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消債更字第4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0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 年度消債更字第479號 聲 請 人 林柏宏 代 理 人 李珮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第7 項、第45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次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51 條第7 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使用信用卡消費,於每月繳款時,無法全額繳納,開始負債,又為了清償舊債,再舉新債,終致債台高築。伊每月薪資僅25,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6,482元及母親扶養費7,750元後,僅剩餘768元,惟伊負擔之債務已高達百萬元,每月利息都不只1,000元,光是清償利 息都不夠,而本金又會不斷產生利息,伊一輩子都無法清償所有債務,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於民國109年9月1日 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進行前置協商,經中國信託銀行以陳報狀表示本案對外債權金額為773,792元,聲請人107年8月20日申 貸工作與協商工作相同,同時郵局撥薪92,000元,協商卻僅提供收入切結25,000元,與實際收入不符且隱匿收入,故本行無法提供方案,請求調解不成立,並不出席109年9月1日 調解庭等語,本院上開調解期日因雙方皆未到庭,於109年9月1日調解不成立乙節,經本院調取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97號卷宗(下稱調解卷宗)查閱無訛,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合先敘明。又本件聲請人所積欠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 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是以聲請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四、次查: (一)聲請人主張目前名下僅有機車一台(車牌號碼000-000) 惟該車係於93年9 月出廠,車齡已近16年,幾無殘值,另聲請人曾於109 年3 月出售名下新北市○○區○○路00號6 樓房屋,出售之價金全數用以清償台北富邦銀行債務,已無任何餘額,無其他財產,聲請人自106年2月20日起,受雇於雙十健保藥局,擔任藥師工作,每月薪資25,000元,沒有任何年終、獎金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29至36、71至73頁)。惟查,聲請人雖主張名下除機車外,無其他財產,然依聲請人提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顯示聲請人尚有國泰人壽之有效保單,本院遂依職權函詢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6月1 日陳報聲請人名下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33,643元(見本院卷第169至172頁)。又聲請人主張每月薪資25,000元,然依中國信託銀行提出之彙總登摺明細(見本院卷第149至151頁),107年4月10日、107年5月10日、107年6月11日、107 年7月12日分別有95,738元、90,809元、94,249元、92,287 元之薪資,而聲請人自106年2月即任職於雙十健保藥局,並無工作異動,聲請人亦未說明薪資變動理由,是聲請人主張不無疑義。聲請人並於110年8月5日本院開庭時陳報自110年6月11日改至新竹728藥局工作,薪資有70,000元,但這70,000元是他必須要掛名728藥局負責人的報酬,應認聲請人每 約收入為70,000元。 (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租金6,800 元、電費600 元、電話費1,000 元、膳食費6,000 元、、交通費1,000 元、勞保費528 元、健保費354 元、日常用品200 元,合計16,482元(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雖僅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繳費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43頁),徵以前揭說明及參以110 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 倍為1 萬8,720 元,是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6,482元,堪可憑採。 (三)聲請人主張支出母親扶養費7,750元乙節,戶籍謄本、全 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資料更改或補發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45、75頁)。查聲請人之母親每月有領取老年基本保障年金3,772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12月31日保普生字第10960184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99頁), 且尚有2名扶養義務人可茲扶養,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見 本院卷第22頁),聲請人每月應負擔母親扶養費應為7,474 元(計算式:(18,720元-3,772元)÷2人=7,474元), 始為適宜,逾此範圍之金額應予剔除。 (四)綜上,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為7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23,956元後,剩餘46,044元。徵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773,792元(見調解卷第67至71頁),以 聲請人每月清償46,044元計算,僅需約1至2年即可清償完畢(即:773,792元÷46,044元÷12月≒1.4年),且聲請人59 年出生(見本院卷第19頁),現年51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仍有長達14年之職業生涯可期,審酌其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目前生活必要支出情形,以及參諸全體債權人之債權數額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客觀因素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客觀上之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實不能排除未來有逐期清償債務之可能,自難遽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每月具有相當之收入,且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是其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至就聲請人所預納之郵務送達費2,040 元,則待全案確定後,如有餘額,再行退還,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書記官 林沂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