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2 日
- 當事人日泰營造有限公司、吳裕欣、交通部鐵道局即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伍勝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93號 原 告 日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裕欣 訴訟代理人 駱忠誠律師 被 告 交通部鐵道局即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伍勝園 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律師 複代理人 翁敬翔律師 廖聲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零伍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零九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零伍佰肆拾肆元,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胡湘麟,嗣於訴訟中變更為甲○○,甲○○並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三第227頁至第228頁),經核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732萬8,5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將原請求第一階段逾期違約金82萬4,068元,變更 為請求144萬6,150元,並將請求被告給付總金額變更為1,795萬675元(見本院卷三第345頁至第347頁),核乃基於請求返還同一工程逾期違約金之基礎事實,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4年6月23日承攬被告辦理之「CCL831A豐原至松 竹段橋下平面道路及景觀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主要係臺中都會區鐵路高架捷運化計畫VK177+070-VK187+230路(全長10.2公里)橋下之平面道路、地面景觀、排水 及相關附屬工程。兩造簽訂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期690日曆天,並採兩階段施工,第一階段為鐵道切換高 架營運前,施工期限自被告通知第一階段開工日(NTP1)起至NTP1+270止,第二階段為鐵道切換高架營運後,施工期限自被告通知第二階段開工日(NTP2)起至NTP2+420止,契約總金額為3億770萬元,於104年7月1日開工,107年12月31日竣工,並於108年11月13日驗收合格,結算金額為2億7,808 萬3,203元。 ㈡原告請求系爭契約工項直接工程費及管理費部分: ⒈臨時交通維持之義交協勤費用131萬7,158元: ⑴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P.4「本契約按實作數量計價,其所應辦 理之工作均已包括在詳價目表所示單價內。工程司將依本契約規定,以實際完成之工作,辦理計量及計價。」約定,系爭契約採實作數量及計價。又依系爭契約施工技術規範土木建築類第01556章交通維持3.4.3「交通管制路段,應於漸變段適當距離前設置相關警示設備(如持旗人、電動旗手),工作人員即依行車方向順序佈設各項設施,並修正至符合規定距離及佈設原則。」、3.9「持旗人(旗手)之派遣⑴施工 安全佈設與撤除時,應派遣之。⑵機具及車輛出入工作區域時,應派遣之。⑶工程司認為有需要時,應派遣之。」、4.1 計量「本章工作之人工旗手,以『人日』為單位計量,並依道 路主管機關指定或工地工程司核定之地點、時段及人數為限。」約定,僅係要求於「機具及車輛出入工作區域」、「施工安全設施佈設與撤除時」及其他相類之情況,必須於工作區域路口段道路設置旗手,並未要求所有時段及路口必須一律採用經專業訓練之義交人員。而依105年1月交通維持計畫書(核定版)以觀,所需增派義交管制路段及時間為「主要道路封閉期間,如圓環東路、向陽路地下道、大新路等」及「道路封閉初期,用路人未熟悉改道措施,則於封閉道路兩端將加派義交導引車流,並建議尖峰時間號誌改為人員手控」,足證交通維持計畫所要求之義交已逾系爭工程所約定之旗手派遣範圍。而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臺中工務段、臺中市政府交通局、106年2月24日向陽及東山地下道施工前相關配合會議、監造單位、106年10月23日豐原區圓 環東路地下道填平施工封閉前現場會勘紀錄,要求所有路口均需聘請專業人員(如義交)協助指揮交通,且系爭工程歷經3次展延工期共367日曆天、被告所謂停等期222天,故義 交協勤需求量大增,遠非原告投標時可得預見。 ⑵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雖定有「壹.甲.一.F.25人工旗手(韓義 交或交管協勤人員)」約定數量為1,000人日,每人日739元,被告額外要求使用義交自應以義交之費用支付,且義交係依政府規費給付,其費用依臺中市交通義勇警察協勤派遣與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每人每小時至少250元,而非以人日計算,被告僅以「人工旗手」給付義交費用,自非無疑。又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E.1契約變更「主辦機關對工程如有變更 契約及增減工程數量之必要時,承包商接得主辦機關通知後,須依主辦機關指示辦理。」、E.5變更價款之決定「⑵如工 程司認為契約中並無性質相同之工程或工作項目,或非在相同條件下施工者,原契約內詳細價目表之單價無法引用時,應由雙方協議新單價。」約定。原告曾發函請求追加數量及價金,雖監造單位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於109年3月8日發函要求原告備妥資料以便辦理契約變 更追加,然後又以108年3月20日函文表示人工旗手以「人日」為單位計量,合計928.275人日為由,仍未納入結算請款 費為內,僅結算928人日共計68萬5,792元,原告實際上支出費用200萬2,950元,系爭工期增加結算數量不增反減,顯非公平合理,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227條之2規定及前開約定請求被告增加給付131萬7,158元。 ⒉施工期間安全衛生管理業務主管每月2人費用314萬7,019 元: ⑴依系爭契約特訂條款附件7「承包商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管理 要點」三、施工安全衛生㈠1.D「契約金額5000萬以上,未滿 10億者,應設置甲級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及專任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各乙員」約定,系爭工程應設置2員勞安人員。 又依系爭契約工程概述及施工補充說明「㈡工程範圍:臺中都會區鐵路高架捷運化計畫VK177+070~VK187+230路段(全 長約10.2公里)橋下之平面道路、地面景觀、排水及相關附屬工程等,其中既有豐原及潭子車站站區段地面景觀及排水工程屬鄰標631標範疇,非屬本標工程範圍」、職業安全衛 生管理辦法第二章第3-1條規定「營造業之事業單位對於橋 樑、道路、隧道或輸配電等距離較長之工程,應於每十公里內增置營造業丙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一人」規定,系爭工程全長10.2公里應再增設1員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故 每月實際需設置3員勞安人員(業務主管2名、管理人員1名 )。 ⑵經被告核定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書係排定每月設置1名安 全衛生管理人員及2名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原告並曾提 報3名勞安人員經中興公司同意備查及登錄在案。系爭契約 詳細價目表原僅編列1名安全衛生管理人員,原告曾函請被 告追加,然被告表示詳細價目表「安全衛生管理人員」所編列人月費用係指「專任」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所需費用,而甲級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因屬管理職,其人月費用依被告預算編列慣例係編列於「承商利稅、保險費及管理費」項下,而拒絕辦理追加。然原告編列預算慣例僅內部相關單位方能知悉,投標廠商綜覽投標文件均無法得知,故系爭工程工期共計42個月,每月實際需設置3員,共需126人月,被告僅結算27.27人月,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系爭契約 一般條款P.4及前開約定,得請求被告增加給付98.73人月、依詳細價目表「壹.甲.三.A.2安全衛生管理人員」單價3萬1,875元計價,共計314萬7,019元。 ⒊46個月「壹.甲.四.A品質管制」項下品管人員工資及竣工後4 個月「壹.甲.三.A.2安全衛生管理人員」費用,共計191萬2,304元: ⑴依系爭契約特訂條款壹、四、注意事項第㈡條「㈡承包商應依 本局『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規定』(附件二)之規定建立及 實施品質計畫」、系爭契約附件2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規 定第3章「3.5廠商應設立專責之品管組織,其品管業務應獨立運作,以確保施工作業符合規範要求及管理責任區分,相關組織、設備及管理項目如下:…3.查核金額以上之工程,品管人員應專職,不得跨越其他標案,且施工時應在工地執行職務,每一標案最低品管人員人數規定如下:…⑵巨額採購 之工程,至少二人」規定,系爭工程至少需有2名品管工程 師。又系爭工程經歷3次展延,均非可歸責於被告,其中第1次展延因工區未完全交付、橋下排水工程變更設計新增數量、因應一例一休、向陽路新增項目預埋管線及颱風,被告核定展延128日曆天;第2次展延因鄰標用地交付栗林站用地遲延影響、第二階段增設人行道及道路排水溝工程,影響要徑作業,經被告核定113日曆天;第3次展延因新建栗林站及頭家厝站用地交付遲延、圓環東路受管線施工遲延完成影響、因應人和路與中山路銜接處地方陳情變更並重新施工、施工路權許可向道路主管機關申請後施作、剩餘土石方處理經環保局於107年11月13日核准及前製作業,經被告核定126日曆天。 ⑵系爭工程至完工計42個月,系爭契約僅編列46人月(2人*原定工期690日曆天即23個月),且3次展延均非可歸責於原告,被告於系爭工程竣工後4個月方解除標案管理系統列管, 故實作數量為46個月,此段期間之品管人員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則依前開約定,每月需設置2人,共需92人月【(42+4)*2】,扣除已結算46人月,被告應增加給付46人月之品 管費用,依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每1人月3萬3,256.61元計價,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P.4及 前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52萬9,804元。又系爭工程竣工後,被告就安全衛生管理人員不同意解除標案管理系統列管,其他2名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亦無從調離他用,每月仍需留 置3名安全衛生人員,此期間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依系爭 契約詳細價目表「壹.甲.三.A.2安全衛生管理人員」單價3 萬1,875元計價,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系爭契約 一般條款P.4及前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8萬2,500元。 ⒋品質管制試驗費用編列不足費用82萬5,858元: 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E.8契約工期及費用之調整「工程司按E.1『契約變更』指示承包商所辦理之契約變更,致使承包商之 成本及工程或工作所需時間有所增減,其工期及費用應作適當合理之調整」。而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壹.甲.四品質管制」雖以「一式」編列,然其單價分析表於此項細分「壹. 甲.四.AR.3委外材料試驗費」,且列有詳細之檢測數量,計編列55萬953元。原告於履約期間因被告及中興公司要求, 增加試驗次數及項目致原告增加費用82萬5,858元,實非公 允,且試驗項目及次數亦非不得依契約之規範予以確定,其中單價分析表項次7「工地密度」約定試驗3孔,平均1孔369.52元,原告實際上試驗143孔、碎石級配試驗96孔,共計239孔,增加236孔試驗數量,被告自應增加給付8萬7,207元;另有19項試驗項目並未編列於單價分析表內,係屬新增項目,被告依前開約定自應增加給付。又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P.2錯誤改正「詳細價目表所列之工作項目及說明,如有任何 錯誤或疏漏,均不損及契約效力,亦不免除承包商依本契約執行工程、部分工程、分段工程或契約所規定之任何義務與責任。任何詳細價目表之錯誤或疏漏,甲乙雙方得隨時更正,並依E.4『數量增減』規定辦理。」,故系爭工程單價分析 表之委外材料試驗費項目雖為「一式」,但其項目及數量均已有約定,而今實際委外試驗之項目大於單價分析表所載,自屬錯誤或疏漏,就增加部分應辦理數量增減。另依系爭契約施工技術規範第01271章1.2.2「契約計價方式包含:⑴一式計價項目:A.此類工程項目包含不同種類之單獨工作其內容為方便計量估價、費用控制及施工管理,而將其合併為單一工作項目。B.特殊工項若業主提供單價分析表,上述單獨之工作項目可在契約紀錄文件中個別及計量,但計價時仍合併為一單獨項目金額;除涉及變更設計外,其實作數量之增減,超逾原估數量10%以上者,得就超逾10%部分辦理增減漲」約定以觀,在有單價分析表及可量化之情形下,仍依實作實算方式辦理。原告曾向被告要求增加給付未果,原告爰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148條及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 要求之公平合理原則以及系爭契約一般條款P.4及前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 ⒌上開請求項目,被告應增給「承商利稅、保險費及管理費10% 」共計72萬234元。 ㈢其他間接費用: ⒈587日曆天之管理費651萬6,501元: ⑴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H.7展延工期⑶「因主辦機關因素所造成 之遲延,除主辦機關應給予適當之工期展延外,承包商並得向主辦機關申請按契約總價2.5%(扣除P.6⑴所列4項之金額)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日數之工程管理費,但以不超過契約總價5%為限。本項工程管理費已包含營業稅。另工期展延所延伸契約工項外之直接間接費用不得請求主辦機關再予以補償。」、P.6乙式項目計價⑴「『安全衛生及環 保保護費』中『用電設備安全保護措施』、『安衛管理及其他安 衛措施』及『其他環境保護措施』、『交通維持與道路維護工程 』中『交通維持』等4項工程項目經費:如屬主辦機關因素而致 工程局部或全面停工,基於實際需要,承包商仍應繼續辦理工地交通、安衛、環保各項設施之管理與維護時,得向主辦機關提出申請,按未完成部分所需之工程費,實際停工工期與本工程契約金額、工程契約工期之比例調整給付,其他原因概不調整;惟如遇工程現況結案發包工作費減做時,該4 項計價需以『實際結算完成工作費與原契約工作費比例』核實 給付」約定,展延事由係屬非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所致,被告應補償展延日數之工程管理費。 ⑵系爭工程自104年7月1日開工至107年12月29日修正後預定竣工,計1277日曆天,扣除原定工期690日曆天後計587日曆天,此段期間發生因被告遲延交付新建車站用地、環東路受管線施工遲延影響整體要徑作業、地方陳情、剩餘土石方處理環保署於107年11月13日核准及前置作業等非可歸責於原告 之因素而展延工期。另有系爭工程自開工後,原須於第一階段施作之大部分工項延至第二階段施作,且依核定施工網圖第二階段施工時程應於105年7月1日開始進行,因鐵路切換 時程延後至105年11月4日方開工,致104年7月1日開工後至105年11月3日工地幾乎無法施工,停等期長達222日遠非原告其及他投標廠商當時可合理預見之範圍,因工程特性及停等期不確定性,諸多專任人員均須專職待命,原告亦需維持工務所等基本營運,原告支出之管銷費用與停等期長短具有關連性,且屬非可歸責於原告因素所致,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被告自應給付費用。原告曾函請被告請求辦理工期展延及管理費用補償未果,依前開約定及情事變更原則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補償此段期間工程管理費651萬6,501元{【(原契約金額3億770萬元-壹.甲.三.A.5用電設備安全保護措 施5萬2,020元-壹.甲.三.A.12安衛管理及其他安衛措施51萬2,445元-壹.甲.三.B.10其他環境保護措施38萬8,580元-壹.甲.一.F31交通維持34萬9,274元)*2.5%】/原定690日曆天*經核定展延工期587日曆天}。 ⒉東側橋下空間工區維護管理保險費20萬元: 系爭工程由豐原至松竹段全長共10.2公里,自開工起因介面工程延宕致無法配合進場施工,其中鐵路東側橋下空間之設施係屬介面標(非原告承攬項目)施工項目且尚未完成驗收程序,而系爭契約係價目表卻無相對應計價項目及相關保險責任,經中興公司105年5月3日函文確認「三…契約特訂條款 壹、工程概述及施工補充說明四、注意事項(二十)與鄰標工程介面及配合事項8.『已交付本標之橋下空間範圍內,工區管理、施工圍籬維護、整理清潔、水路維持等作業皆屬本標工作內容,其管理與維護時程尚包含第一階段完工後至第二階段開工前(預定105.1.1)之期間』,但無此段期間所衍 生費用應於何項辦理計價之記載。」,原告曾請求辦理追加及採實支實付,105年6月28日研討會議結論「已交付CCL831標之橋下空間範圍內,工區管理、施工圍籬維護、整理清潔、水路維持等作業皆屬CCL831標工作內容,請CCL831標承商依契約規定確實辦理;至於所涉費用在CCL831標契約中未詳盡有欠缺部分,則俟主辦機關檢討定案後,再行辦理追加。」,然事後仍無疾而終,基於工安考量,原告仍先行辦理「CCL431豐原至頭家厝段鐵路高架工程」之工程保險並繳納保險費20萬。原告辦理前開工程保險並繳納保險費顯非屬系爭契約承攬項目,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P.4、E.8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492條規定仍應核實計給。退步言之,其他標保險費本非屬系爭契約承攬範圍,原告未受委任為他人處理事務,屬無因管理,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仍得請求被告償還此項費用。 ⒊工程展延加保所需增加之保險費48萬3,125元: 依系爭契約特定條款附件11工程保險規定事項第7點「七、 其他規定事項…㈡施工中如因工程契約變更而有增加價款每次 或累計達原契約總價5%以上情事時,乙方應於收到甲方所為契約變更通知之日起10日內,先按不低原投保金額之5%辦妥增加保險金額,再於議定契約變更後10日內依契約變更之金額辦理增減保額。另因工期展延(未包含變更設計內)營造綜合保險續保之每一日曆天續保費用,原則以原核定保險單之每日保險費比例核計【保險費金額/原保險天數】,若營 造綜合保險續保實際發生之保險費低於上述比例所核算之續保費用時,則核實給付。」約定,保險費增加倘因工期展延而增加保險費,核計方式為以原核定保險單之每日保險費比例核計。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履約期限投保,保險期間為104年5月5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為配合歷次展延工期又再辦理2次加保,並請求被告核實給付,然中興公司均以「 工程一般條款F.10⑸之規定『因契約變更加保所需費用,亦含 在契約變更書之承商利稅、保險及管理費內』,主辦機關不另行給付」為由拒絕給付。依系爭契約所核定保險期程為104年5月5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計971天,保險金額為92萬3,000元,原告實際加保至108年6月30日,續保天數計545天 ,按上開約定比例計算,原每日保險費金額為950.6元,續 保費用為51萬8,077元(950.6元*545天),原告實際支付48萬3,125元,低於比例核算之51萬8,077元,原告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核實給付48萬3,125元。 ㈣5%加值營業稅: 被告應給付上開直接工程費720萬2,339元、10%管理費72萬234元、間接費用719萬9,626元之5%營業稅為75萬6,110元。 ㈤其他費用: ⒈新建道班房證照申請費及水電費8萬8,400元: 有關新建潭子道班房工程五大管線申請即使用執照等申請相關費用,系爭契約僅於設計圖RWDLE00010一般說明8.