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26號聲 請 人 周世英 代 理 人 連思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周世英自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亦為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再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可參。再按消債條例第3 條規定,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 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 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因與配偶成立公司經營不善及家庭生活費用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金額大約為4,428,424 元,現雖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債務調解程序,然因其後任職公司內部治理方針變動而離職,且因伊年歲已長,尋無其他工作,生活開銷皆仰仗兒女資助,實無力償還債務,以致調解不成立。又伊於5 年內並未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本院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表示聲請人目前無業,收支狀況評估收入小於支出,明顯入不敷出,而無調解成立之可能等語,聲請人亦表明請求調解不成立等情,是本院司法事務官即於109 年9 月23日諭知兩造調解不成立等情,有陳報狀、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證。是以,聲請人本件聲請清算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就聲請人之財產與收入狀況,其名下無任何不動產或車輛、在中國信託銀行之存款餘額迄109 年12月9 日止為1 元,另有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股票655 股,又聲請人名下有數筆有效壽險等節,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中國信託銀行存簿內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查(見本院109 年度消債清字第226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2頁至30頁、61頁至65頁)。又聲請人主張其於107 年8 月間至107 年11月間任職於創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184,005 元,嗣於107 年11月16日自上開公司離職至迄今均無工作,受子女周正瑜及周倩如資助生活費用每月約25,000元等情,業據其陳述在卷,復無證據證明聲請人有固定領取社福補助津貼或其他親友資助,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金額,應以25,000元計算為適當。 ㈢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膳食費8,000 元、健保費1,317 元、自來水費415 元、電費2,324 、交通費1,280 元、電話費925 元、瓦斯費1,250 元、醫療費150 元等情,合計15,661元,並提出相關單據為證,本院衡以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並無過高之處,且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所定依新北市政府公告110 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600元之1.2 倍即18,720元,應屬合理可採。 ㈣準此,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5,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5,661元,雖有餘額(計算式:25,000元-15,661元=9,339 元),且聲請人名下雖有上開存款、股票及有效保單,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暫以上開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於本院調解程序陳報之債權額4,478,023 元計算,以聲請人之年紀(45年2 月生,已逾勞工退休年齡)、財產及收入,並其積欠多筆債務之情形以觀,堪認其客觀上已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是以,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支出後並無餘額得以清償債務,卻積欠龐大債務,則本件足堪認定聲請人應具有消債條例第3 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聲請人前雖為沅樺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理人,惟於其聲請本件清算前5 年,該公司之每月銷售額並未逾消債條例第2 條規定之20萬元,有本院職權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調取該公司每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資料在卷可稽),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另本院查核聲請人之財產資力情形,經核聲請人並非毫無任何具清算價值之財產可供清算,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本院認尚有進行清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之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併予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 年5 月25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書記官 鄧筱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