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26 日
- 當事人費翎即費玉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84號聲 請 人 費翎即費玉梅 代 理 人 何乃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第153 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所任職之旅行社薪資銳減,難以負擔3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生活開銷,配偶亦有債務問題,聲請人不得不以信用卡支應生活所需,並向銀行借貸,致積欠債務新臺幣(下同)90萬9093元,爰聲請本件清算等語。三、經查: ㈠按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2 項規定:「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查聲請人於民國108 年起為艾肯企業社負責人,該公司於108 年度至109 年度間銷項銷售總額平均未逾20萬元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公司登記資料、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可稽(本院卷第43至54頁),堪認聲請人所從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合於上揭規定,屬本條例之消費者。 ㈡聲請人主張前因不能清償債務,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94 號(下稱調解卷)受理,惟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解卷宗查閱無訛。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㈢聲請人主張名下有車齡17年之汽車1 台,已無殘值,無相當財產得以清償債務,現任職OO建材有限公司,收入3 萬5,00 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4 年至108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暨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第39頁、第59至128 頁、第147 至167 頁),應堪信為實。則本院暫以3 萬5,000 元作為聲請人每月所得處分之數額。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第43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參以110 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 萬5,600 元,依此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應為1 萬8,720 元(計算式:1 萬5,600 元×1.2 =1 萬8,720 元),是聲請人主張其生活 所必需之費用為1 萬4,450 元(見調解卷第7 頁),應為可採。又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 項所明定。查聲請人有3 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100 年、101 年及107 年出生,有全戶戶籍謄本可按(見本院卷第137 頁),依民法第1089條第1 項規定,聲請人應與3 名未成年子女之父親即其配偶共同負擔扶養費,而聲請人固稱就各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實際支出之扶養費均為9,000 元,共2 萬7,500 元,惟其子女每月均領得兒童生活補助4,370 元,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0 年5 月17日北市社助字第1103071080號函所附補助資料一覽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83 頁),以前開條文所定每一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1 萬8,720 元,扣除上開兒童生活補助,聲請人與其配偶分攤各名子女之扶養費應為7,175 元【計算式:(18,720元-4,370 元)÷2 =7,175 元】,是聲請人就3 名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應以2 萬1,525 元(計算式:7,175 元×3 =21 ,52 5 元)為妥。 ㈤綜上,聲請人現每月收入為3 萬5,000 元,扣除上開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 萬4,450 元及扶養費2 萬1,525 元後,並無餘額可供清償債務,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應符合消債條例第3 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係屬有據。本件聲請人清算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任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8月26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書 記 官 黃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