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趙明通 代 理 人 楊國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趙明通自民國109 年6 月17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無法全額支付醫療及生活費用,使用信用卡循環利息及信貸支出家中生活開銷,無法支付每月信用卡款之最低應繳金額,造成以債養債之惡性循環,終致債台高築。聲請人後於民國109 年2 月24日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調解,中信銀行的條件是每月清償2,500 元、分180 期清償,惟聲請人表示不確定每月能還多少錢故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依其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民事陳報狀、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本院卷第23至24頁、第27至32頁、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號卷第51至94頁)之記載,約為636 萬9,025 元(非如聲請人主張之218 萬4,615 元),尚未逾1,200 萬元。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曾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並於109 年2 月24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關即中信銀行進行調解,經中信銀行提出以債權總金額本金157 萬2,279 元,每月為一期,分180 期、每期還款2,500 元、年利率0 %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表示不確定每月能還多少錢而調解不成立,此有本院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同上司消債調字卷第96至98頁、第103 頁),亦堪認定。是以,聲請人所為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恆通宅修工程行擔任監工工作,每月薪資約23,800元,另領有每月10,049元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又其名下並無任何財產等語(本院卷第115 頁),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 、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 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33頁、第129 至131 頁)。準此,本院審酌暫以3 萬3,849 元(計算式:23,800元+10,049元=33,849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每月之所得。 (三)聲請人陳報其目前每月必要支出部分為:水電瓦斯費828 元、膳食費6,000 元、健保費675 元、房租15,000元,其目前與配偶、大兒子、兒子同住,房租已為周邊租金最便宜者,小兒子因中度身心障礙無法外出分擔家用云云(本院卷第22頁、第116 頁)。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共計22,503元(計算式:828 元+6,000 元+675元+15,000 元=22,503 元),固僅提出109 年1 月份及3 月份水費通知單、109 年3 月份電費通知單、房屋租賃契約書、房租收款明細表(均影本)附卷為憑(本院卷第47至55頁、第91至95頁),本院審認之聲請人所列上開費用之項目,均核與維持個人及其扶養人基本生活所需無違,堪予認定。復經本院審認上開各項費用之支出,衡諸目前社會經濟,並無不合,尚無過度消費之情事。因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合計應為2 萬2,503 元。 (四)準此,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每月應必要生活費用後,每月餘額11,346元(計算式:33,849元-22,503元=11,346元)。復觀諸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總額為636 萬9,025 元,其顯然無法一次性清償全數債務,復佐以聲請人係49年5 月生,現年60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為止,僅約5 年之可工作期間,縱不加計後續發生之利息、違約金,以上開餘額按月清償總債務,至少亦需40年以上方可清償完畢【計算式:6,369,025 元÷11,346元÷12月≒46.8年】,顯逾其得以工作期間,更 遑論其小兒子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無法負擔家中開銷,且聲請人方才於109 年1 月接受右上肺葉肺手術,健康狀況不佳,足見其經濟壓力沈重,堪信聲請人對於全體債權人所負上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是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更生,應符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而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 日回溯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末查,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並依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法院裁定認可而予以准許,避免更生程序嗣後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法院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9 年6 月17 日下午4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書記官 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