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6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625號聲 請 人 林沛涵(原名:林珮琪) 代 理 人 陳志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沛涵自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 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3 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即得聲請更生,並未以履行金融機關之協商條件有困難為要件。況且,債務人是否同意協商條件,乃債務人之自由,此時債務人聲請更生仍有其利益,即進入更生後,債務人縱依金融機構所提之每月清償金額提更生方案,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債務人於6 年或8 年後即可債務消滅,毋庸清償至12年6 月,應讓債務人有早日解脫債務之機會,立法意旨甚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6號民國97年11月12日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最大債權銀行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提出以一個月為一期,分180 期,年利率0%,每月清償2,658 元之方案,然聲請人尚有積欠民間債權人之債務,遂無法同意上述方案,因而調解不成立。是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開始本件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本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本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5 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 日回溯5 年計算之;第2 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 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第4 條亦有規定。是債務人如非自然人或雖為自然人,但係實際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超過20萬元之營業活動者,即非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自無該條例適用之餘地。查,聲請人係於民國109 年9 月4 日向本院聲請更生,而其聲請更生前5 年內(即自104 年9 月5 日至109 年9 月4 日止),有擔任泓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鋒公司)之董事長。聲請人稱泓鋒公司已於105 年10月13日解散等語,並提出泓鋒公司之變更登記表、泓鋒公司之104 年9 至12月、105 年1 至6 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泓鋒公司之105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未申報核定通知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61頁)。又本院審閱聲請人出具之104 年9 月至105 年6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泓鋒公司於104 年9 至10月之銷售額為12萬8,383 元,104 年11月至105 年6 月之銷售額皆為0 元,且據105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未申報核定通知書所示,泓鋒公司105 年度之額定所得額為2 元,故自104 年9 月至105 年10月13日之每月平均營業額約為1 萬2,839 元,【計算式:(128,383 元+2 元)10個月=12,8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未逾20萬元,自屬消債條例第2 條第2 項規定之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應視為一般消費者,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由最大債權銀行臺灣銀行提出以一個月為一期,共180 期,年利率0 %,每月清償2,658 元之調解方案,惟聲請人尚有積欠民間債權人,故無法接受上開調解方案,以致於調解不成立等情,經本院調取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45 號調解卷宗(下稱調解卷)可參。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三)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身分證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7 及108 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房屋租賃契約書、戶籍謄本、承鋒公司之變更登記表、泓鋒公司之變更登記表、泓鋒公司104 年9 月至105 年 6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未申報核定通知書、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49264 號執行命令、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110 年度返還補助費字第18023 號執行命令、臺灣證券交易所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國雲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薪資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節錄頁、欣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條、臺北市長期照顧服務評估結果通知單、基隆市私立安安老人養護中心入住證明及自費養護定型化契約、借還款證明、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2355號民事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執助字第609 號執行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11721 號民事裁定、薪資明細、京城銀行(綜)活期儲蓄存款節錄頁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4 至14頁、第19至24頁及本院卷第39至154 頁)。經核: ⒈聲請人陳稱其107 年有中國人壽保險公司薪資共3 萬8,423 元及美商多特瑞有限公司直銷收入共2 萬0,142 元,108 有中國人壽保險公司薪資共5 萬7,012 元, 109年1 至3 月無收入,109 年4 至11月任職於國雲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為3 萬2,000 元,110 年1 月起任職於泰祥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實領薪資約3 萬0,776 元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薪資條、郵政存簿儲金簿節錄頁、薪資明細、京城銀行(綜)活期儲蓄存款節錄頁等件影本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07 至113 頁、第149 至154 頁)。又聲請人稱目前經本院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對其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中等情,並提出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49264 號執行命令、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110 年度返還補助費字第18023 號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81至84頁)為證,惟按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於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扣薪之執行命令即不得繼續,則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雖現遭執行法院為強制執行部分扣押並移轉予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本院於開始更生程序,該扣薪之執行命令即不得繼續,是以,應依聲請人所提上開薪資明細上所載之薪資總額扣除每月勞保費、健保費、互助金等扣款核算(亦即以薪資實支合計金額加計法院扣款金額計算),則依聲請人前開所提110 年2 月至同年4 月薪資查詢表核算,薪資依序為2 萬5,122 元、2 萬6,373 元、2 萬9,709 元,共計8 萬1,204 元,故聲請人平均每月薪資為2 萬7,068 元(計算式:81,204元÷3 月=27,068元)為聲請人每月可支 配所得。 ⒉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 110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5,600元之1.2 倍計算即18,720元等語,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 ⒊另聲請人主張每月須扶養母親吳采湄,每月扶養費6,000 元,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臺北市長期照顧服務評估結果通知單、基隆市私立安安老人養護中心入住證明及自費養護定型化契約、107 至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15 至137 頁);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母現年71歲,已逾法定退休年齡65歲,名下無收入及財產,自有受扶養之必要,而每月扶養費6,000 元,未逾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 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經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之胞妹、弟分攤後之數額為6,240 元(計算式:18,720元÷3= 6,240元),認 屬合理而可採。從而,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應為2 萬4,720 元(計算式:18,720元+6,000 元=24,720元)。 (四)綜上,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其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 萬7,068 元,扣除其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用共計2 萬4,720 元後,餘額已無法負擔臺灣銀行所提出之以一個月為一期、分180 期、年利率0%、每月清償2,658 元之方案,況聲請人尚有積欠民間債權人之債務需清償,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應符合消債條例第3 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確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而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 1日回溯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 3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至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開始清算程序,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還款誠意,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雅婷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0年7月30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但育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