記載「承包商需配合辦理台電用電申請等作業,相關費用已含於工程費中」,然對於消防會勘、使用執照申請、用水申請等規費,契約文件均未列有此項費用,為利工進,原告先行代墊⑴107年10月29日消防匯款等費用2萬6,250元、⑵同年11月28 日用水申請費6,300元、⑶同年11月14日使照申請費用5萬5,6 50元、⑷同年11月8日證照規費200元,共計8萬8,400元,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E.1契約變更「主辦機關對工程如有變更 契約及增減工程數量之必要時,承包商接得主辦機關通知後,須依主辦機關指示辦理」、E.5變更價款之決定「由工程 司依E.1『契約變更』指示之一切變更,其價款由主辦機關與 承包商按以下原則協議決定:…⑵如工程司認為契約中並無性 質相同之工程或工作項目,或非在相同條件下施工者,原契約內詳細價目表之單價無法引用時,應由雙方協議新單價。」約定,原告依前開約定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此項費用。 ⒉第一階段「壹.甲.一.E新建道班房工程」逾期違約金144萬6, 150元: 系爭契約分2階段施工,而依政府採購法契約採購要項第47 條規定,應分段計算逾期違約金,而系爭工程雖定有分段進度,卻未定各段契約金額為何,縱第一階段逾期完工,但系爭工程須於全部完工始移交,故第一階段被告認係107年11 月29日完工,然預定竣工為107年12月29日(此部分原告有 爭執,應為107年12月31日)雖有逾期,但因原告無給付義 務,自無給付遲延,被告以逾期為由而未考慮有無給付遲延,即課罰逾期違約金,自有違民法第250條、第148條第1項 權利濫用、第2項所指誠信原則。退步言之,被告係以第一 階段工程總價311萬410元,換算每日逾期計罰3,110元,逾 期465日為144萬6,150元,然因系爭契約並未約定逾分段進 度之逾期違約金額,被告前開計算顯無契約依據,且履約期間縱遇有被告交付用地遲延等情形,原告仍戮力攢趕工進,原告於第二階段完工前並無給付義務及給付遲延,被告扣罰144萬6,150元實屬過苛,請求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 。 ⒊第二階段逾期2天逾期違約金53萬7,816元: 被告於107年11月15日函文向原告表示剩餘土石方於107年11月15日(30日內)清運至臺中市政府指定地點,係以實際清運開始至完成為30日,而不包括被告向臺中市政府新建工程處申請「流向編號」及原告依被告申請「流向編號」而始得據以印製聯單與調配機具之前製作業時間,然被告因申請流向編號遲延,於107年11月29日方由臺中市政府新建工程處 以電子郵件取得流向編號,卻於107年12月3日始通知原告,並表示核算工期應於109年12月29日完工,顯係以其收受臺 中市政府新建工程處郵件即開始起算,並非公允,至少應以107年12月3日函文發出開始計算30日,故107年11月30日起 至107年12月4日計5日應依約定展延工期,則原告於107年12月31日申報竣工自無逾期。再者,採購契約要項第47條第3 款但書「㈢逾分段進度且於最後履約期限者,分別計算違約金。但逾最後履約期限之違約金,應扣除已分段完工始用或移交部分之金額計算之」,被告認第二階段逾期2日,則依 前開規定應為53萬7,816元,扣除前開已收取第一階段逾期 為違約金144萬6,150元後,第二階段應收取之違約金為-85 萬8,334元,被告於第二階段再收取違約金,顯與前開規定 不符,自應返還。 ㈥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32萬8,593元等語。並聲明:⒈被 告應給付原告1,732萬8,5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工程分兩階段施工,第一階段開工日為104年7月1日,於 105年3月26日完成,工期270日;第二階段開工日為105年11月4日,預計106年12月28日完成,工期420日,實際於107年12月31日完成,共計1,279日,兩階段之等待期間為222日。又系爭工程第一階段經中興公司確認原告於104年12月日7日完成經核定之事項,並經被告同意備查,而潭子道班房因位置毗鄰舊軌道路基高土堤,基於維護鐵路行車安全考量,改列至第二階段施工,並無原告所稱設計不良情事。 ㈡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抗辯如下: ⒈臨時交通維持之義交協勤費用: 依系爭契約特訂條款參、施工技術規範之修訂與增訂第01556章交通維持4.1計量規定「本章工作之人工旗手,以『人日』 為單位計量,並依道路主管機關指定或工地工程司核定之地點、時段及人數為限」,且詳細價目表已編列「壹.甲.一.F.25人工旗手(含義交或交管協勤人員)739元/人日」工項 ,義交為系爭契約所規定之交維人員。被告參照原告提交義交協勤領據資料所列每小時250元/人計算,得到該工項數量為928.275人日,並結算及支付交維人員費用共計68萬5,792元,自無再重複支付之必要。又原告前曾以108年3月11日函文檢附義交協勤支付明細表共計185萬6,550元,今片面增加至200萬2,950元,應由原告為數額差異之說明,且原告並未舉證其係經何機關要求而使用義交,其空言請求義交費用顯無理由。 ⒉施工期間安全衛生管理業務主管每月2人之費用: 被告就「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費用」之編列方式係依據「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費用編列作業標準」之附表二「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項目表」記載「工作項目:4.安全衛生管理人員、單位:人月、備註: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費用不另編列,費用已含於管理費」,而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安全衛生管理人員」所需費用係指「專任」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又兩造就第1次工期展延128日增加安全衛生管理人員及門禁管理部分已於107年2月5日會議中達成合意,增加安全衛生管 理人員及門禁管理4.27人月(共27.27人月),並納入契約 變更,自無從再由原告片面翻異達成之合意而再請求額外加價。 ⒊46個月「壹.甲.四.A品質管制」項下品管人員工資,及竣工後4個月「壹.甲.三.A.2安全衛生管理人員」費用: 依據施工技術規範第01450章品質管理4.2計價4.2.1規定「 本章工作項目以『一式』計價,其每月估驗金額按當月工程進 度比例給付。該項給付已包括完成本項工作之品管工程師人月費,以及全部人工、材料、機具、設備、動力、運輸、搬運、掩埋或運棄、保護安全措施等,所需之一切費用在內,另無其他給付。」,以及系爭契約一般條款P.6乙式項目計 價規定「無論工程數量增減與否,契約詳細價目表工作項目列為『乙式』者,除『安全衛生及環保保護費』、『交通維持及 道路維護工作』按下列辦法處理者外,其餘概按契約單價給付,不予變更或增減。」,可知系爭契約不應再增列品管工程師人月費。又原告於108年6月28日函文檢送系爭工程108 年4月22日、23日初驗缺失改善照片及複驗缺失改善成果表 ,顯見原告於107年12月31日竣工後,仍在辦理缺失改善, 故被告以108年1月25日函文回覆原告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標案管理系統填報說明欄「工地主任需於驗收完成後方可解除標案管理系統列管,另安全衛生人員、品管人員、技術士等人員,需俟竣工作業程序完備後,再依規定辦理解除標案管理系統列管」,然展延工期之費用已於第2次契約變 更時內含給付,原告不得再重複請求。況且,原告聘用之品管人員本即其員工,其既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壹.甲.四.A品質管制」項下領取工程款,即無再請求被告替其支付員工薪資之理,否則即有雙重給付。 ⒋品質管制試驗費用編列不足費用: 依據施工技術規範第01450章品質管理4.2計價4.2.1、系爭 契約一般條款P.6乙式項目計價規定,不應另增列品質管制 試驗費。又依施工技術規範第01271章計量與計價1.2.2⑴一式計價項目C.項目「若業主未提供單價分析表,廠商仍應詳細分析計算完全反映於一式之總價內,不得藉口遺漏要求追加」。而系爭工程結算金額減少約2,700萬元,「壹.甲.四.A品質管制」項目仍維持原契約金額221萬6,599元並未扣減 ,故原告請求被告增加給付並無理由。 ⒌587日曆天管理費: ⑴依據系爭契約特訂條款已明文系爭工程需配合既有鐵路營運需求採兩階段施工,均自被告通知之開工日始開始起算工期,依約所有工程之進行均必須在「鐵路營運不能中斷」之大前提下進行施工,因此等待第二階段開工通知之停等期間222日並非工期,並無系爭契約一般條款H.7⑶約定之適用,原告以1,279天扣除原工期690日及逾期2日,要求依一般條款H.7規定計算587日之展期管理費,已將第一、二階段預先約 定之停等期222日一併視為工期,顯與系爭契約不符。又原 告本次起訴請求之其餘項目亦均為展延工期之增加費用,原告先依實支法請求個別展延費用,又依一般條款H.7請求展 延費用顯屬雙重請求。 ⑵系爭工程第1次展延128日曆天除一例一休展延33日、等待排水變更設計62日屬於「因甲方因素所造成之遲延」可計算工程管理費外,其餘尼莎颱風屬不可抗力因素、增加排水設施數量因有變更追加工項(第2次契約變更),不能另計列工 程管理費。第2次展延113日曆天其中「向陽路第二階段北側排水及AC路面修復」預計施作37日,因中華電信管遷延誤,即非屬「因甲方因素所造成之遲延」;以及「圓環東路第二階段人行道及排水溝為新增工項」預計施作68天,因此新增工項有辦理變更追加,被告亦已給付完畢,原告不得再另計列工程管理費而重複請求外,其餘21日可計算工程管理費。第3次展延126日曆天其中圓環東路因受管線單位施工延遲完成影響展延41日非屬「因甲方因素所造成之遲延」;以及人和路與中山路銜接處配合地方陳情降挖重新鋪AC路面改善得展延93日,因已辦理變更追加,被告亦已給付完畢,原告不得再另計列工程管理費而重複請求外,其餘3日可計算工程 管理費。經初估需變更增加工程管理費132萬2,603元。 ⒍東側橋下空間工區維護管理保險費: 依據中興公司於105年8月1日召開臺中計畫各標第一階段完 成至第二階段開始期間橋下空間維護管理費用及責任研討(第二次)會議,細設單位表示「…『已交付本標之橋下空間範 圍內、工區管理、施工圍籬維護、整理清潔、水路維持等作業皆屬831標工作內容,其管理維護時程尚包含第一階段完 工至第二階段開工前(預定105.1.1)之期間』,故橋下空間 管理維護應屬831標承商責任,且相關費用依契約『門禁管理 、工區及運輸道路灑水、施工中灌排水路清理、工區鄰近既有灌排水路清理、工區內環境整理清潔』等相關工項支應」,故無法額外變更追加東側橋下空間工區維護管理費予原告,況原告投保之標的物有諸多項目「辦公廳舍、桌、椅、影印機、投影機、電腦、冷氣機等」均與系爭工程無關。 ⒎工期展延加保所需增加之保險費: 系爭工程共有3次展延均有變更設計所致之影響,第1次有「橋下縱向排水系統受地方主管機關及河川管轄單位要求不得排入既有邊溝或幹線之變更設計」、第2次有「圓環東路第 二階段人行道及排水溝為新增工項」、第3次有「頭家厝站 西側6M道路新增西邊暗溝235M」,故被告工程保險規定事項七、其他規定事項㈡規定不適用。而「因甲方因素所造成之遲延」可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H.7⑶約定申請展延之工程管理 費,但「工期展延所延伸契約工項外之直接間接費用不得請求甲方再予以補償」,而展延工期不可歸責於兩造時,雙方同意不列入補償。