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0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46號聲 請 人 黃薇如 代 理 人 林媛婷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薇如自中華民國109 年11月3 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 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00000000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 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父親設立公司,因業務推展不順急需用錢,便以聲請人名義向銀行借款,嗣後公司資金周轉不靈而倒閉,然聲請人薪資不高,又須扶養身體狀況不佳之父母親,終造成入不敷出而欠債。聲請人前於109 年1 月31日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規定,以書面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本院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5號),經最大債權人台新銀行出席109 年3 月5 日之調解期日,並向鈞院陳報提出以新臺幣(下同)766,698 元總額計算,分100 期、年利率8%、每期償還10,529元之債務清償方案,然因聲請人每月僅能還不到3,000 元,已超出負擔範圍,且聲請人尚有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故無法接受上開債權人所提出之還款方案,因而該案前置調解不成立。茲查明陳報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 日回溯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 年至108 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工作在職證明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節錄頁、新光人壽保險單、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119 頁,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5號卷第7 頁至第1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5號卷宗,經核聲請人前確向本院聲請與金融機構債權人為前置調解而調解不成立,且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 日回溯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是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現任職於尚大口檳榔店,每月平均所得為20,000元,另每年領有保險公司還本保險給付10,000元,伊與父親及哥哥姊姊共同居住大伯免費提供所有之房屋,因父親重病而與兄長及姊姊三人各分擔父親之扶養費用,但本於盡力清償債務之精神,不陳報此部分金額等語,雖有工作在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5頁),然聲請人主張之每月收入低於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之最低時薪158 元、最低月薪23,800元(109 年1 月1 日實施),聲請人既已負債,原應積極尋求較高收入或兼職,並撙節開支以償還債務,本院審酌聲請人為70年次,現為壯年,尚有工作能力,故認應以每月最低工資即23,800元之金額作為其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又聲請人每年得領保險公司之給付10,000元,經平均計算後,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平均應為24,633元(計算式:23,800+10,000÷12=24,633,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聲請人復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8,600元(見本院卷第67頁),雖未提出相關單據,惟此金額係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關於同條例第64條第2 項第4 款所稱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即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即聲請人現居地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5,000元之1.2 倍18,600元而提出,應認合理而為可採。 ㈣本院再核閱聲請狀附具之資料及依職權查詢聲請人106 年至108 年各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投保資料查詢表,得悉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以及投保於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等情(見本院卷證件存置袋),並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為24,633元,扣除其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18,600元後,餘額6,033 元(計算式:24,633-18,600=6,033 元),不足以負擔前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所提出每期償還10,529元之債務清償方案,且聲請人尚有積欠非金融機構之債務存在,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3 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於聲請更生前1 日回溯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11月3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書 記 官 劉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