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0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76號聲 請 人 薛雅倫 代 理 人 趙友貿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薛雅倫自中華民國一○九年十二月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之適用對象,係以消費者為限。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係民國108 年12月5 日聲請本件更生,有前置調解聲請狀之本院收狀戳章可稽(見調字卷第2 頁),故聲請人聲請更生前5 年期間,應為自103 年12月5 日起至108 年12月4 日止。又,聲請人曾擔任「洛桑國際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洛桑管理公司)之監察人,此有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可稽(見調字卷第9 頁)。而洛桑管理公司於103 、104 、105 、106 、107 、108 各年度之銷售額、營業收入總額,依序各為1 萬5,000 元、6,400 元、0 元、0 元、0 元、0 元,顯未超過每月20萬元之上限標準,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9 年5 月26日北區國稅板橋銷字第1090119541號函及檢附申報資料可據(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145 頁),足見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回溯5 年期間,僅係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人,自得依法聲請更生。 四、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10號受理在案。嗣經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調字卷第59頁、第63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查: ㈠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請人主張現職為執行助理,每月薪資為2 萬2,000 元,並兼差甜點製作,每月所得為6,000 元,收入總計為2 萬8,000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切結書、薪資條、明細表為證(見調字卷第4 頁、第13頁,本院卷第147 頁、第161 頁至第164 頁)。而經本院查詢聲請人107 、108 年度之全年所得各為1, 600元、2,000 元,有聲請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可佐(見調字卷第12頁、本院卷第221 頁、本院卷外所附資料)。是本院認以應以每月收入2 萬8,000 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㈡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生活費,包括膳食費4,500 元、房租(與配偶分擔)8,700 元、勞健保費2,247 元、室內電話及網路費400 元、手機費649 元、水電瓦斯費905 元,以上共計1 萬7,401 元等節,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及其他相關單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49 頁至第153 頁、第165 頁至第183 頁)。是衡以聲請人上述必要生活費用,並未逾109 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即1 萬8,600 元,核無浮濫虛報之情,應予准許。又聲請人主張兩名子女扶養費,每月各為4,005 元、4,304 元,以上共計為8,309 元。查聲請人兩名子女莊○睿、莊○安,現年各為11歲、9 歲,名下均無任何價值資產,107 、108 年度所得均為0 元,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考(見調字卷第23頁,本院卷第209 頁至第219 頁)。是本院認聲請人兩名子女,現尚在幼年就學階段,無獨立謀生能力及資產,而應有受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與配偶兩人,應平均分擔扶養費用。是本院審酌上列各項因素,認聲請人就兩名子女,每月支出扶養費8,309 元,應可允許。㈢每月餘額及還款年限: 承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 萬5,710 元【計算式:1 萬7,401 元+8,309 元=2 萬5,710 元】,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 萬8,000 元,扣除上開必要支出後,每月僅2,290 元可供清償,然聲請人現積欠金融機構之債務總額高達422 萬1,683 元(見調字卷第57頁),則縱不計息,以其目前每月所得餘額,尚須153 餘年始可清償完畢,況聲請人尚積欠其他非金融機構之債務,亦須清償。是此等償債年限,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於窘境,於其身心狀況俱有不良影響。從而,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堪認其客觀經濟狀態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五、綜上,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所定應駁回更生之事由。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12月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書記官 廖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