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2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0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00號抗 告 人 連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順安 代 理 人 林禮模律師 相 對 人 鄧存孝 代 理 人 黃明展律師 劉兆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8月17日本院109年度司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於民國105年3月16日前,即為抗告人股東,持有股份5,000股,占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8.33%,符合公司法第 245條第1項之要件。 ㈡因鄧順安明知抗告人於108年7月19日並未實際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竟盜蓋抗告人公司章、前董事長鄧和平印章,偽造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同日之董事會議事錄,決議變更公司章程,使抗告人得對外保證,並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再由鄧順安受推選擔任抗告人之董事長。鄧順安非以正當方式取得抗告人之經營權,是否取得私利而損害股東權益,已非無疑。 ㈢其後鄧順安再於108年12月20日違法召開108年第2次股東臨 時會(下稱系爭第2次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承認107年度財務報表暨盈餘分派議案」、「解除本公司董事競業禁止案」,抗告人即依據上開決議於108年12月26日以現金股利 每股分派新臺幣20元予股東。惟抗告人營業額近年應為逐步成長,系爭第2次股東臨時會決議分派盈餘每股股利卻明顯 低於前往,抗告人究竟如何計算分派盈餘及如何利用未分派盈餘,均未提供相關資料供股東查閱。又鄧安順於108年間 與吳榮霖(即抗告人現任董事之一)共同成立「祐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祐宜公司),推由吳榮霖為負責人、於109 年間則以吳榮霖配偶李翠芬名義成立「圳埕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圳埕公司),其等間有無不正當之業務往來、資金流動,進而損害抗告人股東利益,亦非無疑;實則,抗告人有部分重要機具、原料寄放於「格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興公司),然鄧順安、吳榮霖於109年1月17日至格興公司將抗告人資產載至他處存放,未送回抗告人使用,其等是否將抗告人資產載至祐宜公司、圳埕公司存放使用,再加上鄧安順違反召開系爭第2次股東臨時會解除董事競業禁止條 款,其等顯有可能將抗告人之資金、資產或業務挪移至祐宜公司、圳埕公司從事相同業務。 ㈣況自108年8月起,鄧和平已多次向鄧順安及抗告人之記帳士連義鈞請求提供抗告人財務帳冊,然鄧順安、連義鈞均稱未持有抗告人財務帳冊,相互推諉,拒不提供;抗告人之另一股東江淑媛於109年2月17日、6月5日亦曾向連義鈞請求提供抗告人之資產負債表,然連義鈞遲至109年6月29日始提供一張簡要記載108年度營業收入淨額之LINE對話紀錄。 ㈤另鄧順安曾於108年間向鄧和平等人提出收購股權計畫書並 提出彙總抗告人「內部帳」財務資料計算股權價值,然該內部帳與抗告人報稅用之外部帳內容差異甚大,且抗告人現金(含零用金)資產竟存放在私人帳戶,未存放於公司帳戶;抗告人核發之股東盈餘分派,亦係由吳榮霖配偶李翠芬之私人帳戶給付,而非由抗告人帳戶給付;又相對人同為股東,卻未於106年11月收到該次盈餘分派,抗告人財務顯然混亂 且未依法處置公司資產。再者,抗告人之產品出口報單,其中橡皮圈成本單價至少人民幣3元以上,鄧順安卻偽造鄧和 平簽名,以人民幣1.5元賤價出售,抗告人是否有以虧損方 式出售,抑或另有回扣流入私人帳戶,均有疑慮。 ㈥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公司106年起至查帳日止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資料。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於109年1月6日經選任為抗告人之董事,屬董事會之 內部成員,本對抗告人有內部監察權,得因執行業務之需要,逕為查閱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所規定之公司簿冊,並無任何限制或礙難行使之情。相對人不思此圖,一方面未曾出席任何一場董事會,未盡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另一方面卻逕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顯係意圖干擾抗告人之正常營運,濫用公司法選派檢查人之制度。相對人固以江淑媛與連義鈞之LINE對話紀錄,主張抗告人拒絕提供財報帳冊云云,惟該對話紀錄乃係江淑媛向記帳士連義鈞請求提供第三人格興公司之財務資料,非向抗告人請求提供或交付財務帳冊,江淑媛之請求顯不符公司法第210條所定應向公司或其股務代 理機構請求之要件;且江淑媛亦未指定其查閱範圍並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難認江淑媛係依法行使股東查帳之權;至江淑媛要求連義鈞提供抗告人之資產負債表,則係為個人股票買賣參考之用,目的亦非行使股東查閱帳冊。江淑媛既非依法行使股東查帳權,則抗告人輕信江淑媛之片面之詞,自不得遽認抗告人有拒絕董事或股東查閱帳冊之情事。 ㈡原審採信相對人所提內部帳彙總表,質疑抗告人資金是否果有存放於私人帳戶內,惟原審卻未詳予調查該彙總表之真正性,且該彙總表內亦載有格興公司之銀行存款項目,即難逕謂該彙總表係抗告人之資產帳冊。相對人執此恣稱抗告人資產項目有不當業務往來或隱匿挪用或包含私人零用金云云,難以遽信,原審不察,未經查證即予採信,自欠允當。另原審稱相對人提出由李翠芬所簽發之個人支票,即得證明抗告人係以私人帳戶分派股東盈餘,顯然抗告人財務混亂不明,未依法處置公司資產云云,惟該私人支票與抗告人分派股東盈餘無關,相對人移花接木,誣指此為抗告人所發放之股東盈餘票據,抗告人於原審已提出真正由抗告人帳戶分派予股東盈餘之票據,原審卻未附理由說明不採信之原因,認事用法顯有重大違誤。 ㈢此外,相對人拒絕出席系爭第2次股東臨時會,亦未出具委 託書;另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業經抗告人之109年3月19日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常會)追認,經股東半數以上同意並通過,故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之效力即為合法有效,況相對人於系爭股東常會親自出席並發言參與表決,其固當場表示107年度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有疑義,惟主席立即裁示相對人 可親自或委託律師或會計師,依公司法第229條規定隨時前 來查閱報表,然相對人放棄公司法第229條所規定之查閱權 利,且未於系爭股東常會當場查核財報正本,事後再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顯見相對人之聲請不具正當性與必要性。㈣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本件聲請。