啟赫公司)與業主(即被告)合約書及相關附件內容之規定而願遵守之。」、採購說明第二、4 條約定「乙方應確實瞭解甲方即業主有關工程合約條款、施工規範、特定條款、施工圖說等規定…」,原告對於被告與啟赫公司間之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規範、特定條款、施工圖說等規定,應已知悉且有瞭解及遵守之義務;其次工程承攬合約書第二條約定:「二、施工範圍:詳甲方與業主合約及施工圖說有關本工程全部。」、第七、5 條約定:「七、契約依下列規定辦理估驗計價及付款:5.乙方需配合甲方向業主辦理估驗計價作業;…估驗以已完成工作者並經甲方及業主估驗合格者為限。」、第十一、1 條約定:「十一、工程變更:1.…追加工程款於施工完成,並經甲方與業主結算完成後,再行辦理工程款追加減作業。」;採購說明第二、5 條及第二、9 條約定:「5.為完成鋼筋工程與圖面一致並符合業主相關規範規定之本合約工程,所必需之所有工料皆由乙方負責…。」、「施工期間乙方需配合業主及甲方辦理各項檢驗、試驗…。」,由此可知,原告就其「施工範圍、估驗計價、追加追減工程、工料採購及檢驗、試驗之辦理」,無一不需瞭解被告與啟赫公司間系爭工程契約之對應內容,始能具體得知後辦理,原告實無不予瞭解之理由,原告基於分包商之地位,本即有瞭解系爭工程契約之義務,應依約自行審閱,不得以其未經啟赫公司告知或自己未曾審閱而謂其為善意。再者,於工程轉包、分包已成工程業界實務慣例之今日,此項特約有其必要性,並明文規定於工程採購契約範本中,原告並非工程實務界之新手,理當已知悉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權應有禁止轉讓之特約,方屬合理而為常態事實。尤其原告與啟赫公司間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第十、9 條約定:「十、工程監督管理:9 、乙方未經甲方書面同意不得將本合約或其一部分轉讓第三人,亦不得將到期或未到期之估驗計價工程款抵押予他人或金融機構。」,既然原告與啟赫公司間亦存在此種債權不得讓與之條款,顯然原告對於此種條款於系爭工程契約之存在,更難諉為不知,且前開約定禁止原告將工程款抵押予他人,舉輕以明重,自無許原告將工程款債權讓與第三人之理,益徵原告對於系爭工程契約可能會有類似之約定,依常情已處於可得知悉狀態,故原告主張其為善意第三人,應屬臨訟抗辯之詞而不足採。 ㈢依系爭工程契約特定條款第四、(二十五)、42約定:「乙方應於工程預定進度表排定主要機房(消防機房、污水機房、給水機房、管理員室、台電配電室及緊急發電機房)之交付里程碑,並於竣工日120 天前完成主要機房結構、基座、地坪、室內粉刷及門禁,交付機電工程設備進場安裝、測試及申辦送電、送水及消檢等作業;相關工期延誤逾期違約金,依本契約一般條款H 項規定辦理。」,而系爭工程原訂竣工日期為108 年10月18日,經被告展延至108 年11月3 日,故啟赫公司本應於108 年7 月6 日前完成前開工程項目。惟啟赫公司迄至108 年8 月7 日始完成,依系爭工程契約主文第10條第1 項約定:「⑴逾期完工之逾期違約金係按日計算,每日罰款為工程決標總價1/1000。」、一般條款H .11 逾期違約金:「若承包商未能按H .6『竣工日期』規定期限內,達成本工程或任何分段工程之竣工,或未能完成本工程任何規定部分至規定之程度(如有規定時),則承包商應按本契約所訂之標準,按日計算,給付主辦機關逾期違約金。」,啟赫公司已逾期32日,以每日罰款43萬7,767 元計算(系爭工程決標金額4 億3,776 萬6,800 元之1/1000),計罰啟赫公司逾期違約金共1,400 萬8,544 元。另系爭工程自竣工日108 年11月3 日起,迄至系爭工程契約於108 年11月11日終止時,啟赫公司仍有8 日之逾期罰款共計350 萬2,136 元,故啟赫公司已施作未計價金額及保留款約1,626 萬元,經扣抵上開逾期罰款後已低於原告請求之工程款413 萬2,380 元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啟赫公司與被告間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啟赫公司對被告有工程款、保留款、履約保證金等債權存在,啟赫公司已將其對被告之工程債權於413 萬2,380 元範圍內讓與原告,該債權讓與並通知被告,其得請求被告給付413 萬2,380 元等語,被告固未否認啟赫公司對其有工程款、保留款等債權約1,626 萬元,然就原告與啟赫公司間之債權讓與是否有效,其應否給付原告413 萬2,380 元,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被告與啟赫公司間有無工程款債權不得讓與之約定?㈡原告是否為善意之第三人?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413萬2,380元:經查: ㈠被告與啟赫公司間有工程款債權不得讓與之約定: ⒈被告與啟赫公司間簽訂系爭工程契約之一般條款C .1轉包及轉讓約定:「承包商應自行履行工程,不得轉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承包商不得轉讓本契約之全部或其中任何部分。承包商違反規定,將工程轉包其他承包商時,甲方得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或沒收保證金,並得要求損害賠償。因公司合併、改組、解散,銀行或保險公司履約連帶保證、權利債權等有必要之轉讓,經有關機關書面同意,不在此限。」,此有被告提出系爭工程契約內容在卷可參(見建字卷第116 頁),觀諸前開契約用語使用「轉包」及「轉讓」,可知除限制啟赫公司不得將系爭工程契約轉由第三人承擔外,亦限制啟赫公司不得將系爭工程之任何部分轉讓予第三人,則啟赫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係基於系爭工程契約所生之請求權,為系爭工程之一部分,自包含在禁止轉讓之範圍內。