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70號聲 請 人 簡銘漢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簡銘漢自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 項但書(現行法第151 條第7 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貿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高中時開始在髮廊打工,因年紀尚小理財觀念不佳,購物慾上升加上美髮業薪資浮動大,有時月薪資不達10,000元,便無能力繳納卡費,故累積相當債務。又聲請人於民國96年時,曾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達成分144 期、月付23,416元、利率0 %之協商還款方案,當時聲請人之工作係在中國為台商管理工人,薪水約50,000元,尚得負擔上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於半年後無法適應中國生活,回臺灣找的工作薪水不如以往,故無法繼續履行協商方案而毀諾。後聲請人於109 年5 月向新北地院聲請前置調解,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未出席調解會議,並無誠意與聲請人調解,故調解不成立。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於95年12月間向永豐銀行申請債務清理前置協商,並與永豐銀行等15家金融機構債權人成立協商,雙方約定自96年1 月起,分144 期、利率0 %、每月還款23,416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嗣聲請人於96年8 月毀諾。又聲請人於109 年3 月25日向本院聲請前置協商調解,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國泰銀行陳報其於調解程序前與聲請人電話協商,聲請人表示另有積欠資產公司債務,且雙方還款條件與債權差距比例懸殊甚大,故未達成協商共識。後國泰銀行未於109 年5 月27日調解程序中出席,當事人間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國泰銀行陳報狀、本院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1 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國泰銀行陳報狀暨後附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債務協商繳款明細、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為證(見前開案號調解卷【下稱調解卷】第149 至161 頁、第163 至166 頁、第167 至169 頁、本院卷第113 至135 頁、第185 頁)。又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除存款10,000餘元及保單數份外,無其他財產,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陳報狀、南投市農會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南山人壽保單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為憑(見調解卷第11頁、第33頁、本院卷第197 頁、第269 至285 頁、第291 至299 頁、第301 至305 頁、第309 至313 頁)。又聲請人主張其自103 年8 月1 日起於宓絲特李髮型擔任設計師,每月收入為31,914元〔計算式:(46,803元+30,304元+31,040元+31,729元+31,160元+30,463元+31,832元+31,654元+27,155元+31,994元+37,406元+27,236元+40,296元+36,293元+19,171元+19,947元+38,822元+27,487元+37,520元+34,185元+35,312元+24,306元)÷22≒31,9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無領取其他補助 等情,復有其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陳報狀、宓絲特李髮型員工在職證明書、各月薪資表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1頁、第55至57頁、本院卷第195 頁、第201 頁、第203 至245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社助字第1092138417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普老字第10960159810 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9頁、第155 至156 頁),應堪信實。 ㈢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部分為:伙食費用8,000 元、油資1,000 元、手機電信費699 元、生活雜支2,000 元、勞、健保2,000 元、水電瓦斯2,000 元、房租8,500 元、父親扶養費2,500 元、母親扶養費6,500 元等語(見調解卷第13頁、本院卷第195 頁)。其中加油費、職業工會、水電瓦斯部分,業據聲請人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郵政劃撥儲金特戶存款收據、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房屋租賃契約書、永豐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單(見本院卷第247 頁、第259 頁、第257 頁、第255 頁 、第199 頁、第253 頁)為證,應為可採;又就伙食費、電信費、雜支費部分,雖未據聲請人提出相關單據為證,惟本院衡以目前社會經濟消費情形,其所提列之數額,尚屬合理,亦為可採;再就聲請人父親扶養費部分,查聲請人之父係於46年2 月出生,現年64歲(見調解卷第27頁),尚未到達法定退休年齡,復未據聲請人提出其有何須受扶養之情事及相關事證,而應予剔除;至聲請人母親扶養費部分,查聲請人之母係於44年6 月出生,現年65歲,現無工作,且名下無財產,每月受領老年年金11,576元,有戶籍謄本、107 年度、1 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普老字第10960159810 號函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27頁、本院卷第263 至265 頁、第267 頁、第155 頁),堪認其有須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參酌行政院衛福部公告新北市110 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計算數額即18,720元,扣除老年年金11,576元後為7,144 元(計算式:18,720元-11,576元=7,144 元),聲請人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分擔後之扶養費應為2,381 元(計算式:7,144 元×÷3 人≒2,381 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又聲請人主張其母罹患癌症,須另外支出每年150,000 元之醫療費,即聲請人每月尚須支出4,167 元(計算式:150,000 元×÷12月÷3 人≒4,167 元),亦 據聲請人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61 ),是聲請人本項支出6,500 元,應屬合理。依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應為30,699元(計算式:8,000 元+1,000 元+699 元+2,000 元+2,000 元+2,000 元+8,500 元+6,500 元=30,699元)。 ㈣準此,以聲請人每月收入31,914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30,699元,餘額為1,215 元,顯難再負擔永豐銀行所提出分144 期、每月清償23,416元、利率0 %之還款方案,自堪認其確已難以清償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無訛。故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經核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本件聲請人之更生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2月22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書記官 李振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