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諸其立法及107年8月1日修法意旨,乃在於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 一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正常營運,且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故於股東持股達一定期間及股數之限制要件下,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可見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賦予符合一定條件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權利,並藉由外部專業第三人稽核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是以,具備繼續持有6個月以上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且於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檢附理由、事證說明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聲請選派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應負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並應為准許選派檢查人之裁定。 ㈡經查: ⒈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60,000股,而相對人自105年3月16日起即持有抗告人股份5,000股,已繼續持有6個月以上等情,此有抗告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至23頁),復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是相對人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具備行使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堪先認定。 ⒉又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修改章程使抗告人得對外保證,再召開系爭第2次股東臨時會,修改章 程解除董事競業禁止之限制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抗告人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抗告人公司章程、系爭第2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等件為證(見 原審卷第27至35、49至50頁);另就其主張抗告人現任董事吳榮霖於109年1月17日至格興公司取走抗告人資產,卻未送回抗告人存放使用乙情,亦提出點交清冊以為說明(見原審卷第195至201頁)。本院審酌抗告人既已修改章程解除董事競業禁止之限制,而抗告人現任董事吳榮霖又另兼祐宜公司之負責人、格興公司之董事(另吳榮霖之配偶李翠芬,原為圳埕公司之負責人,嗣於原審審理中變更為李明賢即李翠芬之弟),有其等公司登記查詢結果、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65頁),其等間之業務往來顯有利害衝突之潛在關係,如無制衡機制或監督,極易生弊端;再參相對人另據內部帳彙總表、李翠芬所簽發之個人支票、抗告人產品出口報單等件,質疑抗告人有分派盈餘過低、資金存放私人帳戶、賤價出售產品等財務帳目不明之情(見原審卷第187、191、193頁),雖 經抗告人否認,然相對人既有上開事證爭執抗告人帳目資料,加之抗告人甫解除董事競業禁止限制,相對人質疑關係人交易之利害衝突,亦非無稽,參互以觀,足認相對人業已釋明聲請選派檢查人以檢查抗告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性。 ⒊抗告人雖指摘相對人為抗告人現任董事,未行使其內部監察權或公司法第210條之股東查閱帳冊權,更放棄公司法 第229條查閱帳冊權利,並於系爭股東常會當場拒絕查閱 報表,是相對人聲請選任檢查人不具必要性及正當性等語,惟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業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立法者既未就聲請股東之其他身分、資格加以限制,自無從單以相對人同具抗告人董事身分或得行使其他股東監察權,而概認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況且,選派檢查人制度乃係透過外部專業第三人稽核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與董事之內部監督權限、公司法第210條及第229條之查閱帳冊權,本有不同之內涵、功能,應無前後或隸屬關係,抗告人實以法無規定之要件相繩誤指。至抗告人指摘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欠缺正當性乙節,本院審酌相對人既可擇一或併同行使其董事內部監督權,或公司法第210條、 第229條之查閱帳冊權,或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選派檢 查人聲請權,即難以相對人僅擇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聲請,而認其有權利濫用或欠缺正當性之情;另相對人雖曾於系爭股東常會拒絕當場查閱帳冊,然查閱公司帳冊須耗費相當時日,本難期待相對人得於短期間內確認,是抗告人前開指摘,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相對人於原審已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且無權利濫用之情事,原裁定准許選派吳明儀會計師為抗告人之檢查人,檢查抗告人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查範圍亦屬必要範圍內,並未過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書記官 蘇 泠 ┌───────────────────────────────────────┐ │附表 │ ├─┬─────────────────────────────────────┤ │編│檢查項目 │ │號│ │ ├─┼─────────────────────────────────────┤ │1 │106、107、108年度至查帳日止之年度財務報表(含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 │ │ │表、股東權益表)等。 │ ├─┼─────────────────────────────────────┤ │2 │106、107、108年度至查帳日止之公司財產清冊。 │ ├─┼─────────────────────────────────────┤ │3 │106、107、108年度至查帳日止之每月事業單位營收收入變化表(401申報單)及訂單│ │ │、銷售單統計表。 │ ├─┼─────────────────────────────────────┤ │4 │106、107、108年度至查帳日止之年度總分類帳、分類明細帳、日記帳、傳票、對帳 │ │ │單、進銷存表之憑證、發票。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