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0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10號聲 請 人 陳塘之(原名陳祐瑋、陳又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塘之自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七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8項亦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如: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弱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6號審查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商業銀行協商成立,還款方案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清償21,970元、年利率5%、共180期。惟前任職於益承電器有限公司,每月薪 資約 26,000 元,因無法負擔該方案而毀諾。又聲請人現於南山人壽有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扣除保單借款本利和,約有解約金41,447元,任職於富瑜工程行,擔任行政人員,每月薪資26,000元,每月需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9,200元(含伙食費6,000元、油費1,000元、電信費1,000元、房租8,000元、水電費700元、國民年金及健保費1,500元、生活雜支1,000元)及父、母親扶養費各3,000元,目前所負債務5,537,768元(有擔保債務4,683,943元、無擔保債務853,825元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聲請更生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商業銀行協商成立,約定自109年1月10日起,每月清償21,970元、總期數180期、年利率5%,至全部清償為止( 下稱系爭債務協商方案),惟聲請人於109年3月10日毀諾等情,有永豐商業銀行民事陳報狀暨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債權銀行比例維護表、前置協商毀諾(未依約履行)通知函、前置協商客戶面談紀錄表、消債條例債務人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辦理前置協商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7、131-178頁)。本件聲請人既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毀諾,再向本院聲請更生,則其更生之聲請可否准許,本院所應審究者即為其毀諾之原因是否為「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聲請人主張其債務總額為5,537,768元,雖提出債權人清冊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等件(本院卷第25、27、39-52頁),然依本院函詢聯邦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花旗商業銀行陳報其等對聲請人之債權額分別為110,931元、110,304元、173,853 元、93,189元、90,293元、191,806元、4,650,570元(信用卡債權226,209元、房屋貸款2,636,709元、信用貸款1,787,152元、督促程序費用500元)、183,076元(本院卷第227-279、283-293頁),堪認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約5,604,022元(計算式:110,931元+110,304元+173,853元+93,189元+90,293元+191,806元+4,650,570元+183,076元=5,604,022元)。 (三)聲請人主張其於南山人壽有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扣除保單借款本利和,約有解約金41,447元(計算式:保單價值準備金250,483元-保單借款本利和209,036元=41,447元),現任職於富瑜工程行,擔任行政人員,每月薪資26,000元等情,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在職證明、薪資單為證(本院卷第21-25、33、35、87、89、129、187、 189-201、297-301頁),堪認聲請人現有資產41,447元、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6,000元。 (四)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出 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9,200元(含伙食費6,000元、油費1,000元、電信費1,000元、房租8,000元、水電費700元、國民年 金及健保費1,500元、生活雜支1,000元),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全民健保費繳款單為憑(本院卷第53-65、91、93 頁)。然本院衡酌現今國民生活水平、新北市物價水準、一般手機通訊費率等,認聲請人並未陳明其生活有何特殊情形,自應撙節支出盡力還款,且其所提列電信費1,000元部分 顯屬過高,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應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依新北市政府公告110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600元之1.2倍即18,720元定之,較為適當。另核聲請人之 母親劉○玉為59年11月出生,現年50歲,107、108年度無所得收入、名下無財產,有其戶籍謄本、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1、111-115頁),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 。又依其戶籍謄本所示含聲請人在內之扶養義務人共有3人 ,則聲請人僅提列其母親劉○玉扶養費每月3,000元,尚屬 合理。至聲請人雖主張其每月需支出父親陳○清扶養費3,000元,然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 無受扶養之權利。經核聲請人之父親陳○清為49年10月出生,現年60歲,名下有坐落臺中市大肚區房屋、土地各1筆及 臺中市新社區田賦1筆等財產,107、108年度分別有薪資所 得23,177元、7,832元,有其戶籍謄本、107、108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1、105-109頁),則以陳○清名下財 產尚足以維持其日常生活所需,難認有受扶養之必要,則聲請人提列其父親陳○清每月扶養費3,000元,難認有據。 (五)本院以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包括目前工作、年齡(78年3月生)等清償能力綜合判斷,聲請人現有資產僅41,447 元,每月可處分所得26,000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8,720元及母親扶養費3,000元後,僅餘4,280元,相對於聲請人債務總額高達5,604,022元,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 另以聲請人每月餘額,客觀上亦不足以履行系爭債務協商方案每月應還款之21,970元,則聲請人無法繼續還款而毀諾,堪認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有困難無法繼續依約履行系爭債務協商方案;且其為一般消費者,5年 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人之更生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0年6月7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書記官 許丞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