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93號聲 請 人 林志濃即林宗源 代 理 人 邱瓊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志濃自中華民國109 年11月19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於民國109 年5 月18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程序,並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債務發生原因係因81年間聲請人成立毅友印刷有限公司,於97年間經營上有資金需求,乃向銀行貸款,然好景不常,公司於98年間倒閉,聲請人只能靠打零工維生,但所賺來之收入只夠支付日常生活費用,以致無法清償債務。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於調解程序中提出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調解方案,然聲請人每月僅有4000元可供清償,且除金融機構之債務外,聲請人尚有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需清償,實不足以負擔安泰銀行所提出之調解方案,故安泰銀行認調解難以成立,而未派員到庭參與調解,以致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1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07 、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9 年1 月至同年4 月之薪資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房屋租賃契約書、聲請人父母之就診證明、戶籍謄本(現戶全戶)、聲請人父母之日常支出費用單據、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7 、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7 年1 月至109 年9 月之薪資證明、勞健保費繳費通知單、未成年子女學費繳費單、107 年3 月至109 年2 月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水費、電費繳費通知單、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電信費繳款通知、有線電視費繳費通知、雇用外籍看護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查詢資料、保單價值準備金試算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38 號卷第3 頁至第21頁,下稱調解卷、本院卷第35頁至第181 頁),堪信屬實。 2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約為997118元,含整體金融機構之債權總額共616118元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381000元,有安泰銀行提出民事陳報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7 、14、44頁),而聲請人目前名下除國泰人壽保單外,別無其它資產,復有聲請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查詢資料、保單價值準備金試算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第157 頁至第167 頁),然上開保單解約金顯不足清償聲請人所負之高額債務。又聲請人目前任職於瑞俐紙器有限公司,並擔任臨時工,每月薪資收入約為 23042 元【計算式:(109 年4 月至9 月之薪資分別為23100 元+22750 元+21800 元+24350 元+23750 元+22500 元)÷6 個月=23042 元】,而聲請人並無領取任何社福補 助津貼,復有聲請人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07 、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7 年1 月至109 年9 月之薪資證明等件影本為證(見調解卷第16、17、21頁、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1 頁),堪認屬實,是本院審酌以23042 元作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之數額。 3聲請人復主張其目前與父、母、配偶、一名成年子女、一名未成年子女及一名外籍看護共7 人同住,而家庭生活費用由聲請人、配偶及二名兒子共同分擔,聲請人配偶每月分擔約1 萬元、二名兒子各分擔約5000元及2000元。又聲請人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共約為14731 元,含房屋租金4000元、膳食費7500元、電費300 元、水費70元、電信費599 元、勞健保費2162元及團保費100 元,並據聲請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勞健保費繳費通知單、水費、電費繳費通知單、電信費繳款通知、有線電視費繳費通知等件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9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103 頁、第121 頁至第145 頁),本院衡酌聲請人之經濟資力及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其主張於負擔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額度內,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尚屬合理。又聲請人主張其父親患有中風及肝癌、母親患有糖尿病,二人身體狀況均不佳,因而均無法外出工作,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另聲請人陳報父親每月領有7759元之老人補助款、1847元之國民年金補助及每年領有健保補助;母親每月亦領有7759元之老人補助款及1891元之國民年金補助及每年領有健保補助,而除聲請人外,尚有二位負扶養義務之人每月協助分擔父母之扶養費各5000元。而聲請人每月需負擔父母之扶養費用約4000元,用以協助分擔外籍看護費用,並有聲請人提出聲請人父母之就診證明、聲請人父母之日常支出費用單據、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7 、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雇用外籍看護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55頁至第97頁、第133 頁、第147 頁至第155 頁、第169 頁至第181 頁),本院審酌聲請人所負擔之上開扶養費用並未逾109 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應屬合理而可憑信。從而,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費用及所負擔之扶養費共約18731 元(計算式:個人必要支出費用14731 元+負擔父母之扶養費4000元=18731 元)。 4承上,本件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約為23042 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及所負擔之扶養費用共18731 元後,僅剩餘4311元可供清償,不足以負擔安泰銀行所提出之每月清償5000元之調解方案,況聲請人尚有非金融機構之債務需清償。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信用及生活必要支出等狀況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已欠缺清償債務之能力,以聲請人之資力,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聲請人既提出願盡最大清償能力而每月還款4000元作為更生方案可清償之金額,並分6 年即72期清償(見本院卷第32頁),依上開說明,應給予其更生之機會。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陳報一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 年11月19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