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00號聲 請 人 賀正安 代 理 人 劉韋廷律師 複代理人 鄭鈺潔律師 劉宸碩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衡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又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財產及勞力(技術)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或受強制執行,其協商條件或強制執行後所餘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民國93年間,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與聲請人友人一起創立東岳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東岳公司),聲請人於東岳公司營運期間,為使東岳公司營運順利,分別以信用卡及個人信用貸款方式向銀行借款周轉,致聲請人對銀行積欠債務。嗣東岳公司積欠多筆債務,於96年3月底結束營業。聲請人積欠債務金額高達4,479,333元。聲請人前於鈞院與債權人進行調解,惟聲請人實無法接受債權人提出每月還款25,118元,最大債權銀行亦無法同意聲請人提出每月還款25,000元之方案,雙方對還款金額無法對還款金額達成共識,故調解不成立。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於109 年4 月10日向本院聲請前置協商調解,經最大債權銀行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於109 年6 月4 日調解程序中對聲請人提出分84期、利率5 %、每月清償25,118元之調解方案,經聲請人表示其僅能負擔每個月20,000元之還款,故當事人間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5 號調解程序筆錄、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前開案號調解卷【下稱調解卷】第113 至114 頁、第115 至123 頁、第125 至127 頁)。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名下無任何財產,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總歸戶查詢清單、集保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7頁、第37頁、本院卷第191 至199 頁)。再聲請人主張其於學思動力行銷有限公司擔任業務總監,每月稅後薪資為74,876元,業據聲請人提出收入切結書、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83頁、81頁、調解卷第43至45頁),應為可採。 ㈢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每月必要支出部分為:膳食費12,000元、電信費及家庭網路費2,852 元、日常生活費用14,000元、交通費用、加油錢及車輛維修費14,800元、房租及停車位租金20,000元、健保費750 元,合計64,402元,另負擔母親扶養費5,000 元(見調解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39至41頁)。惟就膳食費部分,聲請人所提列之數額顯高於一般社會經濟消費常情,復未據聲請人提出任何相關事證證明其確有支出高額食費之必要;又就電信費及家庭網路費、日常生活費用、交通費用、加油錢及車輛維修費部分,聲請人所提列之數額,亦顯高於一般社會經濟消費常情,且其中包含之第四台、治裝費、養寵物費用、家庭網路費等,均非一應撙節開支、盡力清償債務債務人之必要支出,況聲請人亦均未具體說明上開支出細項及其他各細項之數額分別為何,致本院無從審酌認定上開支出何者係合理、必要之支出。是本院審酌新北市110 年度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5,600元之1.2 倍即18,720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 參照)之標準,認定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應以18,720元為據,逾前開金額之部分,即應予剔除。至聲請人主張其扶養其母親而每月支出5,000 元,查聲請人母親係退休公務員,每月領有退休俸30,000元,107 年、108 年分別有儲蓄利息所得69,302元、34,720元及股息所得2,710 元、1,355 元,名下尚有坐落於新北市永和區之房地1 筆,此有聲請人陳報狀、現戶全戶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 年度、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第65頁、第71頁、73至75頁)。足見聲請人母親名下有不動產,又於金融機構應有相當數額之存款,尚領有每月30,000元之退休金,應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難認其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依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為18,720元。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74,876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8,720元,餘額為56,156元,顯足以償還凱基銀行於調解程序中所提分84期、利率5 %、每月清償25,118元之調解方案。併參酌聲請人為61年9 月出生,目前年齡屆滿48歲,正值壯年時期,至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即126 年9 月)為止,尚有16年之職業生涯可期,聲請人倘願意繼續勤勉工作、撙節支出,當可逐月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堪認其客觀上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具有相當收入,足以維持基本生活,且依其工作、勞力狀況所具之清償能力以觀,尚非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從而,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於法未合,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書記官 李振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