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07號聲 請 人 蔡亞芯 代 理 人 黃千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人蔡亞芯自中華民國109 年10月22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民國90年間聲請人配偶因案入獄,聲請人為生活所需及扶養子女以借款支應,後續債務積累難以清償。其後於108 年7 月間聲請人確診乳癌,需時常請假前往治療,故薪資金額不固定,且自109 年1 月起遭強制扣薪3 分之1 迄今,顯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提出之還款方案,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08 年12月5 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於109 年1 月22日進行調解程序,最大債權銀行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由國泰世華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代為出席,提出以每一個月為一期,180 期、年利率0%、每月清償3,750 元之還款方案,因聲請人陳明其尚有非金融機構債務,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並當庭聲請更生等情,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8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12號調解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屬實。又依國泰世華銀行所提全體金融機構債權表,聲請人積欠全體金融機構債務總額為50萬6,383 元【見調解卷第83頁】,另聲請人之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於前置調解程序中所陳報債務總額共2,712,471 元,即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802,276 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373,424 元、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536,771 元,有該等債權人之陳報狀或函文附卷為憑【見調解卷第39頁、57頁、69頁】,則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約為321 萬8,854 元,尚未逾1,200 萬元。是以,聲請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稱除國泰人壽健康險(聲請人稱向客服詢問結果為經聲請人領回後已停效)、友邦人壽健康險外,其名下其他無財產乙情,業據提出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友邦人壽保險單首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查詢表等件為憑【見調解卷第4 頁、本院卷第51、199 、235 頁】,經核屬實。又聲請人稱目前任職於品芯數位有限公司,每月薪資加上伙食費為36,000元,雖據提出108 年12月起至109 年7 月之薪資明細表為證【見本卷第273 至303 頁】,惟經核酌上開薪資明細表所示,其每月平均收入(未遭法院強制執行扣薪前)應約為32,424元〈以108 年12月至109 年7 月應領薪資加計遭扣薪金額平均計之,計算式:(30,029+32315 +32,093+34,325+28,346+33,429+34,179+34,679)÷8 =32,424,元以下四捨五入〉,是 本院暫以32,424元作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 ㈢聲請人每月支出狀況: 1.聲請人陳稱其目前每月必要支出20,552元,包含房租7,000 元(27,000元,4 人分擔)、膳食費9,000 元(因乳癌化療)、水費169 元、電費1073元、瓦斯費111 元、手機費599 元、生活用品2,000 元、醫療費300 元、交通費300 元乙節,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繳費憑證、新海瓦斯股份有限公司收費通知單、台灣大哥大繳費證明、加油電子發票、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安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景安路房屋租賃契約書、台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欣欣天然氣(股)公司天然氣費繳費通知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1至141 頁、315 至327 頁】,其中生活用品2,000 元部分,未見聲請人提出任何單據以證明有何支出之必要,其既聲請更生,當應撙節開銷,是此部分應酌減至1,000 元,另其雖有部分支出未能提出單據,然本院衡諸目前聲請人之身體狀況及社會經濟消費情形,聲請人上開主張之各項支出,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應可採信。準此,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19,552元(計算式:房租7,000 元+膳食費9,000 元+水費169 元+電費1073元+瓦斯費111 元+手機費599 元+生活用品1,000元+醫療費300 元+交通費300元)。 2.再聲請人主張其尚需負擔其母每月扶養費5,000 元支出部 分:其固稱因其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協議每人每月各支付其 母5,000 元云云,惟未提出任何協議書供參,尚難採信。 經查:聲請人之母廖秀蘭年約73歲(36年次),於106 、 107 、108 年度分別僅有所得95元、215 元、7,605 元, 且名下僅有房屋及股票價值約29,970元,另其每月領有老 人年金4,228 元等情,有廖秀蘭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 及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廖秀蘭中華郵政郵政儲金簿、本院依職權調取 廖秀蘭106 至108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可稽【見本院卷第145 至151 頁、187 至195 頁、限閱卷 】,足認廖秀蘭確有受扶養之必要。而廖秀蘭之法定扶養 義務人共有子女4 人,有聲請人所提親屬系統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43 頁】,是以廖秀蘭戶籍地臺中市109 年 度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7,515元為標準計算,於扣除上 開老人年金4,228 元,並依法由4 名子女平均分擔後,廖 秀蘭每月扶養費用應以3,322 元為合理(〈17,515-4,228〉÷4 =3,32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逾此範 圍之支出,應予剔除。 ㈣承上,聲請人現況之資產顯不足清償債務,而聲請人每月可得處分之金額32,424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2,874元(19,552+3,322 )後,每月僅餘9,550 元可供支配,該餘額雖足以清償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花旗銀行提出每月清償3,750 元之還款方案,然聲請人尚有上開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之債務271 萬2,471 元未納入協商,無法全面解決債務。又聲請人迄今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321 萬8,854 元,以聲請人每月餘額9,550 元均用以償還計算,聲請人至少須28年方能將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3,218,854 元÷9,550 ÷ 12< 月> ≒28年),是本院審酌聲請人現55歲(54年次)及其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已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開始清算程序,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還款誠意,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9 年10月22日下午4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書記官 蔡叔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