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0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聲 請 人 王志仁 代 理 人 郭佩君律師(法扶律師) 主 文 聲請人王志仁自中華民國109 年10月7 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第7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又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向銀行借款20萬元,後因將聲請之信用卡交與母親及家人使用而累積債務。聲請人因上開債務曾與銀行達成協商,約定每月清償1 萬多元,聲請人僅清償1 至2 年即因工作不穩定而毀諾。又聲請人目前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不足清償於鈞院前置協商時最大債權銀行所提之每月清償方案,而調解不成立,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前,曾於95年7 月17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完成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方案,其協商條件為72期,利率2%,每月還款13, 066 元,自95年9 月起還款,詎聲請人於97年1 月3 日毀諾,有元大銀行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 頁】。再聲請人於108 年10月22日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最大債權銀行元大銀行提出每個月為一期,分100 期,0 利率,每月償還8,000 元之方案,因聲請人無法負擔,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遂當庭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8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72 號調解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屬實。又依前置調解元大銀行所提全體金融機構債權表,聲請人積欠全體金融機構債務總額為145 萬5,575 元【見調解卷第34頁】,另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51萬3,839 元【見本院卷第177 頁】,是聲請人積欠債務本息總額約為196 萬9,414 元,尚未逾1,200 萬元。準此,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除須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外,尚須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存在。 ㈡聲請人稱其目前名下有永豐銀行花蓮分行活期儲蓄帳戶35元、合作金庫銀行三重分行活期儲蓄帳戶34元、中華郵政台北青田郵局郵政存簿174 元、遠雄人壽保單(已於108 年10月21日解約,並領得18,873元)、機車一部外無其他財產乙情,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照、郵政存簿儲金簿、永豐銀行一般活期儲蓄存摺、合作金庫銀行綜合存款存摺、綜合理財存摺等封面及內頁、遠雄人壽給付通知書、遠雄人壽清償保單自動墊繳本金暨利息憑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查詢表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7 頁,本院卷第47頁、63頁、91至124 頁】,經核屬實。又聲請人自陳自10 9年3 月任職於萬美觀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美公司)司機一職,每月薪資約35,000元乙節,僅提出萬美公司之相關企業聖泉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泉公司)開立之109 年8 月到職之在職證明書為憑,而經本院函詢聖泉公司、萬美公司,聖泉公司則回覆聲請人於109 年8 月1 日入職,為時薪人員,8 月薪資為14,589元【見本院卷第217 頁】,是本院暫以31,598元(計算式:〈35000 ×5 +14589 〉÷6 ≒31598 ,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為聲請人每月可處分可處分所得數額。 ㈢聲請人每月支出狀況: 1.聲請人稱其目前每月必要支出18,145元,包含租金6,500 元、膳食費8,000 元、電費1,000 元、手機費1,049 元、交通費1,000 元、機車維修費及強制險與燃料使用稅596 元乙節【見本院卷第35、36頁】,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LINE對話紀錄、遠傳電信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18頁、本院卷第83至85、197 至207 頁】,而其雖有部分支出未能提出單據,然本院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消費情形,聲請人上開主張之各項支出,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應可採信。 2.聲請人稱其支付其母扶養費每月2,000 元【見本院卷第37頁】乙節,固據提出全戶戶籍謄本、其母親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郵局存簿等件為證,惟查聲請人之母黃郁淩現年71歲,居住於花蓮,109 年度台灣省最低生活標準之 1.2 倍為14,866元(12,388×1.2 ≒14,866),聲請人既自 陳其母每月約有1 萬元左右之打零工收入,且每月領有約 7,700 餘元老年津貼,則其母每月共約1 萬7,759 元之所得應可自足,無受其扶養必要,應予剔除。 3.聲請人雖主張其每月尚需負擔配偶、子女之扶養費每月約1 萬至1 萬5,000 元云云,惟其未提出任何資料說明其配偶之財產收入狀況,且因其配偶為馬來西亞籍並居住馬來西亞,本院亦無法依職權查明,是難認其配偶有受扶養之必要。至其子女扶養費部分,因依所提其子女居留證、馬來西亞出生證明文件(見本院第189 、191 頁),可知其子女分別年僅5 歲、1 歲,應有受扶養之必要,本院審酌未成年人多依附父母生活,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是認依109 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之7 成標準計算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支出金額,較為適宜。又依民法第 1089條第1 項規定,聲請人應與其配偶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則聲請人每月就其未成年子女王○棋、王○豪之扶養費支出,應以1 萬3,020 元為合理(計算式:〈18,600×70% 〉÷2 ×2 =13,02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4.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支出共計31,165元(計算式:18,145+13,020=31,165)。 ㈣承上,聲請人每月可得支配金額為31,598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31,165元後,僅餘433 元,顯然不足負擔元大銀行所提出之協商方案,依首揭民事業務研究會結論,聲請人因其收入不足以支應協商款項而毀諾,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再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併參以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現已達196 萬9,414 元(詳如上述),堪認其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客觀上其對已屆清償之債務確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之情形,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至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開始清算程序,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還款誠意,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9 年10月7日下午4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叔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