又系爭契約一般條款H.14棄權規定「承包商以上述有效之理由申請延長工期,如工程司以書面通知核可其延長之請求,除該延期之理由係可歸責於甲方外,則應視為對承包商所遭受之任何實際、可能或延續之損失,已作全部而圓滿之補償,承包商須放棄對該一事件再提出要求之權利。…」,故被告僅需就「因甲方因素所造成之遲延」給付工期展延管理費,原告無權要求另外追加工期展延加保所需增加之保險費。 ⒏新建道班房證照申請費及水電費: 依據系爭契約一般條款T.竣工及驗收T.6其他配合事項其他 配合事項2規定「凡領有建造執照之建築工程,承包商需依 照規定向縣市主管機關,報備開工日期,施工期間,按時報請勘驗部分結構,竣工檢查等項手續,俟領得建築物使用執照,交由甲方主辦工程單位執存」、T.6其他配合事項其他 配合事項3規定「工程驗收合格後,承包商應依照甲方指定 的接管單位辦理點交」可知,原告有義務協助被告辦理相關如使用執照,雖相關費用於契約未有明文約定由何人負擔,仍應由負有協辦義務之原告自行負擔。又系爭契約設計圖說RWDLE000000一般說明8.載明「承包商需配合辦理台電用電 申請等作業,相關費用已含於工程費中」,足見水電費已明確約定由被告負擔。 ⒐第一階段「壹.甲.一.E新建道班房工程」逾期違約金: 依據系爭契約主文第10條逾期違約金「1.逾期完工之逾期違約金係按日計算,每日罰款為工程決標總價1/1000。2.逾期違約金之限額為決標總價20%。3.契約訂有分段完工者,其 逾期違約金計算從其規定。」,已明定每日罰款以工程決標總價計罰1/1000。原告於108年10月22日研討會中表示「道 班房逾期天數計算方式本公司無意見,惟逾期違約金按日計算方式無法同意」,原告顯已自認道班房確有逾期。縱使原告主張違約金過高,依民法第252條酌減違約金乃法院方得 行使之權利,原告亦須先舉證違約金為何過高,而非空言指摘。 ⒑第二階段逾期2日違約金: 移置臺中市政府暫置區土方之移置工程,經查收測數量為3 萬6,378立方公尺,相關土方移置作業亦於該土方移置之預 定時程內107年12月29日全部完成,顯見原告第二階段逾期2日係因其他工項之遲延所致,與剩餘土石方移置工項根本無關。原告就第二階段應完成之工項即為系爭契約所有工程內容,因此逾期2日之違約金不可能有將之用「里程碑逾期計 罰一次」再依「逾最後履約期限」重複計罰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決標總價為3億770萬元,工期共計690日曆天,為配合既有鐵路營運需求採兩階段施工 ,第一階段為鐵道切換高架營運前,施工期限自被告通知第一階段開工日(NTP1)起至NTP1+270止,第二階段為鐵道切換高架營運後,施工期限自被告通知第二階段開工日(NTP2)至NTP2+420止。嗣後原告於104年7月1日開工,預計於105年3月26日完成第一階段工程,第二階段則於105年11月4日 開工,預計於106年12月28日竣工,期間經歷3次契約變更,以及3次工期展延(第1次工期展延128日曆天、第2次工期展延113日曆天、第3次工期展延126日曆天),實際完工日期 為107年12月31日,結算總價為2億8,005萬9,967元,被告分別就第一、二階段計罰逾期違約金144萬6,150元、53萬7,816元等情,有系爭契約主文、系爭契約特訂條款壹、工程概 述及施工補充說明、原告與被告中部工程處於105年4月13日研討會議紀錄、被告中部工程處105年10月26日鐵中工五字 第10500081811號函文、系爭契約第1至3次契約變更書、被 告中部工程處110年1月22日鐵道中工一字第1100000080號函文檢附系爭工程110年1月22日結算驗收證明書、契約變更金額核備文號一覽表、不計違約金(展延工期)天數及交通部核備文號一覽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9頁、第136 頁、第455頁;卷二第125頁至第169頁、第179頁至第238頁 、第549頁至第551頁、第569頁;卷三第89頁、第283頁至第344頁)。 ㈡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臨時交通維持之義交協勤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工程支出義交協勤費用共計200萬2,950元,被告實際僅結算68萬5,792元,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P.4、E.1、E.5⑵、施工技術規範土木建築類第01556章交通維持3. 4.3、3.9、4.1等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增加給付131萬7,158元等語,並提出106年3月23日至107年9月16日義交協勤支付明細表及領據為佐 (見本院卷一第259頁至第302頁)。被告自承其係依原告提出義交協勤領據資料所列每小時250元/人、總金額185萬6,550元,以及詳細價目表「壹.甲.一.F.25人工旗手(含義交 或交管協勤人員)」、739元/人日計算,得到該工項數量為928.275人日,結算費用為68萬5,792元等語,並提出原告前曾向被告提出之義交協勤支付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二第97頁至第99頁)。 ⑵兩造於系爭契約一般條款P.4計量與計價約定「本契約按實作 數量計價,其所應辦理之工作均已包括在詳細價目表所示單價內。」。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結算時所依據之義交協勤支付明細表,與原告本件訴訟時所提出之義交協勤支付明細表,兩份支付明細表所載義交協勤日期、地點均相同,僅原告先前提供予被告結算之支出明細表編號2、3、23所載金額,比對原告提出領據可知係金額記載錯誤,應更正為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所提出之支付明細表編號2、3、23所載金額,故原告實際支出總費用並非被告結算時依據之185萬6,550元,應更正為原告本件訴訟中主張之200萬2,950元。又參諸詳細價目表「壹.甲.一.F.25人工旗手(含義交或交管協勤人員)」 之單位為「人日」、單價為739元(見本院卷二第89頁), 而原告主張依臺中市交通義勇警察協勤派遣與管理辦法第6 條,義交人員每人、每小時至少250元,依兩造約定單位以 每「人日」方式換算,原告實際支出200萬2,950元應計為1,004.475人日(計算式:2,002,950÷250÷8=1,001.475人日) ,則原告就詳細價目表「壹.甲.一.F.25人工旗手(含義交 或交管協勤人員)」項目以每人日739元計算,得請求之金 額應為74萬90元(計算式:1,001.475×739=740,090.0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僅結算68萬5,792元,尚不足5萬4,298元(計算式:740,090-685,792=54,298),原告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P.4約定、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4,298元,為屬有據,逾此數額範圍,則非可採。 ⑶被告雖辯稱原告提出義交協勤支付明細表所載各路口值勤日數,與原告提送經被告核定之「整體施工計畫書」所載預計值勤日數有差異,原告未能證明天數延誤原因非可歸責於原告前,被告尚無法同意增加給付云云。然被告前既已依原告提出之義交協勤支付明細表作為結算之依據,可見原告於該明細表所列義交協勤均經被告肯認其必要性,與系爭契約施工技術規範第01556章交通維持4.1計量第2項「本章工作之 人工旗手,以『人日』為單位計量,並依道路主管機關指定或 工地工程司核定之地點、時段及人數為限」約定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12頁),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又要求原告應舉證日 數差異乃不可歸責原告,前後矛盾顯無可採。至於原告雖主張詳細價目表「壹.甲.一.F.25人工旗手(含義交或交管協 勤人員)」項目並未限制必須使用義交,且人工旗手與義交性質不同,應以不同標準計價,被告額外要求使用義交,自應以原告實際支付之義交費用給付云云。然詳細價目表已明確表示義交屬於人工旗手之一種,且依系爭契約施工技術規範第01556章交通維持3.9.1持旗人(旗手)之派遣包括「工程司認為有需要時,應派遣之」(見本院卷一第210頁), 則被告認有需要派遣持旗人(含義交)時,自應以人工旗手計價,原告前開主張與系爭契約不符,難認可採。 ⑷又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經歷3次展延共計367日曆天,及被告所謂停等期222日,非原告當時所能預料,且履約期間道路 交通主管機關、地方政府、中興公司等單位要求全程聘請義交乙節,係兩造簽約後所發生,原告於投標時無法預見,原告得依一般條款E.1、E.5⑵契約變更約定及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就原告實際支付金額給付云云。然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E.5「由工程司依E.1『契約變更』指示之 一切變更,其價款由主辦機關與承包商按以下原則協議決定:⑵如工程司認為契約中並無性質相同之工程或工作項目,或非在相同條件下施工者,原契約內詳細價目表之單價無法引用時,應由雙方協議新單價。」約定(見本院卷一第178 頁),係於契約變更及無性質相同之工作項目時,方由兩造協議新單價,而義交本屬詳細價目表「壹.甲.一.F.25人工 旗手」項目內,並無契約變更或無性質相同工作項目計價之情形,原告主張得依一般條款E.1、E.5⑵請求被告增加給付,顯屬無據。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固有明 文規定。惟系爭契約一般條款H.7就工期展延已有具體約定 (見本院卷第193頁至第195頁),且特訂條款壹、工程概述及施工補充說明「二、工期」部分,亦已說明「本標因部分施工用地與現行於地面營運之鐵道重疊,須俟鐵道切換至高架橋及高架車站營運後,以騰出該部分施工用地,故配合既有鐵路營運需求採兩階段施工。第一階段…施工期限自『甲方 (即被告)通知第一階段開工日(NTP1)起』…,第二階段… 施工期限自『甲方通知第二階段開工日(NTP2)…」(見本院 卷第一第136頁),即原告須待被告通知方得開始各階段施 工,故難認原告於投標前就系爭工程有展延、停等期之可能性係屬無法預料。至於3次展延共367日曆天、停等期共222 日曆天,是否逾越一般工程通常情形,而對原告顯失公平乙節,並未見原告舉證說明,且參酌系爭工程逾期違約金計算表所載(見本院卷二第573頁),第一階段道班房工程之總 工期為240日曆天,原告逾期日數即已達465日曆天,兩者相較之下,亦無從認定被告就系爭工程3次展延共計367日曆天,係屬超乎一般投標廠商就系爭工程工期之合理預期程度。