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49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侯芳媚 代 理 人 吳怡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侯芳媚自中華民國一一0年三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又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9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如: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弱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民國100 年第6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6 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審查意見內容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信用卡、現金卡債務,聽信信用貸款整合卡債還款,故有部分是信用貸款債務;不論卡債或信貸,利息及手續費均相當高,又不可能整合成單純1 筆債務;當年聲請人之3 名子女均未成年、尚在學,聲請人在小吃店打零工接濟家庭開銷、清償債務,而配偶古木榮擔任貨運司機月薪新臺幣(下同)3 萬餘元,既要養家活口,本身又有債務需要清償,夫妻兩人均難以負擔;故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委託代辦公司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當時協商方案約定每月還款1 萬餘元,然聲請人在市場小吃店打工,每月收入不過數千元,還須扶養3 名未成年子女,配偶本身也有債務要清償,聲請人履行數期後吃不消而毀諾。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1 日回溯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 至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切結書、機車行車執照、估價單、房屋租賃契約書、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續期保險費送金單暨繳納證明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各項必要支出費用單據等件影本附卷。經查核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1 日回溯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是故,本件聲請人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後,再向本院聲請清算,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所應審究者即為其毀諾之原因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定。 ㈡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狀附具之資料及查詢聲請人106 至108 各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所示,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有數筆投保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有效保險契約。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雖曾與金融機構債權人就無擔保債權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8 月起,分100 期,利率3%,按月償還1 萬5,298 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聲請人依約履行15期,嗣經最大債權銀行於97年1 月9 日報送毀諾等情,業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陳報明確,有該行109 年8 月18日民事陳述意見狀暨所附之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協商還款紀錄在卷可參。聲請人陳稱伊當時在市場小吃店打工,每月收入不過數千元,還須扶養3 名未成年子女,配偶本身也有債務要清償,聲請人履行數期後吃不消而毀諾等語。經本院查閱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聲請人自88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6 月30日止之投保薪資為1 萬9,200 元,而行政院公布97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支出為9,829 元,聲請人之月收入1 萬9,200 元,扣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9,829 元後,僅餘9,371 元(19,200-9,829 =9,371 ),尚須扶養3 名未成年子女,是顯不可歸責於己無力履行月償1 萬5,298 元之協商方案,應認聲請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所規定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 ㈢聲請人復稱伊與配偶、3 名子女租屋同住,於109 年3 月底前均在蘆洲區幸福小吃店打零工,每月有8,000 至1 萬元收入,還能將店內未售完之飯菜攜回,減少家裡三餐開銷,但小吃店今年因疫情關係生意差,也因為小吃店經營多年,店面破亂不堪,老闆趁勢關店,聲請人因此失業;聲請人因前在小吃店工作搬湯飯等重物導致腰椎壓迫,須頻繁看中醫控制,且自93年起罹患暈眩症無法久站,以致目前無法外出正常工作,只能居家為朋友照顧小孩,又因朋友單親、收入有限,且聲請人無保母執照,故朋友只給5,000 元之托嬰費用;因配偶有卡債問題,目前已進入更生程序,3 名小孩幫忙負擔房租、水電瓦斯市話費、勞健保費,無力另給生活費等語,並提出璟欣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切結書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所陳身體健康狀況,與本院職權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調取聲請人之最近10年就醫紀錄並無不符,有該署110 年1 月28日健保醫字第1100051311號函附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在卷可查,並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上開陳述,以聲請人居家為人照顧小孩,每月獲取5,000 元保母費,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另參諸聲請人所檢附之資料而認定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6,750 元(包含膳食費6,000 元、機車油資250 元、手機通話費500 元)。經核聲請人現每月所得5,000 元,尚不足以支應每月必要支出6,750 元,猶須子女分擔,遑論按月履行月償1 萬5,298 元之協商方案,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應具有消債條例第3 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因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本件清算聲請,即屬有據。另本院依職權查核聲請人之財產資力情形,經核聲請人並非毫無任何具清算價值之財產可供清算,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本院認尚有進行清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之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五、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第135 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3月1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