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50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洪霈涵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人洪霈涵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數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現行法已改為致履行有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民國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104 年10月27日與無擔保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約定自104 年11月10日起,分180 期,每(期)月清償28,853元,年利率0 %,惟繳納27期後,於108 年3 月間因聲請人所任職之公司業務縮編業遭資遣,嗣後找工作亦不順利,致無力再負擔前開協商約定,故而毀諾。又聲請人雖於108 年11月10日起在澄興商行任店鋪服務員一職,然月薪資僅24,000元,亦無法負擔上開協商條件,殊有透過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規定申請債務前置協商,並與斯時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達成協商,雙方同意自104 年11月10日起,分180 期,年利率0 %,每(期)月以28,853元,依全體無擔保債權金融機構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繳款27期後,聲請人即未再依約還款,故國泰銀行遂於108 年12月17日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及各債權金融機構通知聲請人業已毀諾,此經聲請人自陳在卷(見本院消債更字卷第19頁),並有相關書證(見本院消債更字卷第21頁至第24頁)可資為佐。從而,本件聲請人依該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後,再向本院聲請更生,所應審究者即為其毀諾之原因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以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毀諾通知函、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還款分配表、士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離職證明書、身分證及駕照正背面影本、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澄興商行在職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社區管理費收據、房租繳納證明、水費通知單、電費繳費通知單、捷運定期票購票證明、雜支發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 至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資料異動查詢、戶籍謄本、健保卡正面影本、健保費繳款單、南投區草屯鎮新光段20、28、38、39地號及新興段1036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臺新銀行存摺內頁影本、郵政存簿儲金內頁影本、彰化銀行存摺內頁影本、第一銀行存摺內頁影本、玉山銀行存摺內頁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結果回覆書、友邦人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189 號調解筆錄影本、友邦人壽保險單、保費送金單、壽險生存保險金給付通知、臺灣大哥大銷售明細表等件為證。經核:聲請人陳報其自108 年11月10日起迄今係於澄興商行任店鋪服務人員一職,每月收入為24,000元,除此之外現無領取各項社會救助金,有其所提陳報狀、在職證明書(見本院消債更字卷第35頁、第224 頁、第250 頁)附卷可稽;觀其所提在職證明書已有載明「該員任職薪資為新臺幣兩萬四千元整」之字樣,是關於聲請人上開主張,堪信屬實,本院核以24,000元為其目前每月可支配所得。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分別為房租分攤金額8,700 元、膳食費6,510 元、水費101 元、電費1,081 元、健保費749 元、電話費(含手機預付卡)370 元、交通費1,280 元、保險費1,139 元、雜支500 元,共20,430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見本院消債更字卷第13頁至第14頁)存卷可查。關於保險費1,139 元部分,核其性質係屬商業保險,而聲請人現已負債,理應撙節開支,實不應將之列為其每月必要之生活費用,故本院判斷此項支出應予剔除,始為合理。至聲請人提列之房租、膳食費、水費、電費、健保費、電話費(含手機預付卡)、交通費、雜支部分,已據其提出大多數單據加以釋明,參以當今一般社會經濟消費常情,本院認為聲請人上開主張之各項支出及數額,尚無不合理之處,應非無稽,堪可認定。因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合計應為19,291元【計算式:房租分攤金額8,700 元+膳食費6,510 元+水費101 元+電費1,081 元+健保費749 元+電話費(含手機預付卡)370 元+交通費1,280 元+雜支500 元=19,291元】。 ㈢從而,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24,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共計19,291元後,餘額為4,709 元(計算式:24,000元-19,291元=4,709 元),顯見目前聲請人確無法負擔於104 年10月27日與國泰銀行所成立每(期)月以28,853元,分180 期,年利率0 %之清償方案,是以,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年齡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合理之基本生活費用後,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應符合消債條例第3 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堪予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聲請人應盡所能節約支出,並應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以提出合理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莊哲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12月31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