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51號聲 請 人 葉東澔 代 理 人 王至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葉東澔自民國110 年3 月29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 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 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工作需要購買小客車而辦理車貸,因利息過高無法依約清償,故而申辦現金卡及信用卡支付貸款及生活費用,然每期卡費僅能償還最低應繳金額致無力償還,只能繼續辦卡以卡養卡,終致無法清償。爰依法聲請裁定開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未出席本案調解程序,然具狀表示:「因聲請人主張欠有多間民間資產管理公司負債,欲以更生程序為處理債務,無意調解,本件恐無調解成立可能,故不出席」等語,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有遠東銀行109 年5 月29日民事陳報狀及本院新北院賢109 司消債調濟消字第315 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為憑,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 司消債調字第315 更生事件調解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無誤。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二)經本院核閱聲請狀附具聲請人之106 至107 各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資料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所示,暫查無聲請人不動產之財產資料;其名下僅有數筆投保於新光產物保險公司之有效保險契約。而聲請人陳報目前任職於華隆工程行,每月收入介於新臺幣(下同)19,200元至25,200元之間不等,有聲請人所提出自107 年4 月1 日起至109 年3 月30日止之薪資證明在卷(調解卷第15頁),經本院依職權核算上開期間收入總額為494,200 元,平均每月約為20,592元。是本院審酌暫以20,592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數額。 (三)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其數額(即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0 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600元×1.2 倍=18,720元),並應斟酌債務人 之其他財產;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聲請人陳報聲請前兩年內每月必要支出皆以當年度新北市每月最低生活標準之1.2 倍為計,揆諸前揭規定,自得於此範圍內,毋庸提出相關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單據佐證。本院衡酌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上開必要支出費用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而堪採信。 (四)承上,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目前年齡屆滿40歲,至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即134 年11月)為止,雖尚有約25年之可工作期間,惟依目前其每月之可處分所得為20,592元,扣除其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18,720元,其餘額僅1,872 元。而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為2,578,641 元(計算式: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30,000 元+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20,000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667,392 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225 元+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231,274 元+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7,279 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345,720 元+遠東銀行761,751 元=2,578,641 元),有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各債權人陳報狀及最大債權銀行提出之債權明細表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移轉陳報狀附卷可考(調解卷第8 頁至第10頁、第42頁至第60頁、本院卷第52頁),以每月償還1,872 元計算,聲請人至少仍須約115 年方能將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2,578,641 元÷1,872 元÷12月≒114.8 年)。本院依據聲請人 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從而,聲請人所為本本件更生之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要件。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 年3 月29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