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全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全字第22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孟璁 代 理 人 張靖珮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債務人,業於民國109 年9 月18日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不成立,當庭以言詞聲請更生,而聲請人於109 年8 月開始遭強制執行扣薪,為維持聲請人家庭生活之最低標準,以利更生程序之進行,請求停止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102916號強制執行事件有關聲請人對第三人成信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所核發之移轉命令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同條例第48條第2 項及第69條後段亦規定,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視為終結。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再參以消債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斷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保全處分,自應參酌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審慎為之。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同條例第19條第2 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本件於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已遭債權人聲請對其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等情,固提出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102916號執行命令影本等為證。惟查,聲請人就受該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裁定准否更生程序前有何具體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並未提出其他任何相關證明文件予以釋明,尚難僅憑聲請人已提出更生聲請之事實,即可遽以認定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有礙於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及其目的之達成。且查,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以債務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債來源,是在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聲請人之債權人前揭執行程序之繼續,並無礙於嗣後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且債務人之債務於執行債權人滿足受償時,亦相對隨之減少,是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並無以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對於聲請人薪資債權強制執行之必要。況債權人對聲請人薪資債權之強制執行於保全處分至多為120 日,可得受償之金額有限,聲請人亦僅1 債權人,亦無妨礙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再者,依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2 項規定意旨,對於維持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薪資債權,不得為強制執行,是本件債權人對聲請人之薪資債權實施強制執行,如有影響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基本生活,自得依法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要非以聲請保全處分之方式為之,故本件無准予裁定保全處分之必要。是以本件聲請人既未具體釋明有何需保全處分之緊急或必要情形,自難認本件有何需保全處分之緊急或必要情形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保全處分,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書記官 傅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