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抗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抗字第42號抗 告 人 即債務人 李永春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6 月9 日本院108 年度消債更字第63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債務人李永春自中華民國一0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未曾稱目前任職於臺日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日公司)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 萬元,實則臺日公司自民國108 年5 月1 日起僱用抗告人至108 年6 月26日止即退保,抗告人於108 年6 月底離職,故抗告人任職臺日公司不足2 個月,此由抗告人提供之薪轉存摺僅記載1 個月薪資為證。抗告人目前之收入僅不定時協助第三人張鎮棠載運水果擺攤,銷售平均月收入1 萬6,000 元,故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為1 萬6,000 元。又抗告人雖分別於107 年5 月15日、108 年4 月30日受領遣散費及勞保退休金共計38萬1,790 元,然此金額已用於支付斯時開設茶藝店之租金及生活支出(租用期間為107 年4 月15日至109 年2 月15日),故抗告人確實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抗告人提出更生之聲請等語。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準此,債務人若能透過債務清理程序解決債務,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等可能致生道德上風險之情事者,自應令其有進入消債條例所定債務清理程序之機會。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債務」,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之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為一般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財產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於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職此,判斷債務人是否陷於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應就債務人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收入及合理支出範圍,綜合判斷其清償能力,洵為正的。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抗告人聲請本件更生,主張其之前經營永春國際茶藝有限公司(下稱永春公司,已於108 年12月27日申請暫時停業),且以臉書直播銷售男女皮包、日本和牛均為虧損,以致無法清償債務,故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債務協商,因聲請人目前係不定時協助張鎮棠載運香蕉等水果至北投區石牌金龍市場擺攤銷售,每月約有1 萬6,000 元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所剩無幾,因而協商不成立等語,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 至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8 年12月30日北區國稅三重銷稽字第1083414906號函、105 至108 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105 年9 月至108 年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戶籍謄本、薪資袋、房屋租賃契約書、汽車行車執照、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各項必要支出費用單據等件影本附卷可稽。又經本院查核抗告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 日回溯5 年內雖有從事營業活動,然月平均營業額低於20萬元,是故抗告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抗告人陳稱伊於108 年6 月26日自臺日公司離職,目前係不定時協助張鎮棠載運香蕉等水果至北投區石牌金龍市場擺攤銷售,每月約有1 萬6,000 元收入,與配偶租屋同住等語。本院審酌依抗告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所載,抗告人之勞工保險已於108 年6 月26日經臺日公司退保,且其主張現今每月收入1 萬6,000 元,業據其提出薪資袋為證,故抗告人前開所述,堪為可採,而以1 萬6,000 元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復參諸抗告人所檢附之資料而衡量其每月生活費用應以1 萬5,436 元為必要支出(含房租分擔3,000 元、水電支出700 元、膳食費6,000 元、油資2,000 元、停車費2,000 元、健保及國民年金費1,736 元)。經核聲請人現每月所得約1 萬6,000 元,扣除其必要支出1 萬5,436 元,剩餘564 元(16,000-15,436=564 ),惟據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所載,抗告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共91萬3,947 元,若依金融機構債權人通常於調解時提出分180 期償還之方案計算,抗告人每期應償還5,077 元(913,947 ÷180 =5,077.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抗告人顯不足以清償,況抗告人尚有其他有擔保之債務未納入計算,堪認其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 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抗告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應認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至抗告人之清償能力尚處於流動性狀態,日後有增加清償能力之可能性非低,是抗告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重新調整收入、支出項目數額,並依誠信原則,提出一符合或高於抗告人先前自陳之還款清償能力(抗告人陳報每月可固定提出2,000 元清償債務),且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5條、第16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11月24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