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智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和解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智字第1號原 告 饗樂餐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瑞賓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複 代理人 鍾羽眉律師 被 告 吳沛潔即創新餐飲店 訴訟代理人 邱益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民國109 年3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原告於民國109 年9 月26日具狀撤回其先位聲明第2 項,且被告未於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4 項規定,視為被告同意此部分之撤回,自已生撤回效力。 二、原告的主張 (一)兩造於105 年8 月10日簽署「QBurger 早午餐自願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加盟合約),約定由被告加盟原告之「QBurger 早午餐店」,有效期間為105 年8 月10日起至108 年10月9 日止。被告於105 年9 月29日為「創新餐飲店(桃園市○○區○○里○○路000 號1 樓)」之商業登記,並以此商業登記資料加盟及營運「QBurger 中壢龍昌店」(下稱龍昌店)。被告另於108 年8 月7 日受讓「合家香飲食店(桃園市○○區○○里○○路000 號1 樓)」開設早午餐店(下稱內壢店),並使用「UBurger 」作為內壢店之名稱,近似於原告之註冊第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號商標(名稱皆為「QBurger 及圖」,下稱系爭商標)。被告復於系爭加盟合約有效期間屆滿後,繼續在龍昌店使用系爭商標及QBurger 之裝潢、牆面識別顏色經營早午餐店。 (二)先位之訴 1.被告前述行為已違反系爭加盟合約第3 條第5 項、第12條第1 項、第6 項第8 款、第9 款、第14條第2 項、第4 項等約定。兩造曾於108 年10月11日協商,並成立和解契約,被告承諾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不再使用UBurger 名稱、且須就和解內容保密(下稱系爭和解契約)。然被告拒絕依系爭和解契約給付10萬元,原告乃依系爭和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 2.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聲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備位之訴 1.被告於系爭加盟合約有效期限內另開設內壢店經營早午餐及使用UBurger 作為名稱,違反系爭加盟合約第3 條第5 項之約定。被告於系爭加盟合約終止後仍在龍昌店使用QBurger 等相關商標、招牌及設計輸出物、QBurger 識別主要設計顏色、QBurger 既有套餐圖片、內容物、擺盤方式,該當系爭加盟合約第12條第6 項第8 款約定之「損害原告權益之行為」,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失。又被告基於行銷目的而使用近似於系爭商標之圖樣,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已違反商標法第68條第3 款及第95條之規定,該當系爭加盟合約第12條第6 項第9 款之「違反相關法律法規之營業行為」,造成原告之經營困擾及商業損失。原告依系爭加盟合約第5 條第4 項第5 款及第12條第1 項約定,沒收履約保證金即50萬元商業本票(票據號碼:TZ000000000),而請求被告給付該本票票載金額50萬元,另再請 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 2.被告基於行銷目的,未經原告同意,於系爭加盟合約終止後繼續使用系爭商標圖樣,且於系爭加盟合約有效期間內在內壢店使用UBurger 名稱經營早午餐店,已侵害原告之商標權。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規定,請求被告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之圖樣作為餐廳商品及餐廳服務、商品包裝、看板、網頁、廣告或其他表徵。 3.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之圖樣作為餐廳商品及餐廳服務、商品包裝、看板、網頁、廣告或其他表徵。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的答辯 (一)被告並無任何違約或侵害商標權行為。被告於系爭加盟合約有效期間屆滿後,即於108 年10月10日將龍昌店招牌等大型輸出物移除,未能移除部分則已全部遮蔽。再者,系爭加盟合約未禁止被告經營其他早午餐店,且被告未在內壢店使用相同或近似系爭商標之圖樣,內壢店擺設亦與QBurger 早午餐店不同。另兩造已於108 年11月12日協商將系爭和解契約作廢。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兩造簽立系爭加盟合約,由原告授權被告於系爭加盟合約有效期間內在龍昌店內使用系爭商標,而被告經營之內壢店則非系爭加盟合約授權範圍,且內壢店使用之名稱為UBurger ;兩造曾於108 年10月11日成立系爭和解契約,約定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加盟合約、創新餐飲店及合家香飲食店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系爭商標檢索結果、系爭和解契約商談過程錄音譯文可證(見調解卷第47至89、135 至138 頁),首堪認定。 (二)和解契約之合意解除,屬契約行為,必以和解雙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生效力。而契約之要約人,依民法第154 條前段規定固因要約而受拘束,然依民法第156 條規定,倘以對話為要約者,非立時承諾,即失其拘束力。被告執兩造於108 年11月12日所為之對話(見本院卷第103 頁錄音譯文及第108 頁本院勘驗筆錄),主張系爭和解契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云云。惟觀諸該次對話內容,原告法定代理人表示「那我這邊也會收回我們當初做的所有的承諾」、「那我們把它做廢掉沒關係」等語時,被告只有答稱「喔」、「嗯」,語意均非明確。再衡以該次對話整體脈絡,猶難認被告業已當場承諾,復對照兩造於108 年10月11日成立系爭和解契約時,被告係答稱「好」以明確承諾乙節(見調解卷第138 頁),更可認被告於108 年11月12日所為「喔」、「嗯」用語,應非承諾。是縱使將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08 年11月12日所為對話內容解釋為解除系爭和解契約之要約,被告既未立時承諾,該要約應對原告不生拘束力,難認兩造已就解除系爭和解契約達成意思表示一致。至原告法定代理人與被告配偶於108 年11月25日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158 頁勘驗筆錄),亦無從解釋為兩造有合意解除系爭解契約之意思表示。從而,系爭和解契約未經兩造合意解除,仍應有效,原告基於系爭和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應屬有據。 (三)原告業已於108 年12月18日寄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系爭和解契約,有該存證信函可證(見調解卷第143 至143 頁),兩造復未約定遲延給付之利率,故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9 年3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結論 (一)原告先位之訴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09 年3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自毋庸審酌其備位之訴。 (二)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琮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