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6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0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631號聲 請 人 吳鼎硯 代 理 人 張紋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鼎硯自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九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多家金融機構債務,於民國95年與金融機構協商清償方案後,突無工作收入,無力償還債務而致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迄今債務已累積新臺幣(下同)22萬9,000 元,爰聲請本件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於民國95年4 月27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成立債務協商,協商方案約定分60期、利率3.88%、每月清償1 萬0,486 元,自95年5 月起繳款至全部清償為止,於98年7 月9 日經銀行通報毀諾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日盛銀行民事陳報狀暨所附協議書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第113 至125 頁)。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並審酌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按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8 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 項規定甚明。參以聲請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知其於毀諾時之98年間確無投保紀錄(見本院卷第57頁),堪認聲請人主張其於98年間因失業無力繼續負擔還款方案而致毀諾等語屬實,自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方案有困難之情事。㈢聲請人主張其積欠金融機構債務22萬9,000 元,名下僅有陽信商業銀行存款344 元、永豐銀行存款49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款215 元、板信商業銀行319 元、郵局存款31元外,別無其它財產,現任職大安九號有限公司,每月薪資2 萬3,000 元等節,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薪資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存款餘額證明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39至48頁、第55至58頁、第179 至191 頁),則本院暫以2 萬3,000 元作為聲請人每月所得處分之數額。 ㈣另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第43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參以110 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 萬5,600 元,依此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應為1 萬8,720 元(計算式:1 萬5,600 元×1.2 =1 萬8,720 元),是聲請人主張其 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6,233 元(見本院卷第36頁),自為可採。 ㈤復按直系血親間互負扶養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6條之1 定有明文。復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依民法第1117條第1 項規定,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聲請人主張配偶陳○君因45度之嚴重駝背,無法工作,且無任何財產及收入,平日需仰賴聲請人扶養,另聲請人之子吳○謙尚未成年(97年8 月生),因自閉症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亦需聲請人扶養各節,業據其提出上開受扶養人之戶口名簿、107 及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款餘額證明書本、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第59至61頁、第69至79頁、第171 至177 頁),而吳○謙固按月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3,772 元,有新北市社會局社會福利津貼補助核發清冊可稽(見本院卷第111 頁),惟仍不足維持其生活所需,堪認聲請人之配偶陳○君及子吳○謙均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復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陳○君、吳○謙之扶養費用各為8,200 元,並未逾110 年度新北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 萬8,720 元,尚屬合理而可採。是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應為2 萬2,633 元(計算式:6,233 元+8,200 元+8,200 元=22,633元)。 ㈥從而,聲請人每月薪資2 萬3,000 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共計2 萬2,633 元後,餘額為367 元(計算式:23,000元-22,633元=367 元)可供償債。又聲請人為70年生,年40歲,縱將上開每月可支配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所剩餘額全數用以清償22萬9,000 元之債務,需逾50年始能將之清償完畢,更遑論每月尚有利息持續發生,是以,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年齡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合理之基本生活費用後,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自符合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且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任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8月9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書 記 官 黃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