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2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19 日
- 當事人鈺龍工程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36號抗 告 人 鈺龍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麥芳瑜 相 對 人 王棟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9 月16日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55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且有關本票是否未經執票人提示,乃關係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為實體問題,亦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並未於民國109 年7 月20日向抗告人提示而不獲付款,相對人未踐行付款之提示,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齊備,依法不得聲請就本票票款強制執行。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於民國109 年7 月15日所簽發如原裁定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票及抗告人麥芳瑜於同年6 月30日所簽發如原裁定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詎料,經相對人提示後竟未獲付款兌現,爰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為形式上審查後,裁定准許就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及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經核於法無違。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惟系爭本票既已載明「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見原審卷第11頁),且相對人於原審亦表明業已於109 年7 月20日提示系爭本票,則依首揭說明,相對人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應由抗告人就其主張未為提示乙節,負舉證之責任。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本件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書記官 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