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6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688號聲 請 人 李婉如 代 理 人 陳昌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婉如自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2 條第1 項、第2 項、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亦為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高中畢業後因養父過世,即需自立更生承擔經濟壓力,然因覓得之工作起薪低且不穩定,致生活困難而不得不以信用卡支應生活所需,因而積欠債務108 萬5,435 元,依聲請人收入難以清償前開債務,爰聲請本件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前因不能清償債務,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39 號(下稱調解卷)受理,惟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解卷宗查閱無訛。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名下除公同共有之土地業經拍賣分得3 萬9,633 元外,無相當財產得以清償債務,現任職於容誠駟股份有限公司,月薪為3 萬2,0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民國104 年至108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暨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暨債權計算書、權利人歸戶清冊、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等件為憑(見調解卷第24至29頁,本院卷第71頁、第81至195 頁),則本院暫以3 萬2,000 元作為聲請人每月所得處分之數額。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含個人支出及扶養費): 1.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 萬1,796 元(包含房租11,500元、電信費900 元、交通費1,640 元、餐費6,000 元、健保費490 元、勞保766 元、電費500 元,見本院卷第26頁、第75頁),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薪資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7至95頁、第105 至109 頁),核其項目與金額均屬維持生活所需且數額無浪費之情形,爰予准許,堪認聲請人之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2 萬1,796 元。 2.復聲請人主張須扶養其受禁治產宣告之兄李可正及1 名未成年子女謝○宸,每月各需負擔扶養費5,000 元等語,而聲請人之兄為身心障礙者,於91年5 月14日經法院為禁治產宣告,因父母均已過世,而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現於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啟智技藝訓練中心之楊梅教養院(下稱楊梅教養院)照護中,並由楊梅教養院代為申請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補助1 萬7,850 元,另親屬則須自行負擔每月3,150 元之自付額及院方攜院生出外之交通、保險、飲食等之零用金2,000 元,又李可正其他如生活用品、藥品、營養品之補充或購買之費用每2 月約需5,000 元,而李可正現每月亦領有國民年金5,065 元,有聲請人所提出李可正之郵局存摺、107 至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楊梅教養院收據、托育養護費欠費記錄、臺北市政府補助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啟智技藝訓練中心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請領名冊可稽(見本院卷第119 至133 頁),復有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啟智技藝訓練中心109 年11月20日啟智技訓字第1090000361號函暨所附就養證明書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39至41頁),稽上,聲請人確有扶養李可正之必要,惟李可正於入住楊梅教養院期間已有照顧費之補助,現亦領有國民年金,是聲請人每月應付李可正之扶養費應為2,585 元【計算式:3,150 元+2,000 元-5,065 元+(5,000 元÷2 )=2,585 元】,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3.另聲請人主張需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謝○宸(98年生),每月扶養費5,000 元,未逾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 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經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之前配偶分攤後之數額9,360 元(計算式:18,720元÷2 =9,36 0 元),認屬合理而可採。 4.從而,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應為2 萬9,381 元(計算式:21,796元+2,585 元+5,000 元=29,381元)。 ㈣綜上,聲請人現每月可支配所得3 萬2,000 元,扣除上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後,雖有餘額2,619 元(計算式:32,000元-29,381元=2,619 元)可供償債,惟依聲請人所陳報債務總額108 萬5,435 元(見本院卷第49頁),又聲請人為67年10月生,年約43歲,縱將上開每月可支配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所剩餘額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聲請人需逾34年始能將之清償完畢,更遑論每月尚有利息持續發生,屆時已超過法定退休年齡65歲,是以,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年齡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合理之基本生活費用後,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自符合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且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任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8月31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書 記 官 黃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