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0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聲 請 人 朱鎮威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朱鎮威自中華民國109 年10月7 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擔任父親經營之富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琳公司)掛名董事,因富琳公司需借貸,聲請人在父親要求下擔任保證人,嗣富琳公司經營不善倒閉,致聲請人積欠之保證債務已達6 千餘萬元。而聲請人現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顯然不能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107 年11月6 日曾向新北市林口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前置調解,因債權銀行未到場參加調解,於107 年11月6 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9頁】。又依本件債權人陳報,聲請人對金融機構所負債務總額為1 億2,711 萬1,863 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4,038 元+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25,967,825 元),有該等債權人之陳報狀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35、83頁】,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陳明其名下除保德信人壽(解約金總額831,732 元)、全球人壽保單、中華郵政存簿儲金35元、高雄銀行帳戶27元、彰化銀行帳戶94元、第一銀行帳戶13元、台北富邦銀行帳戶44元外,無其他財產乙節,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及內頁、高雄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台北富邦存摺封面及內頁、玉山銀行黃金存摺存摺封面及內頁、保德信保險證明書、全球人壽團體保險保費收據、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查詢表、高雄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表、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等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3至25頁、45、47至59頁、61至75頁、117 至135 頁、375 至415 頁、417 至423 頁、177 頁】為證,經核無誤。再聲請人雖稱其自104 年起任職於捷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立公司),目前每月薪資約24,460元【見本院卷一第207 頁】云云,惟查依聲請人107 、108 年度所得資料清單及109 年薪資明細資料所示,聲請人自107 年1 月至109 年3 月之平均收入金額約為56,962元(〈捷立公司薪資所得600+1,107,823+354,974+1,200+ 73,380 〉÷27月≒56,962)【見本院卷一第 79頁、247 頁、限閱卷】,是本院暫以56,962元為聲請人每月可處分薪資數額。 ㈢再聲請人陳報其目前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8,500元,包括膳食費8,000 元、交通費1,000元、電話費1,500元、水電瓦斯費1,000 元、雜支1,000 元、房租6,000 元乙情,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影本、房租證明、房租收付款明細欄、台灣自來水公司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欣泰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氣繳費通知單、加油站及其他消費發票、台灣電力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繳費憑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證明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1 至162 頁、第257 至297 頁】。其中手機費1,500 元部分,容有過高,且依聲請人所提繳費證明單,其月租費為1,399 元【見本院卷第279 至289 頁】,是本院認應以1,399 元計算為妥適。又膳食費8,000 元部分尚嫌過高,應7,000 元計算為合理。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17,399元(計算式:膳食費7,000 元+交通費1,000 元+電話費1,399 元+水電瓦斯費1,000 元+雜支1,000 元+房租6,000 元=17,399 )。 ㈣再聲請人稱其每月需支出其父朱俊豪、母楊佩琳及未成年子女朱○潔(19歲)、朱○儒(17歲)之扶養費各7,000 元、7,000 元、8,000 元、8000元部分,查: ⒈朱俊豪已69歲,其名下無財產所得,有聲請人所提朱俊豪戶籍謄本、朱俊豪之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3 頁、第331 頁至第335 頁】,堪認朱俊豪確有受扶養之必要。參佐朱俊豪之法定扶養義務人共有子女2 人,有聲請人所提親屬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7 頁】,依聲請人主張其父每月必要支出為14,000元【見本院卷一第211 頁】計算,則聲請人稱其每月支出其父扶養費7,000 元,尚屬合理。 ⒉楊佩琳已68歲,其名下無財產,有聲請人所提楊佩琳戶籍謄本、楊佩琳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3 頁、第339 頁至第341 頁】。惟楊佩琳每月固定領有勞保老年年金每月4,758 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 年8 月10日保普老字第10960106520 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9頁】。參佐楊佩琳之法定扶養義務人共有子女2 人,並以聲請人主張楊佩琳每月必要支出為14,000元為計算標準,則聲請人每月就楊佩琳之扶養費支出,應以4,621 元為合理(計算式:〈14,000-4,758 〉÷2 =4,621 ) ⒊朱○潔(19歲)、朱○儒(17歲)因尚未成年,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且聲請人主張之該2 人每人每月扶養金額8,000 元,未逾新北市109 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 倍18,600元之半數,應可採認。 ⒋準此,聲請人每月支出之扶養費用應以27,621元計(7,000 +4,621 +8,000 +8,000 =27,621)。 ㈤基上,聲請人自107 年1 月起每月可得支配金額為56,962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7,599元(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7,399元+ 扶養費27,621元=45,020元)後,每月尚有餘額11,942元可供支配,惟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約為1 億2,711 萬1,863 元,已如前述,倘以上開聲請人每月可用餘額計算,須逾887 年方得清償完畢,況上開債權總額尚有將陸續發生之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計入。是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應符合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9年10月7日下午4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叔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