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20號聲 請 人 王美惠 代 理 人 林唐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王美惠自民國110 年3 月25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前夫債信不良,無法申請貸款,故以聲請人名義申請貸款,以卡養卡方式支付當時生活所需,最終入不敷出欠下債務。依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金融機構之債權為3,787,864 元,縱使分180 期每月清償21,043元,亦已超過每月盡力償還之極限,且尚有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故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裁定開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於調解陳稱:「因本件無成立可能,故未提出調解方案」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12 號更生事件調解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無誤。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二)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人檢附之資料及調閱其法務部保險犯罪防治通報資訊連結作業系統之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投保資料查詢表顯示,名下有數筆保險契約,保單解約金共計167,726 元(計算式:國泰人壽,保單號碼9001645258,保單解約金為17,816元+國泰人壽,保單號碼9013341998,保單解約金為14,738元+國泰人壽,保單號碼9076364750,保單解約金為788 元+國泰人壽,保單號碼9013919051,保單解約金為23,884元+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單解約金為110,510 元=167,726 元);聲請人前於108 年1 月4 日領取之失能給付117,328 元、於107 年11月2 日領取之傷病給付773 元,共計118,061 元等財產,有聲請人所提出之109 年11月30日民事陳報狀、上開保險公司保險單解約金試算表影本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6至第27頁、第46頁至第48頁)。又聲請人陳稱目前任職於日昌工程行,擔任倉管,每月薪資24,000元,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109 年5 月至11月薪資袋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6頁及第59頁)。是本院審酌暫以聲請人陳報目前收入24,000元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 (三)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其數額(即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0 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600元×1.2 倍=18,720元),並應斟酌債務人 之其他財產;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陳報聲請前兩年內每月必要支出為17,431元(計算式:聲請前兩年必要支出418,332 元÷24個月=17,431元,調 解卷第9 頁),未逾新北市110 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 倍,揆諸前揭規定,自得於此範圍內,毋庸提出相關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單據佐證。本院衡酌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上開必要支出費用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而堪採信。 (四)承上,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目前年齡屆滿44歲,至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即131 年3 月)為止,雖尚有約21年之可工作期間,惟依目前其每月之可處分所得24,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17,431元後,其餘額僅6,569 元。而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為10,362,896元(計算式: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739,856 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736,280 元+匯誠第一資產股份有限公司501,974 元+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22,333元+匯誠第二資產股份有限公司232,055 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52,843 元+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497,842 元+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910,989 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380,860 元+金融機構總計3,787,864 元=10,362,896元),有各債權人陳報狀及最大債權銀行提出之債權明細表附卷可考(調解卷第48頁至第49頁、第53頁、第58頁、第65頁、第77頁、第85頁、第88頁、第94頁、第99頁、119 頁),縱扣除上開聲請人保單解約金共計167,726 元,及聲請人前領取之勞保失能及傷病給付共計118,061 元,以每月償還6,569 元計算,聲請人至少仍須約128 年方能將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10,362,896元-167,726 元-118,061 元】÷6,569 元÷12月≒127.8 年)。本院依據 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從而,聲請人所為本本件更生之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要件。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陳報提出一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 年3 月25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