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謝怡君 代 理 人 謝政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人謝怡君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 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2條第1項規定,民間資產管理公司 非屬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稱之金融機構,且依消債條例第一章通則之規定,並未就債務人所能聲請更生或清算之債權人屬別設限,是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無非係就債權人為金融機構時,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進行前置協商程序之規定,換言之,倘債權人中並無金融機構時,即無行前置協商程序之必要。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亦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 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父親以家裡開銷需求、弟弟年幼、母親房貸壓力大為由,要求伊辦理個人信貸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辦理現金卡預借現金8萬元,或要求伊向老闆或朋友 借貸,當時信貸及預借現金之利率都逾10%,伊每月月薪僅2萬2千元,每月清償之金額近一半皆用以清償利息,於利滾 利之情形下,伊已無力清償。伊目前月薪3萬1千元,扣掉伊自己之最低生活費用1萬8,600元及2名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 約6千元之扶養費,所剩無幾,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故提起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其債權人僅有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該債權人非屬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稱之金融機構,是聲請人無行前置協商程序之必要,合先敘明。又本件聲請人所積欠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 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是以聲請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四、次查: ㈠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目前任職於盛華人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3萬元、若有全勤有全勤獎金1千元外,無其它兼職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6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為證(見本院卷第6、12至18、56至58、63頁),則聲請人每月可 處分所得數額為3萬1千元。 ㈡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 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 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規定並以108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用1萬5,500元計算,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1萬8,600元,應為可採。 ㈢聲請人主張其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需支出扶養費6千元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6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1頁、59至62 頁反面),佐以聲請人之長女及長子分別係93年3月25日、 95年6月6日出生,現年16、14歲,堪認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現無謀生能力。又依民法第1089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應與 其配偶共同負擔扶養費。據此計算,並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需支付子女扶養費共1萬2千元,較聲請人本應負擔子女每月消費支出合計1萬8,600元(即:1萬8,600元÷2人×2人=1萬8,600元)為低,應堪採信 。 ㈣綜上,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為3萬1千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3萬0,600元後,剩餘400元。徵以聲請人積 欠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38萬3,744元(見本院卷第23至43頁),聲請人為67年出生,現年42歲,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剩約23年,以聲請人每月清償400元計算,聲請人至 多僅能清償約11萬0,400元,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 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以聲請人現有之清償能力觀之,顯不足以償還全部債務,應認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准予其透過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機會。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之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 不能清償」之要件。 五、從而,聲請人確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而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 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至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開始清算程序,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還款誠意,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書記官 林沂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