又啟赫公司係因財務問題無法繼續履行系爭工程契約,亦無法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故而將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於413 萬2,380 元範圍內讓與原告,此參啟赫公司寄發予被告之108 年11月7 日萬華字第1081107001號函、原告與啟赫公司請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作成公證書內容可知(見建字卷第61頁、支付命令卷第9 頁),故啟赫公司將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並非因啟赫公司有合併、改組、解散之情形,亦未經被告書面同意,原告復非銀行或保險公司,不符合系爭工程契約之一般條款C .1第2 項例外得予轉讓之約定,是以啟赫公司依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C .1約定不得將其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應堪予認定。 ⒉原告雖主張啟赫公司將其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並不改變啟赫公司為系爭工程契約履行義務人之地位,被告僅需付款予有權受領人即得解除其付款義務,與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C .1約定並無違反云云。然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960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C .1約定倘若僅在限制契約承擔之「轉包」情形,當無再併列「轉讓」之必要,可見「轉包」與「轉讓」所指情形不同,且具體條款乃「不得『轉包』」、「不得『轉讓』本契約之全部或其中任何部分」,係分別使用「轉包」、「轉讓」而為敘述,亦可明確區別而無文意不明之情形,堪認系爭工程契約確有同時限制啟赫公司不得將工程款債權讓與他人之約定,原告前開主張與契約條款文字顯然不符,應無可採。至原告固主張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曾有函示其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20條第10款所稱「廠商不得將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並不包括債權讓與約定云云,惟公共採購契約範本第20條第10款並無以文字明確區分「轉包」與「轉讓」之不同,故該契約範本所稱「轉讓」得否與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C .1所稱「轉讓」為同一解釋,已非無疑,縱該契約範本僅在限制轉包之情形,仍無法逕謂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C .1亦僅在禁止轉包,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㈡原告並非善意第三人: ⒈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二、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前項第2 款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294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定有明文。又若第三人不知有此特約,無論其不知有無過失,其讓與應屬有效,惟債權證書有禁止讓與之記載時,則可推定第三人為惡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其不知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C .1約定啟赫公司不得將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讓與他人,其為善意第三人,其與啟赫公司間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依民法第294 條第2 項規定自屬合法有效云云。然觀諸原告與啟赫公司間簽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前言:「承攬人啟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因承攬定作人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以下簡稱【業主】)之代辦臺鐵萬華車站前廣一、廣二用地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以下簡稱【新建工程】),茲為工程之需要將【新建工程】之鋼筋綁紮工程(以下簡稱【本工程】)交由協力商譁益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承攬,乙方已知悉甲方與業主合約書及相關附件內容之規定而願遵守之。雙方合意訂立本合約,共同遵守下列條款:」、第二條:「施工範圍:詳甲方與業主合約及施工圖說有關本工程全部。」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26頁),可知原告向啟赫公司分包系爭工程之鋼筋綁紮工程時,已知悉啟赫公司與被告間簽立之系爭工程合約內容且同意遵守。