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58號聲 請 人 劉如珊 代 理 人 陳柏瑋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劉如珊中華民國109 年11月13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 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7 、8 、9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如: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弱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100 年第6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6 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審查意見內容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聲請人分別於:①民國104 年11月間向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申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經雙方合意,成立自104 年11月起,分60期、利率1%,每月清償3,506 元之清償方案;②99年3 月間向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申請個別協商,經雙方合意,成立自99年4 月起,分180 期、利率2%,每月清償1,057 元之清償方案;③99年間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個別協商一致性機制,向債權人匯豐(台灣)商業銀行申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經雙方合意,成立自99年3 月起,分180 期、利率2%,每月清償6,400 元之清償方案;④99年間向債權人渣打銀行申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經雙方合意,成立自99年6 月起,分180 期、利率0%,每月清償521 元;⑤99年3 月間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個別協商一致性機制,向債權人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經雙方合意,成立自99年3 月起,分180 期、利率2%,每月清償658 元之清償方案;⑥99年3 月間向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請個別協商,經雙方合意,就信用貸款部分成立自99年4 月起,分179 期、利率2%,每月清償488 元,以及就信用卡部分成立自99年4 月起,分179 期、利率2%,每月清償1,775 元之清償方案;⑦99年3 月間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個別協商一致性機制,向債權人凱基銀行(原萬泰銀行)申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經雙方合意,成立自99年4 月起,分180 期、利率2%,每月清償1,870 元之清償方案;⑧99年4 月間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個別協商一致性機制,向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經雙方合意,成立自99年4 月起,分180 期、利率2%,每月清償1,449 元之清償方案;⑨99年3 月間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個別協商一致性機制,向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申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經雙方合意,成立自99年3 月起,分180 期、利率2%,每月清償759 元之清償方案;⑩99年3 月間向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經雙方合意,成立自99年3 月起,分179 期、利率2%,每月清償309 元之清償方案。惟聲請人因公司派系爭鬥,無端被波及致失業,又聲請人協商時任職威柏公司,薪資約4 萬多元,而聲請人雖自108 年2 月離職,但仍持續還款,因中年失業找不到正職工作,於同年6 月進入元杉公司計時工讀,平均月薪1 萬7 千多元,直至同年8 月無力還款始毀諾。而聲請人前於109 年1 月3 日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規定,以書面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鈞院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號),而最大債權人匯豐(台灣)商業銀行並未到場也未具狀提供債務清償方案,並因聲請人每月清償能力僅約1,000 元,故前置調解不成立。本件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 日回溯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 至108 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金融機構存款存摺節錄頁、全戶戶籍謄本、債權人清冊、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薪資明細(107 年1 月至109 年2 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79644 號支付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79644 號支付命令暨聲明異議狀、勞工保險資料表、各項必要支出費用單據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189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各債權人並經函覆查明屬實(見本院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號卷第35頁至第49頁)。經核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其於聲請更生前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則其所聲請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是否確實具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前開已成立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或有連續3 個月低於該等方案應清償之金額之情事而定。 ㈡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狀附具之資料及查詢聲請人106 至108 各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投保資料查詢表所示,聲請人名下暫查無不動產,僅有股票一筆之財產資料。本件聲請人陳稱其於108 年6 月至109 年2 月間任職於元杉餐飲行銷有限公司計時工讀人員,自109 年3 月起任職台灣威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威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9 年7 月30日收到法院執行命令扣薪1/3 ,而聲請人已以薪資未超過最低生活費1.2 倍為由聲明異議。伊與子女共同租屋住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11樓之8A棟之房屋,均未領有社福補助津貼等語,業據提出前開文件單據為證,堪認屬實,本院審酌暫以聲請人於109 年2 月至109 月7 月之平均實領薪資16,984元【計算式:(16,906+17,000+18,000+ 15,000+18,000+17,000)÷6=16,984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含子女之扶養費)為109 年5 月計15,626元、109 年6 月計15,196元、109 年7 月計14,954元,平均每月15,259元。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單據(見本院卷第143 至185 頁),認上開聲請人主張負擔之必要支出費用項目,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亦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即聲請人現居地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5,000元之1.2 倍18,600元,且參酌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但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應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得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以及保留債務人於各項目中費用留用之彈性,以維持債務人及其親屬之最基礎生活水準,尚屬合理而堪採信。 ㈢末按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5 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細繹上開規定,並未就不可歸責事由發生之時點有所限制,又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只能接受金融機構提出之協商方案,否則將背負高額循環利率之困境。則於協商當時,若債務人存在有履行困難,而導致協商成立後,未能依協議還款之情事,即應從寬解釋,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該項但書之規定相符(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100 年第6 期第6 號及103 年第9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4 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承上開情事,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為16,984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15,259元,僅餘1,725 元,不足以負擔前揭與各債權人達成之協商方案。綜上,本件聲請人確有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所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毀諾之情形,並符合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本件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尚處於流動性狀態,日後有增加清償能力之可能性非低(子女畢業後就業),是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提出一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 年11月13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書記官 劉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