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56號聲 請 人 黃榮彬 代 理 人 馬健繻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榮彬自民國109 年10月20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初因工作不穩定,無法應付生活開銷而陸續使用信用貸款,以致無力償還。另因房屋修繕而向國泰世華銀行借貸資金。近期則因武漢疫情影響,收入已驟然減少大約3/5 ,顯然無法清償前置調解時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所提出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9,233 元之方案,聲請人顯然就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開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程序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程序前5 年,除104 年1 月至105 年1 月任職於一詮精密股份有限公司外,其他期間為靠行司機以載送客戶賺取車資為主,每月營業額約4 萬元至11萬元等情,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本院調解卷第6 頁、本院卷第226 頁、第355 頁),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104 年至108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參(本院調解卷第17頁、本院卷第51至71頁)。依據聲請人主張其於聲請本件更生前5 年即自104 年3 月至109 年3 月從事之營業活動每月收入未逾20萬元,為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人,是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程序,與法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㈡、本件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提出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180 期,年利率6%,每月清償9,233 元,房屋貸款部分依原契約履行。而聲請人主張因疫情關係而無法負擔上開調解方案,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8 號更生事件調解卷宗核閱無誤。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㈢、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車輛,但聲請人於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人壽)有一筆已於109 年3 月8 日到期之保單,友邦人壽尚未給付聲請人繳清生存保險金1 萬5,179 元,另有一筆尚未到期之有效保單,解約金為3,064 元等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友邦人壽109 年7 月7 日友邦字第1090700072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1頁、第157 頁、第243 頁)。另聲請人名下有合作金庫存款帳戶餘額166 元(本院卷第315 頁)、兆豐銀行存款帳戶餘額172 元(本院卷第329 頁)、華南銀行存款帳戶餘額656 元(本院卷第323 頁)、上海商銀存款帳戶餘額403 元(本院卷第309 頁)、中華郵政存款帳戶餘額420 元(本院卷第319 頁)、中國信託存款帳戶餘額600 元(本院卷第339 頁)等情,有上開銀行存摺內頁資料在卷可按(本院卷第95頁至154 頁、第229 至241 頁、第291 至339 頁)。是本院認定聲請人名下資產數額為2 萬660 元(計算式:15,179+3,064 +166 +172 +656 +403 +420 +600 +0 =20,660)。 ㈣、聲請人主張其現職為自營機場接送旅遊包車,採預約制,不得隨機攬客隨招隨停,每趟收費價格依旅途長短、乘車人數而定,每月收入依當月接案數計算,車資收取現金為主,106 年1 月自108 年12月31日每月平均營業額為11萬元,扣除營業必要支出即車貸2 萬5,000 元、ETC 費用5,000 元、油資2 萬元、車險2,974 元,共5 萬2,974 元,每月淨利潤為5 萬7,026 元(計算式:110,000 -52,974=57,026);自109 年1 月起每月平均營業額為5 萬元,扣除營業必要支出含停車費1,500 元、車貸8,334 元、ETC 費用2,500 元、油資4,000 元、車險2,974 元,共1 萬9,308 元,每月淨利潤為3 萬692 元(計算式:50,000-19,308=30,692)等情。本院衡諸一般社會經濟狀況,並參酌交通部統計處公布之106 年度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本院卷第351 至354 頁),以有加入車隊之專職計程車駕駛人平均每月收入為5 萬951 元,其他營業支出如燃料費1 萬5,997 元、保養維修費2,262 元、保險費921 元、服務費2,476 元、停車費1,216 元,總計2 萬2,872 元,計算平均每月營業淨收入應為2 萬8,079 元(計算式:50,951-22,872=28,079)等情,堪認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每月從事機場接送旅遊包車淨利潤為3 萬692 元,應為真實。另聲請人未從事兼職工作,且未領有任何社會補助(本院卷第31頁、第197 頁)。是以,本院審酌暫以3 萬692 元作為聲請人之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數額。 ㈤、聲請人主張目前生活必要支出為膳食費6,000 元、手機費1,429 元、市話70元、電費700 元、水費120 元、健保費675 元、房屋貸款5,000 元,加計聲請人之父扶養費8,000 元、聲請人之女扶養費8,000 元,共計2 萬9,994 元(本院卷第227 頁)。經查,聲請人之父為43年次生,現年66歲,於107 年12月31日自群創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離職,目前無收入,名下有新北市新莊區房地1 筆,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7,759 元/ 月、中低65-69 歲健保自付額補助469 元/ 月、一般老人健保補助3,324 元/ 年,平均每月277 元(計算式:3,324 ÷12=277 )、重陽敬老金1,500 元/ 年,平均每 月125 元(計算式:1,500 ÷12=125 ),共計8,630 元( 計算式:7,759 +469 +277 +125 =8,630 )等情,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本院卷第197 頁),並有戶籍謄本、聲請人之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資料清單及104 至108 年度綜所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9 年7 月6 日新北社老字第1091215627號函等文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頁、第63至73頁、第247 至248 頁)。足認聲請人之父目前為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受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與聲請人之妹二人之扶養。審諸聲請人之父每月平均領有社會扶助8,630 元,再審以聲請人之妹名下無任何不動產,目前每月收入逾3 萬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在卷可考(本院限閱卷)。而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高達540 萬5,980 元(本院卷第33至34 頁 )。是依受扶養人目前之收入狀況及扶養義務人之經濟情況,本院審認聲請人每月應負擔其父之扶養費金額為1,500 元,方屬適當。次查,聲請人之女為101 年生,目前8 歲(本院卷第211 頁),名下無任何不動產,為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受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與聲請人之前配偶二人之扶養。本院審諸聲請人前配偶目前任職於海底撈火鍋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逾為3 萬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附卷可參(本院限閱卷)。再參以108 年度新北市政府最低生活費用,及聲請人與其配偶之財務狀況,酌認聲請人應負擔其女生活費用約1/3 即6,000 元,方屬適當。另本院衡酌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認其餘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項目(含膳食費、手機費、市話、電費、水費、健保費、房屋貸款)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從而,本院酌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 萬1,494 元(含膳食費6,000 元、手機費1,429 元、市話70元、電費700 元、水費120 元、健保費675 元、房屋貸款5,000 元,聲請人之父扶養費1,500 元、聲請人之女扶養費6,000 元) ㈥、綜上所述,聲請人名下有資產2 萬660 元,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數額為3 萬692 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2 萬1,494 元後,雖每月仍有餘額9,198 元可供清償債務,顯不足以清償國泰世華銀行提出每月清償9,233 元,加計依原契約履行清償房屋貸款之清償方案,堪認以聲請人目前之資力,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 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為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人,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重新調整收入、支出項目數額,並依誠信原則,提出一符合或高於聲請人先前自陳之還款清償能力(每月可負擔清償能力約5,000 元),且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 年10月2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書記官 鄔琬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