又參以前開工程承攬合約書附件之一「採購說明」第二條第4 項:「乙方應確實瞭解甲方及甲方業主有關工程合約條款、施工規範、特定條款、施工圖說等規定,並與甲方設計及代辦機關充分討論後依以上之規定施工,以確保施工品質、進度、安衛等相關事宜符合甲方要求,若違反規定時,甲方有權依規定扣款或終止合約。」、第四條第5 項:「鋼筋加工、組立、綁紮均必須遵照業主合約、圖說、規範辦理,乙方加工組立完成後先行檢查無誤後,才能通知甲方及業主檢驗,業主要求更改補強時,乙方應即遵照辦理。」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44頁),亦可見原告為完成向啟赫公司分包之鋼筋綁紮工程,有瞭解系爭工程合約條款之必要,否則日後恐有違反系爭工程契約而遭啟赫公司扣款或終止合約之不利益,益徵原告於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前確已知悉系爭工程合約條款,故系爭工程合約一般條款C .1已有債權讓與禁止特約之記載,依前揭說明,可推定原告為惡意之第三人,自無民法第294 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被告抗辯原告與啟赫公司簽立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對其不生債權讓與效力,為屬可採。 ⒊原告雖主張其與啟赫公司簽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及附件乃啟赫公司與各分包商簽立之定型化契約,且系爭工程契約涉及啟赫公司之營業秘密,啟赫公司實際上並未交付系爭工程契約予原告閱覽,僅有檢附系爭工程之施工圖說、規範,原告只需配合辦理即可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即系爭工程契約之板模工程分包商拓宇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劉慶順出庭作證。然證人劉慶順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沒有看過啟赫公司與被告之合約、圖說或附件,啟赫公司有給伊圖面及已記載工程項目、數量之報價單,伊根據上開資料就可以提供施工計畫及畫施工圖,伊曾經做過啟赫公司別的工程,伊有要求啟赫公司提供與業主的合約,啟赫公司說是商業秘密沒有提供等語(見建字卷第188 頁至第191 頁),惟證人劉慶順亦證稱其並無參與原告與啟赫公司間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簽訂過程,且亦未要求啟赫公司提供系爭工程契約閱覽等語(見建字卷第190 頁、第189 頁),且各分包商分包之工程規模大小不同,各自與啟赫公司之議約能力亦不盡相同,故無法僅憑證人劉慶順之前揭證詞,即認定原告與啟赫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時,亦無法知悉啟赫公司與被告間之系爭工程契約條款內容。至證人劉慶順雖證稱啟赫公司曾以營業秘密為由拒絕提供與業主簽立之合約內容云云,然證人劉慶順證稱其係因欲瞭解啟赫公司與業主間之工程範圍而要求提供等語(見建字卷第191 頁),此涉及施工範圍之認定,並無營業秘密可言,此參原告與啟赫公司簽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附件即包括結構平面圖、剖面圖說等可知(見支付命令卷第61頁至第112 頁),啟赫公司是否確有以營業秘密為由拒絕提供與業主簽立之合約予分包商閱覽,已非無疑,縱認啟赫公司係不願揭示其與業主間之工程單價予分包商,啟赫公司將工程單價遮隱後提供亦無任何技術上困難之處,況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C .1約定並無記載任何工程單價,殊無顧慮營業秘密不予提供之必要,故無從以證人劉慶順之證詞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㈢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413 萬2,380 元: 被告與啟赫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權有不得讓與他人之特約,且原告並非善意第三人,故原告與啟赫公司簽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約定由啟赫公司將其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於413 萬2,380 元範圍內讓與原告,對被告不生債權讓與效力,原告自無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況啟赫公司於系爭工程契約108 年11月11日終止時,僅有已施作未計價保留款約1,626 萬元,惟尚有逾期罰款約1,400 萬元、350 萬元,總計約1,750 萬元,有被告提出交通部鐵道局北部工程處108 年8 月13日鐵道北五段字第1086003997號函文檢送會勘紀錄、108 年10月30日鐵道北五段字第1086005414號函文核定展延工期、系爭工程契約特訂條款等件為佐(見建字卷第249 頁至第254 頁、第271 頁、第307 頁),原告就前開資料之形式真正亦不爭執(見建字卷第258 頁),則啟赫公司對被告並無工程款債權可得請求給付,故原告依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系爭工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413 萬2,380 元,即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系爭工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413 萬2,38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