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0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30號聲 請 人 簡慧菱 代 理 人 謝子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人簡慧菱自中華民國109 年10月7 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下同) 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信用卡消費未清償,致銀行滾積高額利息,因聲請人工作收入不高且不穩定,迄今亦僅能償還部分利息。嗣聲請人聲請債務協商後,因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所提還款方案而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09 年3 月18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於109 年4 月23日進行調解程序,經最大債權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提出每個月為一期,180 期、年利率0%、每月清償2,883 元之還款方案,因聲請人陳明無法負擔銀行所提方案,致調解不成立,並當庭聲請更生等情,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2 號調解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屬實。又依永豐銀行所提全體金融機構債權表,聲請人積欠全體金融機構債務總額為172 萬6,665 元【見調解卷第50頁】,另有非金融機構債務326,141 元(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71,797元、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178,152 元、76,192元【見調解卷第35頁、第41至44頁、第45至46頁】,是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約為205 萬2,806 元,尚未逾1,200 萬元。是以,聲請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稱其名下有機車一部、汽車三部(其中2 部已被拔牌,剩餘1 部殘值至多8000元)外,無其他財產乙情,業據提出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查詢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88、56、70頁】,經核屬實。又聲請人稱其自108 年8 月起任職於元俍塑膠實業有限公司,平均每月薪資約25,600元,並據提出收入切結書及在職證明書為證【見本卷第72、74頁】,是本院暫以25,600元,為聲請人每月可處分可處分所得數額。 ㈢再聲請人陳稱其目前每月必要支出25,032元,包含膳食費7 ,500元、交通費1500元、房租6,000 元(租金2 萬,友人負擔14,000元,其他管理費水電瓦斯等由聲請人負擔)、管理費2,106 元、水費191 元、電費533 元、瓦斯費571 元、日用雜支1,000 元、電話費999 元、網路及第四費用374 元、勞健保2,390 元、健保欠費1,868 元(欠費57,948元,108 年1 月起繳納,每月約1868元)乙節,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匯款紀錄、管理費繳費通知、水費查詢、電費用戶繳費紀錄、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欣泰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繳費證明聯、中華電信繳費證明單、台北市營造業職業工會繳費收據、汽燃費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2至150 頁】。經核其中手機費999 元部分,依聲請人所提繳費證明單,其月租費於109 年2 月起為799 元,減免200 元【見本院卷第279 至289 頁】,是本院認應以599 元計算為當;交通費1,500 元部分,因聲請人未提出任何單據,且聲請人既自108 年8 月起任職於元俍塑膠公司,該工作地點距離聲請人之林口居所約3 公里,是認聲請人之交通費每月應以900 元計算較為合理(以搭公車15元×2 〈次〉×30〈日〉);網 路及第四費用374 元,因聲請人之手機已包含行動網路,應無再多申請網路之必要,且第四台核屬娛樂消費,難認為維持生活之必要支出,該項支出應予剔除。準此,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23,658元(計算式:膳食費7,500 元+交通費900 元+房租6,000 元+管理費2,106 元+水費191 元+電費533 元+瓦斯費571 元+日用雜支1,000 元+電話費599 元+勞健保2,390 元+健保欠費1,868 元)。 ㈣承上,聲請人現況之資產顯不足清償債務,而聲請人每月可得支配金額25,6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3,658元,僅餘1,942 元可供支配,顯不足以負擔上開永豐銀行所提出180 期、零利率、每期清償2,883 元之還款方案,況聲請人尚有非金融機構債務未列入。是以,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信用及生活必要支出等狀況為綜合判斷,堪認以聲請人之資力,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開始清算程序,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還款誠意,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9 年10月7日下午4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叔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