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消債清字第1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 年度消債清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朱秋錦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朱秋錦自中華民國110 年3 月11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及更生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4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於法院裁定更生程序前,就其債權對債務人已取得執行名義,並依消債條例第36條所定程序予以確定,於法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確定後,即應受更生條件之拘束。原執行名義雖不因此而當然失效,惟其執行力應受消債條例第74條第1 項本文規定之限制,亦即債權人持該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仍須債務人有未依更生條件履行之情形,始得就其債權於更生條件範圍內部分為之。逾此部分(經減讓或未到期者),則不得為強制執行。」【見100 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0號研審小組意見( 二) 】是前揭消債條例第74條第2 項規定「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解釋上並未限於債權人以更生認可裁定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始得為清算之聲請,亦包含債權人於更生程序前,就其債權對債務人已取得執行名義。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3 條、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於民國100 年8 月1 日向鈞院聲請更生,經鈞院以99年度消債更字第317 號裁定自100 年1 月28日下午4 時開始更生程序,並經鈞院司法事務官裁定,以1 個月為1 期共分96期,第1 期至1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1,350元,第13至48期每期清償16,850元,第49至95期每期清償22,350元,第96期增加10萬元即96期清償122,350 元,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年5 月份清償37,760元之更生方案,至105 年3 月起,伊因工作收入減少,無法繼續履行更生方案。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以北院忠109 司執助戊字第5153號執行命令,對伊任職之台華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伊債務總額為3,595,399 元,以伊聲請清算前2 年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扶養費後之每月餘額11,130元計算,伊須27年方能清償完畢,然伊現年52歲,俟伊達退休年齡後,收入所得更不復以往,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爰依消債條例第74條第2 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更字第317 號裁定自100 年1 月28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於100 年8 月1 日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0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號裁定認可以1 個月為1 期共分96期,第1 期至1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1,350元,第13至48期每期清償16,850元,第49至95期每期清償22,350元,第96期增加10萬元即96期清償122,350 元,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年5 月份清償37,760元,總清償金額2,217,680 元、總清償比例30.75%之更生方案,然因聲請人無法繼續履行更生方案而毀諾,現已遭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執字第69號受理,並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司執助字第5153號受理,國泰世華銀行所持執行名義為本院97年度執字第37119 號債權憑證,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司執助字第5153號卷核閱無訛,復有國泰世華銀行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2至47頁),而國泰世華銀行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即本院97年度執字第37119 號債權憑證所列債權已列在更生程序中債權表,復有債權表在卷可考。是聲請人於更生方案認可確定後,未履行更生方案而毀諾,且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亦以該更生方案就本件聲請人薪資聲請強制執行,則依消債條例第74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人自得再為本件清算之聲請。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係於更生方案毀諾後再向本院聲請清算,是以本件聲請所應審究者即為其毀諾之原因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存在。 四、次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名下有2 筆土地(公告現值分別為730 元、30,022元),7 筆保險(皆為團險或產險,無保單價值金)及存款3,298 元外,無其他財產,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台華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於家樂福兼職,聲請清算前2 年平均每月收入約31,810元(計算式:763,432 元÷24月≒31,8 10元)乙節,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資產表、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薪資明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107 、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0、72、75、77至120 頁),應認聲請人主張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為31,810元,堪可憑採。 (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房屋租金7,000 元、水電瓦斯費1,000 元、電信費800 元、、交通費1,380 元、伙食費7,500 元、雜支1,000 元,合計18,680元(見本院卷第73頁),雖未提出證據證明,然徵以前揭說明及參以110 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 倍為1 萬8,720 元,是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 萬8,680 元,堪可憑採。 (三)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 項、第111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四)亦著有決議。聲請人主張支出母親扶養費2,000 元部分,然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母親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且其母親尚有2 名扶養義務人可茲扶養,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4頁),難認聲請人母親有依法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是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付母親扶養費2,000 元,尚無可取。 (四)基上,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31,81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8,680元後,剩餘13,130元,聲請人自100 年10月起開始履行更生方案至105 年2 月止,共履行53期,聲請人確係無法負擔49至95期每期應清償金額為22,350元,堪認聲請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債務清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則依上列規定,應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及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清算程序,符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要件,於衡酌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後,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自應予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3月11日上午10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書記官 林沂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