又系爭工程第一階段完工後至第二階段開工前停等222日, 即自105年3月27日起至105年11月3日止,係因第二階段需於鐵道切換至高架車站營運後,方可騰出施工工地交付予原告,此觀前開特訂條款壹、工程概述及施工補充說明「二、工期」即明,而鐵道切換至高架車站營運前,被告與各機關須至現場檢查、履勘,並由交通部核准高架段通車,此有被告提出其前身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105年4月25日鐵工運字第1050004654號函文、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105年5月26日鐵運轉字第1050017149號、105年9月20日鐵工路字第1050030231號、105年9月26日鐵運轉字第1050031689號函文、交通部105年8月3日交路字第1055010304號及105年10月4日交路字 第1050031092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7頁至第53頁),參酌前開檢查、履勘及核准時程,亦難認等待期間有何不當遲延之情形,故原告主張其支出義交協勤費用因系爭工程展延、停等期之因素而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云云,即無可採。 ⒉施工期間安全衛生管理業務主管每月2人費用: ⑴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特訂條款附件7「承包商安全衛生及環境 保護管理要點」約定,契約金額5,000萬元以上,未滿10億 者,應設置甲級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1名、專任職業安全 衛生管理員1名,且依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二章第3-1規定,營造業應於每10公里內增置營造業丙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1人,故系爭工程決標金額3億700萬元、全長約10.2 公里,總計每月需設置安全衛生業務主管2名、安全衛生管 理人員1名,被告僅每月編列1名,且拒絕原告要求辦理追加,嗣後結算27.27人月,被告應增加給付98.73人月(系爭工程工期42人月、每月3名,共需126人月,126人月-98.73人 月=98.73人月),以單價3萬1,875元計算,總計314萬7,019 元云云,雖提出前開特訂條款附件7,及經被告核准備查之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書為佐(見本院卷一第305頁、第315頁至第318頁)。然觀諸詳細價目表「壹.甲.三.A.2安全衛 生管理人員」係以23個「人月」編列(見本院卷二第93頁),與系爭工程工期690日曆天即23個月相當,且項目名稱為 「安全衛生管理人員」,與原告主張之「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已有不同,一般投標廠商於投標時顯可知悉前開「安全衛生管理人員」僅指專任之安全衛生管理員,而不包括非專任之安全衛生業務主管,故原告主張被告就安全衛生業務主管2名部分漏未編列,請求被告應依「安全衛生管理人員 」項目之單價增加給付,應無可採。至於原告依前開特訂條款、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固有聘用2名非專任安全衛生業 務主管之義務,然此非當然謂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亦係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項目計價,仍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⑵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工期自104年7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總計42個月,原告僅結算27.27人月等語,亦包括請求逾23 人月之專任安全衛生管理人員1名費用。而系爭工程係因3次工期展延、停等期及原告逾期完工等因素,方於開工後42個月始完工,其中系爭工程3次工期展延中,被告於第1次工期展延128日曆天就「安全衛生管理人員」項目增加4.27人月 (128÷30=4.27),並辦理第2次契約變更,嗣後第2次展延1 13日曆天、第3次工期展延126日曆天,則未據此就「安全衛生管理人員」辦理契約變更增加給付,且原告就前開契約變更結果係有提出異議等情,此有被告中部工程處107年2月8 日鐵中工五字第1074500093號函文檢送107年2月5日檢討會 議紀錄、第2次及第3次契約變更書、原告107年11月23日107日泰CCL831A字第0000000號及108年4月25日108日泰CCL831A字第0425001號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8頁、第194 頁;卷二第113頁至第116頁;卷三第29頁、第281頁),故 前開契約變更結果尚無從拘束原告,原告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P.4約定、民法第490條規定仍得就「安全衛生管理人員」因第1至3次工期展延共計367日曆天部分請求被告辦理契約 變更以增加給付,被告抗辯兩造已就第1次工期展延128日曆天辦理契約變更,原告無從片面翻異達成之合意而再請求額外加價云云,即非可採。而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E.5⑴「如工 程司認為該工程或工作與詳細價目表內已載列價格之工程或工作項目相同且在相同條件下施工者,則按原契約內詳細價目表所載之單價估算」(見本院卷一第178頁),即展延部 分之「安全衛生管理人員」應依詳細價目表所載每人月單價3萬1,875元計算,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增加給付12.23人月(計算式:367÷30=12.23),扣除被告結算時增加給付4.27人月,尚差7.96人月,原告得請求被告增加給付金額為25萬3,725元(計算式:7.96.×31,875=253,725)。至於停等期222日部分並非工期,僅係鐵道切換高架營運前之等 待,如前所述,斯時原告既無實際施工,自難認有「安全衛生管理人員」費用支出之必要,故原告據此請求被告就停等期間專任安全衛生管理人員費用增加給付,即無可採。又因原告遲延完工所增加之工期,自應由原告自行承擔因此造成之成本費用,而無從據此請求被告增加給付之理,故原告請求增加給付逾25萬3,725元部分,仍無可採。 ⑶被告雖抗辯依據系爭契約一般條款H.7展延工期⑶「另工期展 延所延伸契約工項外之直接間接費用不得請求甲方再予以補償」,不宜再為工期展延而另外增加「安全衛生管理人」之費用予原告,有需再檢討扣回已辦理追加4.27人月部分云云。然觀諸系爭契約一般條款H.7展延工期⑶「因主辦機關因素 所造成之遲延,除主辦機關應給予適當之工期展延外,承包商並得向主辦機關申請按契約總價2.5%(扣除P.6.⑴所列4項 之金額)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日數之工程管理費,但以不超過契約總價5%為限。本項工程管理費已包含營業稅。另工期展延所延伸契約工項外之直接間接費用不得請求主辦機關再予以補償。…所稱展延日數,不包括契約變更增加數量或新增項目所致之展延日數。…」(見本院卷一第1 95頁),可知一般條款H.7⑶所稱之管理費需可歸責於被告之 展延,且因展延所延伸契約工項「外」之直接間接費用不得請求被告補償,展延日數尚應扣除因數量或項目增加所導致契約變更之展延,然「安全衛生管理人員」乃原契約工項,並非前開約定所稱「契約工項外」不得請求被告補償之範圍,且管理費係就「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遲延所作補償,尚須扣除因「契約變更增加數量或項目」所致展延日數,即僅就「不」涉及契約追加之可歸責於被告事由導致展延為管理費補償,顯未包括被告就「安全衛生管理人員」於3次展延 時本應辦理契約追加增加給付而未辦理之部分,故被告前開所辯,並無可採。 ⒊46個月「壹.甲.四.A品質管制」項下品管人員工資,及竣工後4個月「壹.甲.三.A.2安全衛生管理人員」費用: ⑴品管人員於施工期間增加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附件2「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規定」 第3章3.5約定,系爭工程至少需有2位品管工程師,而系爭 工程歷經3次展延工期均非可歸責於原告,總工期42個月共 需84人月,被告僅編列46人月(工期23個月×2人),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P.4約定、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應增加 給付38人月等語,雖提出前開作業規定為佐(見本院卷一第347頁),且經核詳細價目表「壹.甲.四.A品質管制」乃「 一式」計價,單價為221萬6,599元,與兩造就系爭工程結算時金額相同(見本院卷第二第95頁、第579頁),可知被告 就「品質管制」項目固無因工程展期而辦理契約追加。然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P.6乙式項目計價「無論工程數量增減與 否,契約詳細價目表工作項目列為『乙式』者,除『安全衛生 及環保保護費』、『交通維持與道路維護工程』按下列辦法處 理者外,其餘概按契約單價給付,不予變更或增減。」約定(見本院卷一第171頁至第172頁),兩造業已合意「一式」計價之工項除「安全衛生及環保保護費」、「交通維持與道路維護工程」另處理外,其餘項目不再辦理變更或增減,原告自應受系爭契約之拘束,故系爭工程縱經3次工期展延且 不可歸責於原告,原告仍不得據此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又原告雖主張「一式」計價情形係在契約條件並未變更時方有適用,系爭工程歷經3次展延不 應再以原來約定之一式計價云云,然系爭契約一般條款P.6 約定並未排除工期展延導致之變更或增加,縱系爭工程歷經3次工期展期導致辦理「品質管制」時間較原工期為長,仍 屬兩造約定「一式計價」項目原則上均不辦理契約單價增加之範圍。況系爭工程總工期42個月除包含3次工期展延外, 尚有不應計入工期之停等期,及可歸責於原告之遲延完工等因素所致,如前所述,故原告概稱因工期展延不可歸責原告,即主張被告應增加給付「品質管制」費用,仍難認可採。⑵竣工後4個月品管人員、安全衛生管理人員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竣工後4個月,被告方解除品管人員、 安全衛生管理人員列管,此段時間所需費用應由被告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P.4約定、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增加給 付云云,雖提出說明二、記載「旨揭工程雖於107年12月31 日報竣,惟依工程會標案管理系統填報說明欄揭示,工地主任需於驗收完成後方可解除標案管理系統列管,另安全衛生人員、品管人員、技術士等人員,需俟竣工作業程序完備後,再依規定辦理解除標案管理系統列管」之被告中部工程處108年1月25日鐵道中工三字第1080000509號函文為佐(見本院卷一第351頁),然原告請求增加給付期間既係竣工「後 」4個月,可見斯時系爭工程已經完工,原告之品管人員、 安全衛生管理人員縱有勞務提供,亦係針對缺失進行改善或修正,並非實際額外提供勞務,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P.4實 作實算、P.6一式計價概按契約單價給付之原則,原告自不 得就此段期間再請求被告增加給付費用。