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0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60號聲 請 人 黎瑋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人黎瑋玲自中華民國一一0年六月四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民國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如: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弱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100 年第6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6 號審查意見參照)。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 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另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於107 年與債權銀行成立債務協商後,伊於109 年4 月因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3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已不足負擔還款方案,致履行有困難而毀諾,且伊目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為兆玄水電工作室之負責人,該工作室於105 年6 月14日設立,於109 年4 月9 日歇業,有營業稅稅籍證明、桃園市政府函文、稅籍登記資料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7頁至第93頁),又該工作室自設立起至歇業止營業總額為9,124,770 元(計算式:588,414 元+2,414,333 元+2,863,950 元+594,278 元+116,190 元+771,934 元+567,408 元+611,644 元+372,143 元+224,476 元+0 元),有105 、106 、107 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108 年1 月至109 年4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可查(見本院卷一第95頁至第115 頁),平均每月營業額為194,144 元(計算式:9,124,770 元÷47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未逾 20萬元,與法相合。 ㈡本件聲請人曾於107 年5 月2 日與債權銀行成立債務協商,約定還款條件為分120 期、3.88%利率、每期還款17,299元,聲請人依約清償23期後毀諾,有最大債權銀行花旗(台灣)銀行民事陳報狀、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61 頁至第371 頁),是聲請人曾與債權銀行成立債務協商而後毀諾,則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所應審究者為聲請人毀諾是否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 ㈢聲請人於107 年5 月2 日與債權銀行成立債務協商後,依約清償23期(即清償至109 年3 月),業如前述,而聲請人於109 年3 至12月月薪24,906元、22,699元、26,000元、21,770元、23,385元、25,151元、31,271元、25,151元、25,151元、32,121元(見本院卷一第231 頁至第239 頁、本院卷二第89頁至第91頁),依其薪資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3 名子女扶養費,已無剩餘,不足以支付每月清償17,299元之還款方案,堪認聲請人於109 年毀諾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方案有困難之情事。 ㈣聲請人自陳名下除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02 年1 月出廠)、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00 年5 月出廠)、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01 年12月出廠)外,別無其他不動產、動產、金融商品之投資(見本院卷一第29頁至第31頁、本院卷二第32頁),並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行車執照、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17 頁至第123 頁、第329 頁至第330 頁、本院卷二第49頁至第57頁、第171 頁至第175 頁)。又聲請人名下存款629 元(計算式:70元+48元+15元+496 元),有其合作金庫銀行、台北仁杭郵局、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陽信銀行、彰化銀行、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按(見本院卷二第59頁至第85頁)。另聲請人為被保險人及要保人之有效保單,無保單價值準備金,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富邦人壽保單價值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7 頁、本院卷二第87頁),是聲請人名下尚存有可供清算執行之財產,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及為使債權人有受償之機會,本院認尚有進行清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附此敘明。 ㈤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於109 年11、12月任職康橋智控科技有限公司月薪25,151元、32,121元,康橋智控科技有限公司積欠聲請人110 年1 、2 月薪資,聲請人並於110 年3 月12日非自願離職,於110 年3 月15日改至振昱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就職,月薪約27,000元(計算式:底薪24,000元+全勤獎金1,000 元+技能津貼2,000 元),有薪資明細表、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職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二第89頁至第91頁、第95頁至第99頁),應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可支配處分之收入為27,000元。 ㈥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參以110 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5,600元,依此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應為18,720元,是聲請人主張其個人目前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8,720元,應為可採。又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 項所明定。聲請人有3 名未成年子女,各為102 、104 年出生,有全戶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67 頁),足認聲請人有3 名未成年子女無謀生能力,復依民法第1089條第1 項規定,聲請人應與其前夫共同負擔扶養費,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負擔3 名子女扶養費共12,000元,應屬可取。 ㈦聲請人積欠債權人第一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花旗銀行、遠東銀行、元大銀行、玉山銀行、凱基銀行、中信銀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1,336,847 元,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7頁至第69頁)。 ㈧依聲請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清償能力綜合判斷,其每月可支配處分之收入27,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8,720元及扶養費12,000元後,已無餘額足供清償債務,顯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方案,堪認聲請人目前客觀上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債務協商方案有困難,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 年6 月4 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