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0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79號抗 告 人 李芷妤 代 理 人 王健安律師 蕭郁庭律師 相 對 人 三毛米穀坊即陳維真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7 月27日本院簡易庭109 年度司拍字第396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裁定拍賣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物,並主張抵押債權為抗告人違反兩造間「三毛米穀坊加盟契約」(下稱系爭加盟契約)所生之罰款債權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即應依法提出證據並具體述明對抗告人究竟有何違約罰款債權,且該債權有何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之情事,始有合法准予拍賣抵押物之可能。雖相對人曾於民國109 年5 、6 月寄發存證信函虛構抗告人有違約情事,請求違約罰款,以之充作債權證明文件,然除上開存證信函外,並無提出其他債權證明文件,且相對人未具體敘明抗告人於何時、地並如何違反系爭加盟契約之事實,所寄發之存證信函所述均為相對人單方片面之陳述,則相對人既未提出足以證明其違約罰款債權之證明文件,自難認其聲請合於法定要件,亦難認原審法院就抵押債權存在乙節事實有何盡其形式審查義務之情事,原審法院未辨明一般抵押權與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殊異,即率爾准予拍賣,自有違法。為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亦為民法第881 條之17所明定。又抵押權人依據上開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對於債權、抵押權存否及抵押權標的物範圍等均無實體確定效力。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 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與抗告人間有簽訂系爭加盟契約,且為擔保系爭加盟契約相關義務之履行,雙方協議由抗告人提供其所有如原拍賣抵押物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相對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80萬元,然抗告人於加盟經營期間,一再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約定,經相對人勸導無效,並分別於109 年5 、6 月寄發臺北敦南郵局第000448號、第000563號存證信函,請求抗告人給付違約罰款,然抗告人並未改正違約行為,亦未支付違約罰款,相對人遂依照系爭加盟契約主張終止合約,並再處罰款100 萬元,同時要求抗告人於函到3 日內給付相對人總計200 萬元之罰款,惟抗告人迄今均仍未給付分文,為此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等語,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加盟契約、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他項權利證明書、臺北敦南郵局第000448號、000563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觀諸抗告人與相對人確有締結系爭加盟契約,且上開契約確有相關違約、終止合約之罰款約定(見系爭加盟契約第5 條、第12條等約定內容),又兩造所協議就系爭不動產設定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所擔保債權之種類範圍確有包含因債務不履行所發生之損害賠償、系爭加盟契約之加盟保證金等項,足徵兩造確有將系爭加盟契約之相關債務不履行之罰金債權或加盟保證金退還等債權包含於系爭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範圍,相對人並提出上開存證信函主張抗告人有相關違約情事並經其催告給付,迄今抗告人均未為支付,揆諸前揭裁判意旨,法院僅得依相對人所提出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倘最高限額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法院即應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是債權人即相對人據此聲請拍賣抵押物,自非法所不許。至抗告人所稱相對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確有存證信函所指之違約情事,並爭執相對人所主張之擔保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及債權數額為何等項,此部分俱屬實體爭執事項,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實體訴訟以資救濟,尚無從於本件非訟程序內加以審究,本院仍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甚明,抗告人此部分所指,洵無可採。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書記官 林沂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