至於原告雖主張因被告不同意解除標案管理系統列管,其品管人員、安全衛生人員無從調離他用,每月仍需留置前開人員,被告應就此增加給付云云,然原告於系爭工程竣工後即有於其他工程使用前開品管人員、安全衛生人員之需求乙節,並未見原告舉證說明,且縱認原告有此需求,亦係原告因人員無從調離,致無法履行其他工程受有損失,而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問題,仍非可認原告於系爭工程竣工後4個月有實際提供給付,故 原告依前開約定及規定請求被告增加給付,仍屬無據。 ⒋品質管制試驗費用編列不足部分: ⑴原告主張詳細價目表「壹.甲.四品質管制」雖以「一式」編列,然單價分析表就「委外材料試驗費」編列詳細檢測項目及數量,共計55萬953元,原告實際履約時應被告及中興公 司要求增加試驗項目及次數,因此增加82萬5,858元屬新增 項目,被告應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P.4、E.8、施工技術規範第01271章1.2.2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增加給付云云,雖提出「試驗項目暨試驗費用一覽表」及支出傳票、統一發票、試驗報告等件為佐(見本院卷一第355頁至第441頁)。然原告請求之品質管制試驗費用既係屬詳細價目表「壹.甲.四品質管制」以「一式」編列範圍內,則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P.6約定僅「安全衛生及環保保護費」、「交通維 持與道路維護工程」得另行辦理外,其餘均概按契約單價給付,不予變更或增減,已如前述,自無系爭契約一般條款E.8所謂契約變更之問題,則原告自應受兩造約定之拘束,不 得再請求被告增加給付。至於系爭契約施工技術規範第01271章1.2.2⑴B.雖約定「一式計價」之實作數量之增減超逾原估數量10%以上者,得就超逾10%部分辦理增減帳(見本院卷二第402頁至第403頁),然此與系爭契約一般條款P.6之約 定內容衝突,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D.5契約文件及其優先順 序「契約各條款之間,若有相互衝突或不一致之情形時,除另有規定外,應依照下列順位決定其適用之優先順序:…⑼一 般條款。⑽施工技術規範及其他各類施工規範。…」約定(見 本院卷一第175頁至第176頁),應以系爭契約一般條款P.6 之約定優先適用,故系爭契約施工技術規範第01271章1.2.2⑴B.約定仍無從作為原告請求增加品質管制試驗費用之依據,原告前開主張,仍無可採。 ⑵原告雖又主張試驗項目除單價分析表所列「工地密度」外,尚有19項並未編列於單價分析表內,今實際委外試驗之項目大於單價分析表所載,自屬錯誤或疏漏,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P.2得隨時更正,且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品質管理作業要點 第13點第3項「材料設備抽(檢)驗費用應單獨量化編列」 ,惟系爭契約品管費用僅以直接工程費0.7%計算,基於第148條及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要求之公平合理原則應予增加 給付云云。然系爭契約就「委外材料試驗費」編列於「品質管制」項下「一式」計價,此情為原告投標前所明知,原告斯時未異議而投標,顯已同意被告前開編列方式,自應受系爭契約約定之拘束,尚難以前開作業要點要求試驗費用應單獨量化編列,即認系爭契約採一式計價對原告係有不公。又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P.6約定「一式」計價項目係以「詳細 價目表」所列為準,而非以單價分析表所載項目及數量為依據,且參酌P.6另有「乙式計價之項目,如投標資料內書明 由投標承包商補送單價分析,或標單中附有該項目之空白單價分析,投標承包商應詳填。如未要求或未附有單價分析之乙式計價項目,得按經主辦機關核可該項目之完成進度百分比計付。工程契約詳細表列有乙式者,除另有規定外,依該項目之完成比例估驗,無單價分析者,得由承包商提送單價分析並經工程司審定後,依施工完成部分及前項規定辦理估驗。」等約定(見本院卷一第197頁),可知單價分析表亦 可由承包商填載,且係作為估驗付款之用,其性質顯與詳細價目表不同,自無可認兩造合意「委外材料試驗費」之項目及數量以單價分析表所載為限,更無從以實際數量與單價分析表不同,而謂原告得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P.2約定請求被 告辦理詳細價目表之更正,則原告於投標前,既已自系爭契約一般條款P.6約定得知「委外材料試驗費」乃「品質管制 」項下之細項,均以「品質管制」項目「一式」計價,無論數量增減概以契約單價給付,自得充分評估後方決定投標金額,原告得標後依決標後金額承作,被告並依契約單價給付予原告,自難認有違民法第148條或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 規定要求之公平合理原則,原告前開主張,仍無可採。 ⒌承商利稅、保險費及管理費10%部分: 被告得請求原告就「壹.甲.一.F.25人工旗手(含義交或交 管協勤人員)」項目增加給付5萬4,298元、「壹.甲.三.A.2安全衛生管理人員」項目增加給付25萬3,725元,共計30萬8,023元,而兩造約定原告就前開費用得請求按10%計算之承 商利稅、保險費及管理費,此參系爭契約總表「壹.甲.五承商利稅、保險費及管理費(壹.甲.一至壹.甲.四合計之10% )」可知(見本院卷二第62頁),則原告據此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承商利稅、保險費及管理費數額為3萬802元(計算式:308,023×10%=30,802.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⒍587日曆天之管理費: ⑴原告主張系爭工程自104年7月1日開工起至107年12月29日修正後預定竣工,計1,277日曆天,扣除原定工期690日曆天後計587日曆天,此段期間發生非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展延工 期,且因鐵路切換時程延後至105年11月4日方開工,停等期達222日,原告仍需維持工地運作,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H.7展延工期⑶約定,被告應補償587日曆天之管理費651萬6,501 元等語。被告則抗辯系爭工程第1次至第3次展延可計算管理費之展延日數僅為62日、21日、3日,且停等期222日並非工期,不符合得請求管理費之約定等語。 ⑵按系爭契約一般條款H.7展延工期⑶「因主辦機關因素所造成 之遲延,除主辦機關應給予適當之工期展延外,承包商並得向主辦機關申請案契約總價2.5%(扣除P.6⑴所列4項之金額)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日數之工程管理費,但以不超過契約總價5%為限。本項工程費已包含營業稅。另工期展延所延伸契約工項外之直接間接費用不得請求主辦機關再予以補償。前項所稱契約總價不包括物價調整款、變更契約所增加之契約價金;所稱展延日數,不包括契約變更增加數量或新增項目所致之展延日數。」約定(見本院卷一第195頁),可知原告得請求前開管理費之要件乃因「被告因素 所造成之遲延」。而被告自承系爭契約第1次展延其中62日 曆天,係因橋下縱向排水系統受地方主管機關及河川管轄單位要求不得排入既有邊溝或幹線之變更設計,為等待變更設計而展延屬因被告因素造成之遲延;第2次展延113日曆天其中向陽路第二階段北側排水及AC路面修復因中華電信管遷延誤,以及「圓環東路第二階段人行道及排水溝」已辦理契約變更追加外,其餘107年5月5日起至107年5月26日展延21日 屬因被告因素造成之遲延;第3次展延126日日曆天其中圓環東路因受管線單位施工遲延完成影響、「人和路與中山路銜接處配合地方陳情降挖重新鋪AC路面改善」已辦理變更追加外,其餘107年11月27日起至107年11月29日展延3日屬因被 告因素造成之遲延(見本院卷二第40頁至第43頁),則原告請求前開共計86日曆天展延日數(計算式:62+21+3=86)計 算之管理費,自屬可採。 ⑶至於系爭工程3次展延除前開被告自承屬被告因素造成之遲延 外,原告雖主張其餘展延日數亦係被告因素造成之遲延,且被告變更設計新增項目部分因價格低於市場行情而議價不成並無給付完畢不得再請求之情形云云。然原告就可歸責於被告因素造成遲延部分,僅稱依照系爭契約一般條款H.1、H.2約定,被告負有提供可以施工之工地予原告之義務,原告無法施工即屬因被告因素造成之遲延云云。惟第1次展延扣除 被告承認之62日等待排水變更設計、32日增加排水設施數量已辦理契約變更外,其餘因一例一休展延33日、尼莎颱風展延1日部分,乃政府法令變更、天候因素所致,顯非被告因 素造成之遲延。又原告提出第2次展延申請時,僅表示栗林 站及頭家厝站之「車站用地」受臨標預計完工日影響,而須調整里程碑「新建車站用地交付日+90」之完工日期,並未 表示「向陽路」排水及路面修復工程有遲延交付用地,故因中華電信管遷遲延導致「向陽路」前開工程之進場施作,自非屬因被告因素造成之遲延。另原告提出第3次展延申請時 ,亦僅表示圓環東路受管線單位施工延遲影響而須展延,而無表示被告遲延交付前開用地,被告既非施工之管線單位,該展延自非屬被告因素造成之遲延。再被告已分別就第1、2、3次展延時之「橋下縱向排水」、「圓環東路第二階段人 行道及排水溝」、「人和路與中山路銜接處配合地方陳情降挖重新鋪AC路面改善」等工程辦理第2次、第3次、第3次契 約變更追加,此有第2、3次契約變更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47頁、第201頁),則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H.7展延工 期⑶約定,計算管理費之展延日數自應扣除因契約變更所致展延日數。原告固主張其不同意前開契約變更議價結果而曾提出異議,然此僅生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就契約變更金額不足部分請求被告增加給付之效果,尚非原告得請求因契約變更而展延日數之管理費,故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可採。 ⑷又停等期222日並未計入工期,僅係鐵道切換高架營運前之等 待,且被告與各機關至現場檢查、履勘,迄至交通部核准高架車站通車,難認有何不當遲延,如前所述,原告就此等待期222日請求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H.7展延工期⑶約定給付管理費,與該約定須「因被告因素所造成之遲延」之要件不符,並無可採。