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0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94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沛渝 主 文 聲請人陳沛渝自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六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債務,曾以書面向新北市蘆洲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因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意見不一致,致調解不成立,然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爰依法聲請裁定開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清算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新北市蘆 洲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不成立乙節,業據其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應屬實在。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5年內未從事營 業活動,且積欠渣打銀行等債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138,084元等情,亦有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回覆報告書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8、77至84、131至134頁),並經債權人函覆明確,亦堪信屬實。是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提起本件清算聲請前,已踐行前置協商而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綜合聲請人之全部財產、收支狀況及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其現況是否確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⒈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請人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見本院卷第25頁)。又聲請人並無任何以其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亦有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頁)。 ⒉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力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品保助理,每月薪資約28,000元等情,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5至45、125至130頁),應堪信為實。 ㈡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 聲請人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房租7,000元、膳食費8,000元、交通費500元、電話費及網路費1,0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雜支1,500元,共計19,000元等節,並提出房屋租賃期約及相關單據為證。惟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使其透過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是以,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並應依一般生活所需及合理範圍予以計算消費支出,方屬合理,因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明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又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0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 為15,600元,而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足資證明前開費用均屬必要支出,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18,720元【計算式:15,600×1.2=18,720】為定,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 。 ㈢受聲請人扶養之人: 聲請人主張其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7,500元。本院審酌聲請人子女未成年(年籍資料詳卷),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主張支出之扶養費,並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新北市11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經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前夫)分攤後之數額,自屬合理可採。 ㈣而聲請人所負之債務總額,包含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1,067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1,243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325元、渣打銀行3,882,449元,其等均未提出具體還款方案,倘依目前金融機構常見「180期、零利率」之優惠清償方案計算,聲請人每月應還款 金額共計22,989元【計算式:(91,067+51,243+113,325 +3,882,449)÷180=22,989,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8,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8,720元、扶養費7,500元後,餘額僅1,780元,不足以負擔上開應還款金額22,989元,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應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 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5月6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書記官 蘇 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