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76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周韻萍 代 理 人 陳怡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周韻萍自中華民國一○九年十月三十日下午三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債務,曾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滙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提出「180期、零利率、每期清償 新臺幣(下同)2,906元」之分期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無 力負擔,致前置調解不成立。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開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程序等語。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 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本院聲請 債務清理前置調解,並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滙豐銀行提出「180期、零利率、每期清償2,906元」之分期還款方案,惟前置調解不成立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9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254號調解卷(下稱調解卷)核閱無訛,應屬實在。又 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且積欠滙 豐銀行等債權人(含金融機構與非金融機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共計2,970,111元等情,亦據其提出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回覆報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7至10 頁),並經債權人函覆明確(見調解卷第30至31、40、43至44、55、61、67至68、85頁),可信屬實。是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協商而不成立之事實,即堪認定。 四、綜合聲請人之全部財產、收支狀況及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其現況是否確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請人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見調解卷第13頁)。又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福田居家有限公司,擔任照顧服務員,每月收入約25,000元,今年因疫情影響,收入略降。另於每年7、8月間因公司僅指派社會局個案,因聲請人無承攬,只能另自行找尋民間個案,領取現金約2,000元至25,000元等情,並提出 106、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及薪資明細存卷可考(見調解卷第6、12、14至15頁、本院卷第33至37頁),亦堪 信為實,故應可以聲請人主張之每月薪資25,000元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 ㈡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包含房租8,000元、膳食費8,000元、電費598元、水費137元、瓦斯費900元、手機費1,368元、交通費1,280元、健保費749元、民生必需品2,000元、醫 藥費550元,合計23,582元等節,固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 書及相關收據為憑。惟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使其透過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是以,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並應依一般生活所需及合理範圍予以計算消費支出,方屬合理,因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明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又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09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為 15,500元,而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足資證明前開費用均屬必要支出,是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18,600元【計算式15,500 ×1.2=18,600】為定,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 ㈢而聲請人所負債務總額,包括:⑴滙豐銀行所提「180期、 零利率、每月清償2,906元」;⑵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所提「比照最大債權銀行(即每月還款3,902元,計 算式:702,439÷180=3,902)」;⑶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所提「比照最大債權銀行(即每月還款146元, 計算式:26,292÷180=146)」;⑷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所提「180期、零利率、每期清償1,000元」(見調解卷第30至31、43、67頁)。此外,聲請人亦積欠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202,564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9,831元、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3,830元 (見調解卷第40、55、61頁),其等未提出還款方案,倘依目前金融機構常見「180期、零利率」之優惠清償方案計算 ,聲請人此部分債務每月須清償1,257元【計算式:(202, 564+19,831+3,830)÷180=1,257】。是聲請人每月應還 款金額共計9,211元【計算式:2,906+3,902+146+1,000 +1,257=9,211】。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5,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8,600元後,餘額僅6,400元【計算式:25,000-18,600= 6,400】,顯不足以負擔上開每月應還款金額9,211元,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應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六、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10月30日下午3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蘇 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