至於原告雖又主張停等期長達222日遠非原告 投標當時可合理預見之範圍,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情事變更原則亦得請求給付管理費云云,惟原告於投標前早已知悉系爭工程採兩階段施工,兩階段間自有等待期,而非系爭契約成立後,方發生非可預料停等期之情事變更情形。且原告並未舉證停等期222日乃逾越一般工程通常情形,而對 原告已達顯失公平之程度,仍如前述,故原告主張停等期222日有情事變更原則適用,而得請求依一般條款H.7展延工期⑶約定給付管理費云云,仍無可採。 ⑸是以,系爭契約總價為3億700萬元,而系爭契約一般條款P.4 所列「壹.甲.三.A.5用電設備安全保護措施」金額為5萬2,020元、「壹.甲.三.A.12安衛管理及其他安衛措施」金額為51萬2,445元、「壹.甲.三.B.10其他環境保護措施」金額為38萬8,580元、「壹.甲.一.F.31交通維持」金額為34萬9,274元(見本院卷二第627頁、第619頁),被告因素造成之遲延日數為86日曆天,據此計算,原告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H.7⑶ 約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管理費數額為95萬4,717元{計算式: 【(307,700,000-52,020元-512,445-388,580-349,274)×2.5%】÷690×86=954,717.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 求逾此數額範圍部分,為無可採。 ⒎東側橋下空間工區維護管理部分: ⑴原告主張鐵路東側橋下空間設施屬介面標,且尚未完成驗收程序,其管理責任於系爭契約無對應計價項目,105年6月28日研討會議結論及監造單位雖曾同意辦理追加,然事後無疾而終,原告先行辦理「CCL431豐原至頭家厝段鐵路高架工程」之工程保險費20萬元,被告應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P.4、E.8、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給付,退步言,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6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等語,並提出105年6月28日研討 會議紀錄、新光產物保險營造綜合保險單為佐(見本院卷一第479頁至第480頁)。而查,依系爭契約特訂條款四、注意事項(二十)8.「已交付本標之橋下空間範圍內,工區管理、施工圍籬維護、整理清潔、水路維持等作業皆屬本標工作內容,其管理與維護時程尚包含第一階段完工後至第二階段開工前(預定105.1.1)之期間。」約定(見本院卷三第56 頁),可認東側橋下空間之管理與維護於第一階段完工後至第二階段開工前,仍屬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範圍內,則原告既負有東側橋下空間之管理與維護責任,被告就原告提供東側橋下空間之管理與維護亦支付相應之工程費予原告。 ⑵被告雖抗辯東側橋下空間之管理與維護費用依「門禁管理、工區及運輸道路灑水、施工中灌排水路清理、工區鄰近既有灌排水路清理、工區內環境整理清潔」等相關工項支應云云,並提出105年8月1日協調會議紀錄為佐(見本院卷二第299頁),然該次會議紀錄並無作成結論,被告前開抗辯實係「細設單位」表示之意見,主辦段最後僅表示「⑴…屢次配合各 標承商需求所交付之橋下空間,所屬之相關設施(備),除因天然災害造成之毀損部分,仍由橋樑標負責外,其餘則由受交付之各標承商負責。⑵請監造單位彙整與會單位意見,儘速提報圍籬、橋下空間維管(含除草)之建議方案予中工處。」(見本院卷二第300頁),故難認兩造業已合意或被 告已表明東側橋下空間之管理與維護費用以系爭契約「門禁管理、工區及運輸道路灑水、施工中灌排水路清理、工區鄰近既有灌排水路清理、工區內環境整理清潔」項目支應,被告前開抗辯,並無所據,難認可採。 ⑶又參諸105年6月28日研討會議決議「如前揭之CCL831A、B、C 契約規定,已交付CCL831標之橋下空間範圍內,工區管理、施工圍籬維護、整理清潔、水路維持等作業皆屬CCL831標工作內容,請CCL831標承商依契約規定確實辦理;至於所涉費用在CCL831標契約中未詳盡有欠缺部分,則俟主辦機關檢討定案後,再行辦理變更追加。」(見本院卷一第471頁), 可見兩造均肯認系爭契約就東側橋下空間之管理與維護並無相對應之項目,即無約定工程款數額。而依通常情形,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係為獲取工程款,若非受報酬即無可能為被告辦理,且原告實際上就其應負東側橋下空間之管理與維護責任向新光產物保險投保營造綜合保險,並支出保險費20萬元,則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規定,請求被告就 原告實際支付保險費20萬元核實給付,為屬可採。至於被告雖又抗辯原告投保標的物包括辦公廳舍、辦公設備等本案無關云云,然原告既需負責現場空間之管理、維護,自有設置前開標的物以利其實施管理、維護,難認與系爭工程無關,被告此部分抗辯,仍無可採。 ⒏工期展延加保所需增加之保險費: ⑴原告主張其原就系爭工程投保營造工程綜合保險至106年11月 31日止,後因配合工期展延而續保至108年6月30日,依系爭契約特定條款附件11工程保險規定事項第7點約定,被告應 核實給付原告支付之續保費用48萬3,125元等語,業據其提 出新光產物營造綜合保險要保書(保險期間104年5月5日起 至106年12月31日)、營造綜合保險批單(批單生效日期106年12月3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保險費34萬6,125元;批單生效日期107年12月31日起至108年6月30日、保險費13萬7,000元)等件為佐(見本院卷一第489頁至第490頁、第496頁 、第498頁)。又依照系爭契約一般條款F.10⑷A.「營造/安裝工程綜合保險之保險期間應自工程契約規定開工之日起至驗收合格日止。」、系爭契約特訂條款附件七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保險規定事項七、其他規定事項㈡「施工中如因工程契約變更而有增加價款每次或累計達原契約總價5%以上情事時,乙方應於收到甲方所為契約變更通知之日起10日內,先按不低原投保金額之5%辦妥增加保險金額,再於議定契約變更後10日內依契約變更之金額辦理增減保額。另因工期展延(未包含變更設計內)營造綜合保險續保之每一日曆天續保費用,原則上以原核定保險單之每日保險費比例核計:【保險費金額/原保險天數】,若營造綜合保險續保實際發生 之保險費低於上述比例所核算之續保費用時,則核實給付。」約定(見本院卷一第484頁),可知原告依約應投保營造 工程綜合保險至驗收合格日止,且系爭契約若因工期展延,該展延並未辦理變更設計,則原告可請求被告按比例計算核實給付續保費用。 ⑵又系爭工程歷經3次展延,共計367日曆天,而被告已分別就第1、2、3次展延時之「橋下縱向排水」、「圓環東路第二 階段人行道及排水溝」、「人和路與中山路銜接處配合地方陳情降挖重新鋪AC路面改善」等工程辦理第2次、第3次、第3次契約變更追加,如前所述,故扣除被告因辦理前開契約 變更而展延日數分別為32日、68日、93日,共計193日,原 告得請求續保費用之展延日數為174日(計算式:367日-193日=174日),據此計算,原告續保期間自107年1月1日起至1 08年6月30日止,共計546日,支付續保保險費共計48萬3,125元,原告得請求之續保費用數額為15萬3,963元(計算式:483,125÷546×174日153,962.9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範圍部分,為非可採。原告雖主張其續保原因為工期展延,並非辦理契約變更云云,然被告就3次工期展延均有辦 理契約變更,如前所述,自應扣除契約變更導致展延之日數計算,方與系爭契約特訂條款附件七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保險規定事項七、其他規定事項㈡約定相符。至於被告雖抗辯原告可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H.7⑶請求展延之工程管理費, 但工期展延所延伸契約工項外之直接間接費用不得請求被告再予以補償,且H.16展延工期補償約定「…其中不可歸責於鐵工局,亦不可歸責於承包商時,雙方同意不列入補償」云云。然保險費為詳細價目表「壹.甲.五承商利稅、保險費及管理費」工項,非在前開排除不得請求被告予以補償之範圍,且縱認屬原告不得請求補償或雙方同意不列入補償,此與系爭契約特訂條款附件七之前開約定亦顯已矛盾,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D.5所列契約應先順序「⑹特訂條款」、「⑼一般 條款」(見本院卷一第175頁),特訂條款亦應優先一般條 款而為適用,故被告所辯,應無可採。 ⒐5%加值營業稅: 被告得請求原告就「壹.甲.一.F.25人工旗手(含義交或交 管協勤人員)」項目增加給付5萬4,298元、「壹.甲.三.A.2安全衛生管理人員」項目增加給付25萬3,725元、就「壹.甲.五承商利稅、保險費及管理費(壹.甲.一至壹.甲.四合計 之10%)」增加給付3萬802元,以及東側橋下空間工區維護 管理保險費20萬元、工期展延加保所需增加之保險費15萬3,963元,共計69萬2,788元(計算式:54,298+253,725+30,802+200,000+153,963=692,788),其營業稅5%為3萬4,639元(計算式:692,788×5%=34,639.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原告亦請求系爭契約一般條款H.7⑶約定管理費95萬4, 717元之5%營業稅部分,經核該約定已明確表示「本項工程 管理費已包含營業稅」,故原告再請求以5%計算之營業稅,自非有據。 ⒑新建道班房證照申請等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因新建潭子道班房而支付消防會勘、用水、使用執照申請等費欲共計8萬8,400元,被告應系爭契約第490條 、第491條、第179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E.5約定給付等語 ,並提出訴外人宏隆成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及出貨憑證、訴外人富承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開立之收據、訴外人一新工程行開立之統一發票及明細、臺灣自來水公司繳費憑證等件為佐(見本院卷一第507頁至第512頁)。經核系爭契約一般條款T.6其他 配合事項2.「凡領有建造執照之建築工程,承包商須依照規定向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報備開工日期,施工期間,按時報請勘驗部分結構,竣工檢查等項手續,俟領得建築物使用執照,交由主辦機關主辦工程單位執存。」約定(見本院卷三第193頁),僅說明原告就新建之潭子道班房應依規定向主管 機關報請勘驗,並領得使用執照交由被告收執,而就相關程序費用負擔並無約定由原告負擔。酌以T.6其他配合事項1. 