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74號聲 請 人 呂豐結 代 理 人 吳仁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呂豐結自中華民國一○九年七月十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又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9年11月29日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 號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人積欠債務之原因係因投資工程失敗,為了養家維持生活及周轉,始以卡養卡及以現金卡借款等方式支應,而聲請人每月僅能繳交最低應繳金額,致最後無法負擔,又聲請人復罹患甲狀腺惡性腫瘤,需支出大量醫療費用,且常請假就醫,故捷力通運公司不願再僱用,以致收入銳減,無法再清償債務。又聲請人於109年1月21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進行調解,台新銀行提出分180期,零利率,每月清 償8573元之調解方案,惟聲請人每月僅能清償3000元,以致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 1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投保明細、勞健保費繳款收據、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醫療財團法人辜公亮基金會和信治癌中心醫院病理報告、病歷摘要、醫療費用收據、手術紀錄、門診紀錄、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資料更改或補發通知書、捷力通運有限公司承攬業務明細表、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聲請人、配偶及二名未成年子女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配偶及二名未成年子女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交通費收據、學費繳費收據、醫療費收據、勞健保費收費明細表、電信費繳費通知、電費、水費繳費憑證、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聲請人配偶之郵局、彰化銀行、玉山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二名未成年子女之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查詢資料等件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2號卷第9 頁至第38頁、本院卷第17頁至第35頁、第65頁至第267 頁),堪信屬實。本件聲請人前於109 年1 月10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前置調解程序,惟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2號卷核閱屬實,是本件清算聲請符合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之前置調解程序,本件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後自得依消債條例向法院聲請清算,先予敘明。又依旨揭規定,聲請人所為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2聲請人陳報其患有甲狀腺癌,又因年齡及銀行信用不良等因素,多數公司不願聘僱,致聲請人無法取得正職工作,故聲請人目前以打零工維生,工時及工作地點不固定,薪資採現金領取方式,每月工作天數約15至20天,日薪約1200元至 1500元,又聲請人陳明並未領有任何社會補助等情,有聲請人提出醫療財團法人辜公亮基金會和信治癌中心醫院病理報告、病歷摘要、醫療費用收據、手術紀錄、門診紀錄、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資料更改或補發通知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等件影本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5頁、第65頁、第95頁、第223 頁至第231頁),是聲請人陳稱目前以打零工維生,堪信屬 實。本院審酌聲請人每月收入以30000元(計算式:20天× 1500元=30000元)作為計算。 3聲請人主張其目前與父母、配偶及二名未成年子女同住於母親所有之房屋,而聲請人之父母年邁均無謀生能力,故家庭生活費用係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負擔,又聲請人之配偶為外籍人士,於菜市場工作,薪資不高僅能協助分擔30%之家 庭生活費用。聲請人復主張其個人每月之生活必要支出以 109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00元之1.2倍即18600元作為計算等語,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 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應為可採。另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共21700元,而聲請人之配偶因 收入不高,故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大部分由聲請人負擔等語,並據聲請人提出二名未成年子女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學費繳費收據、二名未成年子女之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等件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3頁、第117頁至第167頁、第247頁至第257頁),本院審酌聲請人所負擔之扶養費用並未逾109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尚屬合理而可憑信。從而,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費用及扶養費共約40300元(計算式:個人必要支出費用 18600元+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21700元=40300元 】。 4綜上,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僅有些微存款,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及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查詢資料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 頁、第 223 頁至第231 頁、第259 頁至第267 頁)。又依聲請人現況之年齡、財產、勞力、健康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之所得約為30000 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及所負擔之扶養費共40300 元後,已屬入不敷出,顯無力負擔台新銀行所提出之分180 期,零利率,每月清償8573元之調解方案,況聲請人尚有積欠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需清償,堪認以聲請人目前之資力,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 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而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條 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清算之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9 年7 月10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