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抗字第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抗字第65號抗 告 人 黃朝松 代 理 人 許名志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0月21日本院109 年度消債更字第24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 條、第3 條、第151 條第1 、7 、9 項、第8 條定有明文。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消債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6 項亦有明文,俾利法院判斷是否具備更生之原因,以決定是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而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 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債條例第44條亦有明定。參其立法理由為債務人於更生聲請前之財產變動狀況,足以影響其清償能力及更生方案之履行,法院受理更生聲請時,如認為必要,自得命債務人據實報告,供作法院是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參考。又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債條例第46條第3 款亦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抗告人每月仍有新臺幣(下同)1,144 元,可供作為清償其餘債務之用,復待車貸支出給付完畢,抗告人每月可用餘額應增加至3,048 元,更可加速清償。惟原審未審酌前置調解方案期數長達180 期,對抗告人59歲年齡及工作任用年齡上限70歲而言,確有無法負擔之情。又未以裁定時之清償能力為判斷標準,且漏未審酌抗告人每月尚須清償債權人眾信公司3,000 元,顯有違誤。抗告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等語。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前於民國108 年11月7 日當日,係以每月只能還約1 萬元,且考慮要去宜蘭當廟公,之後收入可能會較少為由,不同意最大債權銀行提出之方案,請求調解不成立,此有本院108 年度私消債調字第755 號調解筆錄可憑。至抗告人於109 年5 月7 日具狀聲請更生,依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示,抗告人於107 年間在宜蘭擔任廟公,每月收入3,000 元,除部分膳食由寺廟供應外,每月仍須支出膳食費2,000 元及雜支日用品500 元;而抗告人於108 年1 月至6 月15日無工作收入,斯時除女友吳小姐接濟部分,每月仍須支出膳食費2,000 元及雜支日用品500 元等情。而抗告人分別自108 年6 月16日至同年12月9 日在鼎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及自108 年12月23日迄今在大中美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受有薪資(見原審卷第50至51頁)。然依抗告人所提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除其所稱薪資收入外,抗告人於107 年10月27日有轉帳存款6,000 元;108 年1 月18日黃碧霞轉帳存入6,000 元;108 年8 月20日、同年10月18日鼎盛車業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匯入5,500 元、4,000 元;108 年11月9 日跨行轉入2 萬元(見原審卷第75至77頁),抗告人固曾於109 年9 月23日到庭陳述意見後,具狀提出修正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惟始終未見抗告人就其自108 年1 月至6 月15日無工作收入,每月仍另支出2,500 元,及107 年10月27日至108 年11月9 日除薪資外之存入共4 萬1,500 元部分為說明。故難認抗告人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已盡其協力義務,債權人可能受有不測損害,對其失之公平。是抗告人尚有未據實報告之依法應駁回更生事由。原裁定逕以抗告人能支應調解款1 萬3,000 元為由,認本件與消債條例第3 條規定不符云云,其理由固有未洽,惟結論並無二致。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其繕本各1 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傅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