「查驗或驗收有試車、試運轉或試用測試程序者,承包商應就履約標的規定辦理試車、試運轉或試用測試程序,以作為查驗或驗收之用。試車、試運轉或試用所需費用,由承包商負擔。但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約定(見本院卷三第193頁),就相關測試費用需由原告負擔者係有明確規範,益 徵兩造確無約定新建潭子道班房領得使用執照所需相關手續費用係由原告負擔。 ⑵又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T.6其他配合事項2.約定,原告雖負有 辦理領得使用執照所需相關手續之契約義務,然兩造無約定原告代為辦理之工程費用數額,而依通常情形,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係為獲取工程款,若非受報酬即無可能為被告辦理,故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規定,請求被告就其 實際支付之消防會勘費用2萬6,250元、用水申請費6,300元 、使用執照申請費5萬5,650元、使用執照規費200元,共計8萬8,400元核實給付,即屬有據。至於被告雖抗辯依據系爭 工程設計圖說RWDLE000000一般說明8.載明「承包商需配合 辦理台電用電申請等作業,相關費用已含於工程費中。」已明確約定水電費由原告負擔云云,並提出前開設計圖說為佐(見本院卷二第516頁),然前開設計圖說僅提及「台電用 電申請等作業」,並無包括消防會勘、用水申請及使用執照申請等費用,尚不足認定該等費用已約定由原告負擔。又被告抗辯依照系爭契約一般條款T.6其他配合事項3.「工程驗 收合格後,承包商應依照甲方指定的接管單位辦理點交」約定,負有協辦義務之原告應自行負擔所需費用云云,然前開約定並無相關費用由原告負擔之文意,且被告既自承原告僅協助被告辦理,難認所需費用亦應由原告負擔,故被告前開所辯,仍無可採。至於潭子道班房108年1月29日現場點交會勘紀錄固載明「潭子道班房水電費用部分,請廠商配合支付至108年2月底,後續將由臺中工務段支付。」(見本院卷二第314頁),然該次會議原告並無派員參加,有該出席會議 簽名單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15頁),難認原告已經同意負 擔,況該會勘紀錄所稱「水電費用」是否係指用水申請費,以及包括消防會勘、使用執照申請等費用,亦顯非無疑,被告前開所辯,仍無可採。 ⒒第一階段「壹.甲.一.E新建道班房工程」逾期違約金部分:⑴原告主張系爭工程需全部完工始移交,故縱第一階段逾期完工,原告無給付義務自無給付遲延,被告課罰逾期違約金有違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誠信原則云云。然觀諸系爭契約 書主文第10條「1.逾期完工之逾期違約金係按日計算,每日罰款為工程決標總價1/1000。2.逾期違約金之限額為決標總價20%。3.契約定有分段完工者,其逾期違約金計算從其規 定」、系爭契約特訂條款壹、工程概述及施工補充說明二、工期「… 需滿足之里程碑如下:⑴NTP1+240:應完成潭子道 班房工程。⑵新建車站用地交付日+90:應完成新建栗林站及 頭家厝站之整地、景觀、周邊道路及排水工程等。⑶NTP2+42 0:應完成本契約所有工程內容,包括但不限於沿線整地、 景觀、周邊道路及排水工程等。各施工里程碑之逾期違約金,依政府採購法契約採購要項第四十七條所列原則計算。」(見本院卷一第90頁、第136頁),可知兩造就各階段施工 均有約定工期,若原告施工逾期則依政府採購法契約採購要項第47條原則計算各期違約金,故原告縱第一階段逾期,而未逾最後完工期限,被告依約仍得按逾期日數向被告課罰第一階段逾期違約金,與原告是否已需將全部工程交付予被告無涉,否則兩造僅需約定最後完工期限即可,毋須約定各施工里程碑之必要,故原告以此主張被告課罰第一期逾期違約金有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云云,並無可採。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遲至107年11月21日仍就第一階段辦理變更設計, 原告自無可能完工云云,然原告自承被告認定原告第一階段係於107年11月29日完工(見本院卷一第67頁),可知原告 第一階段施工並無受契約變更之影響,故原告據此主張被告計罰違約金有違誠信,仍難認可採。 ⑵又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並未約定逾分段進度之逾期違約金數額,被告以每日逾期計罰3,110元,就原告第一階段逾期465日計罰144萬6,150元並無依據,亦屬過苛,請求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予以酌減云云。然兩造係約定依政府採購法契約採購要項第47條原則計算各期違約金,如前所述,而該條規定逾期違約金計算原則為「㈠未逾分段進度但逾最後履約期限者,扣除已分段完工使用或移交部分之金額,計算逾最後履約期限之違約金。㈡逾分段進度但未逾最後履約期限者,計算逾分段進度之違約金。㈢逾分段進度且逾最後履約期限者,分別計算違約金。但逾最後履約期限之違約金,應扣除已分段完工使用或移交部分之金額計算之。㈣分段完工期限與其他採購契約之進行有關者,逾分段進度,得個別計算違約金,不受前款但書限制。」(見本院卷二第691頁),故原告 第一階段逾期而未逾最後履約期限,被告得就第一階段逾期日數計算逾期違約金。而被告係以潭子道班房之原契約決標總價311萬410元之1000分之1即3,110元計算每日逾期違約金,並以原告逾期465日計罰第一階段逾期違約金總計144萬6,150元,原告於108年10月22日研討會議中並表示對道班房逾期日數計算方式無意見,但對逾期違約金按日計算無法同意等情,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18頁), 故被告依前開第一階段逾期違約金之每日計罰金額、原告逾期日數計罰原告第一階段逾期違約金144萬6,150元(計算式:3,110×465=1,446,150),與兩造約定應無不符。至於原告雖於會議中表示不同意按日計算,然此係依政府採購法契約採購要項第47條原則而為計算,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後始否認同意以該要項規定原則按日計算,顯與兩造約定有違,並無可採。再依系爭契約書主文第10條約定,兩造已約定被告得計罰各期逾期違約金為決標總價20%,乃一般公共工程契 約約定之逾期違約金上限,難認係有過高而應予酌減。至於原告雖稱履約期間遇有被告交付用地遲延、變更設計、展延工期等情形,原告仍戮力趕工云云,然被告亦有進行3次工 期展延、3次契約變更,如前所述,縱使展延或契約變更結 果未盡如原告預期,亦係原告就各該展延或契約變更主張權利之問題,而非得據此主張逾期違約金有過高情事,故原告請求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第一階段違約金,並無可採。 ⒓第二階段逾期2天逾期違約金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係於107年12月3日方通知原告剩餘土石方「流向編號」,以此計算清運時間30日,應以107年12月31日為 最後竣工日,被告卻核算工期於107年12月29日完工,而計 罰原告2日逾期違約金,並非公允云云,雖提出被告中部工 程處107年12月3日鐵道中工三字第1076302313號函文為佐(見本院卷一第535頁)。然觀諸107年12月11日系爭工程第3 次工期展延審查會會議結論記載「㈠有關本工程土方移置臺中市政府指定用地,環保署於107年11月13日核准,臺中市○ ○○○區○○○號於107年11月29日取得,並通知承商於107年11月 30日起運,工期為30天經計算,應於107年12月29日完成本 工程之全部工項。…㈤會議後退回承商前次提送之第三次工期 展延申請資料一式4份予承商與會人員,請承商依會議結論 修正後,於107年12月17日前提送監造審查。」(見本院卷 一第547頁),而原告嗣後提出第三次工期展延申請書即就 剩餘土石方處理部分預估完工日期為107年12月29日,並請 求展延126日曆天,並經被告核准,此有該次展延申請書及 審查意見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55頁、第261頁),可知原告就系爭工程第3次展延日數為126日曆天並無異議,則系爭工程展延後之竣工日應為107年12月29日,原告主張應 計至107年12月31日,與展延日數不符,並無可採。 ⑵原告雖稱被告前開函文係107年12月3日所發,應自該日起算剩餘土石方清運時間30日方屬公允云云,然被告前開函文內容為原告於107年12月11日系爭工程第3次工期展延審查會會議前已知悉,原告既未於會議中表示異議,並據此提出第3 次工期展延申請書,自係同意被告工期核算之方式,原告於被告核准第3次工期展延後始翻異前詞,顯難認可採。又被 告就第二階段逾期違約金以每日26萬8,908元計算,原告於108年10月22日研討會議中已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318 頁),故被告就第二階段逾期2日、每日26萬8,908元計算逾期違約金共計53萬7,816元(計算式:268,908×2=537,816) ,與兩造約定相符,原告主張被告不得計罰第二階段逾期違約金云云,為無可採。至於原告雖主張依政府採購法採購契約要項第47條「㈢逾分段進度且逾最後履約期限者,分別計算違約金。但逾最後逾約期限之違約金,應扣除已分段完工使用或移交部分之金額計算之。」規定,第二階段逾期違約金計算應扣除前已收取第一階段逾期違約金144萬6,150元,不得再收取第二階段逾期違約金云云,然被告認定第二階段逾期2日係因原告於107年12月29日仍有部分混凝土塊及營建廢棄物尚未完成清運,原告係於107年12月31日完成清運, 而第一階段潭子道班房工程已確認於107年11月29日完成, 此有108年1月3日系爭工程完工確認會勘紀錄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二第334頁至第335頁),第一、二階段逾期時間並無重疊,故被告未就第一階段逾期部分重複計算違約金,自無須扣除,原告前開主張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就詳細價目表「壹.甲.一.F.25人工旗 手(含義交或交管協勤人員)」項目增加給付5萬4,298元、「壹.甲.三.A.2安全衛生管理人員」項目增加給付25萬3,725元、「壹.甲.五承商利稅、保險費及管理費(壹.甲.一至 壹.甲.四合計之10%)」增加給付3萬802元、依系爭契約一 般條款H.7⑶請求給付管理費95萬4,717元、東側橋下空間之管理與維護費用20萬元、展延期間續保費用15萬3,963元、5%營業稅3萬4,639元、新建道班房證照申請等費用8萬8,400 元,共計177萬544元(計算式:54,298+253,725+30,802+954,717+200,000+153,963+34,639+88,400=1,770,544),逾此範圍部分,則非可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12月9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9 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