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消債更字第298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0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 年度消債更字第298 號 聲 請 人 林宛靚 代 理 人 蔡佑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 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 002160 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 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出具本票替友人作保,詎料友人無法清償債務而致伊遭追償。伊曾於109 年5 月27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協商,永豐銀行提供分180 期、年利率0%、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4,309 元之還款方案,惟伊尚須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僅能償還3 千元,致協商不成立。伊每月薪資約2 萬3,800 元,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按新北市最低生活標準之1.2 倍計算為1 萬8,600 元,扣除伊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2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9,175 元,收支入不敷出,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故提起 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銀行進行前置協商,經永豐銀行提供分180 期、年利率0%、每月清償4,309 元之協商方案,聲請人以其尚須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僅能償還3 千元為由,於109 年5 月27日調解不成立乙節,經本院調取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7 號卷宗(下稱調解卷宗)查閱無訛,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又本件聲請人所積欠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 日回溯5 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是以聲請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四、次查: (一)聲請人名下有機車一輛(車牌號碼000-0000)、國泰人壽醫療險保單1 張(無保單價值、解約金)及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2 張(一張無解約金、保價金;一張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 萬4,797 元)外,無任何財產,目前任職於統越工程有限公司擔任會計,每月薪資2 萬3,800 元,並每月領取新北市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4,310 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106 至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新北市五股區公所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審核結果通知函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11、33、35至37、41至48、本院卷第37、39、40、41、45至47頁),並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73頁),則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為2 萬8,110 元。 (二)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規定並以108 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 萬5,500 元計算,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1 萬8,600 元,應為可採。 (三)聲請人主張其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需支出子女扶養 費各9,175 元,合計1 萬8,350 元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聲請人之長女及次女分別係104 年2 月23日、105 年10月11日出生,現分別為5 歲、4 歲,堪認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現無謀生能力。又依民法第1089條第1 項規定,聲請人應與其子女之父親共同負擔扶養費。據此計算,並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 項規定,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需支付子女扶養費1 萬8,350 元,較聲請人本應負擔子女每月消費支出合計1 萬8,600 元(即:1 萬8,600 元÷2 人×2 人≒)為低,應堪採信。 (四)綜上,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為2 萬8,110 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3 萬6,950 元後,已無剩餘,堪認以聲請人目前之資力,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 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五、從而,聲請人確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而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 日回溯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至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開始清算程序,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還款誠意,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9年12月2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書記官 林沂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