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3號抗 告 人 永元文具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增權 抗 告 人 高增權 相 對 人 鄭雅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11月7日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679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形式上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 台抗字第1057號、94年度台抗字第938號、84年度台抗字第 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示之本票債務金額待釐清及本票重覆主張債權,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法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為形式上之審查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提出抗告,惟抗告人所稱上開等節,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資救濟,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是以,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書記官 鄧筱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