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6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647號聲 請 人 賴秋芬 代 理 人 趙友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賴秋芬自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亦為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可參。再按消債條例第3 條規定,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 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 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因負擔家庭生活費用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金額大約為1,936,173 元,雖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債務調解程序,經最大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提出每月清償6,500 元、180 期、年利率0%之調解方案,惟伊尚有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以致調解不成立。又伊於5 年內並未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元大銀行表示提出180 期,利率0%、月付金額6,500 元之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表示還款期數太長,且尚有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故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爰當庭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有民事陳報狀、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證(見本院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82 號卷,下稱調字卷,第45頁、48頁、51頁、53頁)。是以,聲請人本件聲請更生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就聲請人之財產與收入狀況,其名下無任何不動產,有92年10月出廠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台,在郵局之存款餘額迄至110 年2 月26日止為18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及華南商業銀行迄至110 年2 月25日止各為449 元、21元;另聲請人名下尚有數筆富邦人壽有效保險等節,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3 月2 日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0 年3 月3 日通知書、華南商業銀行110 年3 月2 日函、帳戶存摺暨內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料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頁至23頁、29頁至39頁)。又聲請人主張其於民國107 年9 月至迄今均任職於明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每月收入約為36,207元(含加班及三節年終獎金)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在卷,並提出107 至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計算明細、員工在職證明書等件可佐(見調字卷第12頁至13頁、本院卷第19頁、40頁),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金額,應以36,207元計算為適當。 ㈢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伙食費7,200 元、交通費417 元、醫療費75元、房租6,000 元、勞保732 元、健保1,479 元、水費157 元、電費1,044 元、瓦斯費150 元、網路費545 元、雜支1,533 元,合計19,332元等情,並提出上開各項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6頁至27頁、42頁至49頁),本院衡以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並無過高之處,且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所定依新北市政府公告110 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600元之1.2 倍即18,720元相當,應屬合理可採。另聲請人復主張與配偶共同扶養就讀大學之子女陳于萱,每月支出扶養費5,000 元,並提出支出明細、學費收據、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最近二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存摺內頁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8頁、50頁至52頁),堪認其等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主張支出之扶養費,亦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 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新北市110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經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配偶分攤後之數額,亦應屬合理可採。 ㈣準此,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6,207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9,332元及扶養費5,000 元後,雖有餘額(計算式:36,207元-19,332元-5,000 元=11,875元),且聲請人名下雖有上開存款、機車及及有效保單,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暫以上開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及資產管理公司於本院調解程序陳報之債權額2,960,270 元計算【即: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債權總和1,673,906 元+台新資產管理(股)公司983,364 元+阜康資產管理有限公司303,000 元(尚未包含利息)=2,960,270 元】,以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並其積欠多筆債務之情形以觀,雖可支付最大金融機構提出每月1 期,共分180 期,每月清償6,500 元之清償方案,然上開方案並未計入其他資產管理公司債權人之債權,則以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並其積欠多筆債務之情形以觀,縱扣除上開有限財產,亦顯非得以顯無法在短期內完全清償債務,堪認其客觀上已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是以,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支出後雖有餘額,然其積欠龐大債務並非得短期全數清償完畢,則本件足堪認定聲請人應具有消債條例第3 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並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聲請人應盡所能節約支出,且受扶養人陳于萱於110 年6 月大學畢業後,聲請人即無扶養義務,業據其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應有更多餘裕得以清償債務,並依聲請人正值壯年之年紀,應更加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以提出合理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 年4 月16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書記官 鄧筱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