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智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智字第2號原 告 錦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翔峰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孝賢律師 被 告 歐比寶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德卿 被 告 盟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金建 前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柏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本件著作權受侵害之商品為「Souffle'抗菌不鏽鋼餐具組」(下稱系爭餐具組),該商品獲得「紅點設計獎」,並為商標之設定。然被告等未經過原告之同意,共同以重製系爭商品,並為銷售之行為,經原告以律師函告知後,仍持續為相關商品之製造與販售,違反著作權法第22條、第92條第2 項之規定。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規定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 (二)聲明: 1.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主張: (一)原告起訴事由係「請求返還價金」之契約關係。惟於事實與理由中則主張被告等係「共同侵害原告之著作權」,主張不一致。又原告據為證據之協奕法律事務所函係主張被告等違反商標權法第81條規定,未提及著作權法,其主張之事實與證據不一致,函文內容不明,且附件未附資料,原告未具體特定被告侵害其權利之商品究係為何。 (二)原告提出之「紅點設計獎」及「通訊軟體Line之螢幕截圖」之文件,被告亦否認形式真正等語資為抗辯。 (三)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著作權法第10條之1 規定:「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亦即著作權法保護「表達」,而不保護「表達」所含的「方法」或「觀念」,此「思想與表達合一原則」(The mergerdoctrine of idea and expression ),係指若某一觀念之表達非常有限,無法用不同表達呈現此一相同觀念時,觀念與表達即已合一。這些有限的表達本身,因任何人來完成均相同,已不具著作權法所要保護的創作性,且若保護這些有限的表達,實質上會保護到其所蘊涵之觀念,故這些有限的表達不得受著作權法保護。查系爭餐具組為叉子、湯匙、杯、碗為世界各地常用餐具,其之功能和造型之關聯性緊密不可分,始會隨歷史漸漸發展成目前習見之形狀。因之,單獨就設計圖樣觀之,只要是用過叉子、湯匙及杯、碗之一般人,若給予相同之資訊與條件(防止麵條滑落之叉子、可以平貼杯盤底部方面撈盛之湯匙、足以盛裝飲品及食物之杯、碗)要求其進行圖樣之繪製及說明,均會得到相近似之結果,過去早有多人設計出多種圖案,職是,系爭餐具組圖案應屬單純一功能性、事實性之表達,其表達之方式極其有限,縱使不同之人欲表達同一概念,亦難有不同之表達方式,應有思想與表達合一原則之適用,該有限的表達本身,已難遽認得受著作權法之保護。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1.原告並未舉證其為系爭餐具組之著作人格權或著作財產權人: 按我國著作權法係採創作主義,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然著作權人所享著作權,仍屬私權,與其他一般私權之權利人相同,對其著作權利之存在,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故著作權人為證明著作權,應保留其著作之創作過程、發行及其他與權利有關事項之資料作為證明自身權利之方法,如日後發生著作權爭執時,俾提出相關資料由法院認定之。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餐具組為其所創作並享有著作權,惟為被告等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既係法人,自應就上開著作為其受雇人或其出資聘請他人完成創作,而具有原創性,並與受僱人或受聘人間約定著作權歸屬(參著作權法第11條或第12條規定)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雖提出系爭餐具組獲紅點設計獎之英文信件存卷(訴字卷第15至17頁),然經被告否認該信件形式上真正,原告既未能提出英文信件原本供本院核對,且觀諸系爭英文信件之內容,亦無從特定該獲獎之產品是否即為系爭餐具組,自無從以此證明系爭餐具組是否為原告之受雇人或其出資聘請他人完成創作,並有與受雇人或受聘人間約定著作權歸屬之事實,故原告就其為系爭餐具組之著作權人乙節,舉證仍有未足。 2.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有何重製或銷售系爭餐具組之行為: 原告雖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訴字卷第19至23頁)及網路列印之圖片(本院卷第65頁),主張被告有於網路平台販售類似系爭餐具組之產品,而有重製及銷售系爭餐具組之侵權行為,然為被告否認上開證據之形式上真正,經本院當庭諭請原告提出前揭證據原本,並特定系爭LINE對話通話之兩造及待證事實為何?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兩次庭期均答稱:另具狀等語(本院卷第70頁及第76頁),惟迄至本院宣判之日原告仍未具狀補正,則原告所提證據既無從證明形式上為真正,已無從執為認定原告主張為真正之證據,且依前揭對話內容及圖片內容,亦難認與被告有何關連性。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重製及銷售系爭餐具組之行為,實難認定被告有何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情事,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為系爭餐具組之著作權人及被告有何侵權行為之事實存在,則原告依著作權法第22條、第92條第2 項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