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0號聲 請 人 施秀鑾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施秀鑾自中華民國109 年8 月18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及第153 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 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薪資不高,尚需扶養未成年子女,僅得向債權人銀行借錢來維持生活開銷,惟因利息太高,無法清償,以債養債,以卡養卡,終至積欠巨額債務;聲請人曾向最大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請求協商,經該行其提出180 期、年息0 %、每月15,224元之還款方案,然因申請協商時,聲請人擔任臨時清潔工,月收入僅2 萬餘元,且尚有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聲請人實無法負擔上開協商方案,致於108 年11月5 日協商不成立。惟聲請人目前有穩定工作,願竭力清償前揭債務,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能盡最大清償能力之更生方案為,每月一期,每期5,807 元,共72期之還款方案。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其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本件聲請人主張前於108 年11月間曾向其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申請債務清理前置協商,經台新銀行提出180 期、年息0 %、每月還款15,224元之方案,聲請人無法負擔還款條件而協商不成立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3頁)。是以,聲請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現任職於耀浩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為24,000元,且無領取社福補助相關津貼,業據聲請人提出106 及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在職證明書、耀浩有限公司108 年5 月至108 年11月及109 年1 月至3 月薪資袋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5頁、第177 頁至第185 頁、第203 頁至第205 頁),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以109 年4 月7 日新北社助字第1090603332號函文函覆本院,聲請人現並無申領本市社會福利津貼(見本院卷第157 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106 至107 各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勞保投保資料在卷可稽(置於本院卷證件存置袋內)。本院審酌聲請人106 至107 年度均無申報所得紀錄,亦無投保資料,惟據聲請人陳報其並非無收入,故不以106 至107 各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投保資料為判斷,認聲請人既然有工作能力,且已提供在職證明書及薪資袋之收入證明,即以聲請人陳報之平均月薪24,000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符合實情。 ㈢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債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金融機構負擔,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應得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關於同條例第64條第2 項第4 款所稱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尚屬允洽。依此,債務人主張其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應屬合理,本院即以新北市政府109 年度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00元之1.2 倍即18,60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 ㈣聲請人復主張其現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膳食費6,500 元、日常生活費用1,000 元、房租費7,500 元、水費電費1,000 元、瓦斯費720 元、通訊費1,000 元、交通費1,500 元、管理費579 元,共計為19,799元(計算式:6,500+1,000+7,500+1,000+720+1,000+1,500+579=19,799),業據聲請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7-11、全家、85度C 、全聯、頂好電子發票證明聯,博愛大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收據、台灣電力公司109 年1 月及3 月繳費通知單、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9 月及109 年1 月水費通知單、板橋煤氣有限公司109 年1 月及3 月統一發票、遠傳電信費繳款通知、台亞石油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97 頁至第199 頁、第207 頁至第233 頁)。惟查,按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乃在於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其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並非仍維持原本奢侈生活,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故就聲請人提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觀之,其中生活費用1,000 元,並未列出實際購買物品項目之內容,且據聲請人提出之85度C 發票,其中一筆金額竟高達929 元,核其性質應屬娛樂費用,難謂為維持生活之必要支出,此部分應予酌減;另聲請人所提出通訊費用1,000 元之內容,尚包含friDay服務影音影劇院30天無限看及購物金卡會員服務,惟聲請人已負債,理應撙節開支,且聲請人未據提出任何足供本院即時為調查之證據釋明其何以有如此高額電信費用之必要性,故陳報提列之通訊費用應予以減縮;至管理費579 元部分,考量聲請人透過更生程序,理應盡力清償債務,參以聲請人生活型態,尚無居住於高額管理費之大樓之必要,難謂為維持生活之必要支出,是該部分應予剔除;又關於交通費1,500 元部分,聲請人自陳現住樹林,工作地點位於泰山,騎機車上下班,固據聲請人提出加油發票為佐,惟尚不足以證明其每月皆需花費前開數額之交通費,是本院衡酌交通費部分,應以當今捷運月票價額即1,280 元為限,逾此部分,應予剔除。據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扣除上開應剔除之管理費579 元,交通費用220 元(計算式:1,500-1,280=220 ),應為19,000元(計算式:19,799-579-220=19,000),且上開日常生活費用1,000 元及通訊費用1,000 元亦需酌減,故本院審酌仍以新北市政府109 年度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00元之1.2 倍即18,60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 ㈤經核,聲請人現名下無財產,然於南山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有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據聲請人陳報約為63,798元(見本院卷第171 頁),亦據聲請人提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康寧終身壽險保險單、新增值分紅壽險保險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91頁),而聲請人現每月可得支配金額為24,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600元,僅餘5,400 元(計算式:24,000-18,600=5,400 ),已低於108 年11月5 日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提出之協商方案,每月應清償之15,224元,遑論尚有其他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依首揭說明,堪認債權人認聲請人於客觀上係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3 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於聲請更生前1 日回溯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8月1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書記官 劉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