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0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85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宗佑 代 理 人 林如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3 條、第8 條分別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又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財產及勞力(技術)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或受強制執行,其協商條件或強制執行後所餘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工作不穩定,入不敷出導致積欠債務,又聲請人自本件更生聲請前2 年(即自民國107 年6 月5 日起至109 年6 月4 日止)均於振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而自同年8 月3 日起改至勝利人力公司擔任臨時派遣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300 元,一個月約工作20日,月薪約26,000元,然除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外,尚有每月(期)15,470元之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必須繳納,收支無法平衡,債務確有不能清償之情。為此,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銀行)陳報其前有電話聯繫聲請人,惟聲請人表示因無法與其他債權人達成協議,故無法接受三信銀行提出分48期、年利率7.5 %、每月(期)還款4,821 元之協商方案。又兩造於109 年5 月21日本院行調解程序時均未到庭,以致調解不成立,業經本院調取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0 號更生事件調解卷宗查閱無訛。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 至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109 年1 月31日新北院賢108 司執天字第160683號執行命令、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戶口名簿影本、房租匯款證明等件為證。惟查: ⒈聲請人陳報其自本件更生聲請前2 年(即自107 年6 月5 日起至109 年6 月4 日止)均於振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實領薪資有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可參;而同年8 月3 日起改至勝利人力公司擔任臨時派遣工,日薪約1,300 元,每月工作約20日,月薪約26,000元,此部分係領取現金,無薪資證明可佐,有聲請人所提民事陳報狀、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見本院消債更字卷第16頁、第17頁至第40頁反面)在卷可稽。嗣於110 年2 月1 日本院行調查程序時,聲請人陳稱其自109 年8 月3 日起至同年12月底於勝利人力公司從事派遣臨時工,每月薪資約26,000元,而自110 年2 月2 日起即改至新北市五股區久邑人資公司擔任物流理貨人員,工作日為週一至週五,每日工作5 至6 小時,以時薪175 元計算薪資,確認任職後一週內再提出到職證明等資料等語,有本院調查筆錄(見本院消債更字卷第65頁)供明在卷。然聲請人迄未補正現職資料或薪資證明到院供參,尚難僅憑調查筆錄聲請人所陳內容判斷其每月可支配所得數額為何,是本院審酌應暫以聲請人自本件更生聲請前半年(即自108 年12月起至109 年5 月止)於振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領得薪資之平均,作為認定其每月可處分收入之標準,較為客觀合理可信。觀諸聲請人提出之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見本院消債更字卷第38頁反面至第40頁),可知其108 年12月實領薪資為58,066元(計算式:4,491 元+15,780元+891 元+15,618元+19,421元+1,865 元=58,066元);109 年1 月實領薪資為69,912元(計算式:17,429元+891 元+17,734元+33,858元=69,912元);109 年2 月實領薪資為24,660元(計算式:16,661元+925 元+6,149 元+925 元=24,660元);109 年3 月實領薪資為29,363元(計算式:16,736元+2,143 元+9,559 元+925 元=29,363元);109 年4 月實領薪資為24,565元(計算式:14,976元+925 元+7,739 元+925 元=24,565元);109 年5 月實領薪資為29,604元(計算式:17,832元+925 元+8,922 元+925 元+1,000 元=29,604元),據此,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約為39,362元【計算式:(58,066元+69,912元+24,660元+29,363元+24,565元+29,604元)÷6 =39,3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堪予認定。 ⒉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即18,600元為計算,參以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及綜合當今社會一般經濟消費常情加以判斷,本院審酌以18,600元為聲請人現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尚無不可,應予准許。 ⒊循此計算,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39,362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共計18,600元後,其每月可用餘額為20,762元,顯足以支應上開三信銀行所提出每月(期)4,821 元,共計48期,利率7.5 %之還款方案。又聲請人雖另有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615,488 元(計算式:本金596,140 元+利息19,348元=615,488 元)必須清償,有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附於本院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0 號更生事件調解卷宗可按。然倘將聲請人每月可用餘額扣除每期須攤還三信銀行還款方案之數額,尚餘15,941元(計算式20,762元-4,821 元=15,941元)可供其全數用以償還前述對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積欠之債務數額,甚者,聲請人僅需3 至4 年(計算式:615,488 元÷15,941元÷12個月=3.2 年) 即可還清對該公司之此筆欠款,再查聲請人係85年8 月生,現年24餘歲,距法定退休年齡即65歲尚有41餘年,為有工作能力之人,因此,難以遽認聲請人有何不能清償之情事,而如認其有短暫經濟上困難之情事,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適當履債方式。是以,本件更生之聲請,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所定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更生之聲請,依其每月可支配所得既不能認不足以維持基本生活,且尚有償還最大債權銀行及其他金融機構債權人債務之可能,難遽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核與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要件不符,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 五、至於聲請人所預納之郵務送達費2,150 元,則待本件更生事件確定後,如尚有賸餘,再檢還予聲請人,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莊哲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