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0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4號 再 抗告人 即 抗告人 泰雄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增權 再 抗告人 即 抗告人 永元文具廠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高增權 再 抗告人 即 抗告人 高玉錦 高黃美智 相 對 人 劉麗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2 月14日之本院109 年度抗字第2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再抗告者亦同。」「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第486 條第4 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三編第二章之規定。是依同法第466 條之1 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自應準用之。 二、經查,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事件應徵裁判費1,000 元,未據再抗告人繳納,且再抗告人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6 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7 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9 年3 月12日寄存送達於再抗告人,並均於109 年3 月22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61頁)。茲再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1頁),是本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宜雯 (不得再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書記官 劉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