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0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83號聲 請 人 張艶紅 訴訟代理人 謝佳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艶紅自民國109年7月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1 人,債務人亦得聲請。」、「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80條、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僅國小畢業,中風前擔任女工,經歷失婚後獨自帶著4 名子女,有非常大的經濟壓力。81年8 月間長子當時復興商工2 年級,擔心家中無法同時負擔自己及弟弟的學費而想不開。同年月次子留下思念哥哥的遺書後即隨大兒子輕生。86年間在樂華夜市牛排店晚間工讀之次女失蹤,99年間宣告死亡,102 年間經DNA 鑑定比對無名屍推定於86年9 月間死亡。95年間聲請人中風至右側輕癱而影響工作能力。97年5 月間離婚後與聲請人同住之長女,外出後於板橋市新店溪下游發現死亡,遺有一子即聲請人之孫(生父於108 年8 月間因胃癌去世)。104 年間聲請人經診斷患有腦下垂體腺瘤而無法工作。聲請人為44年10月生,現年64歲,離屆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僅有5 月,且領有低收入戶及第1 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因身心狀況不佳無法工作,長期仰賴政府補助及民間慈善團體之救助金度日為生,聲請人積欠之債務未加計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即已高達62萬8,710 元,遑論不斷發生之利息、違約金及費用。聲請人每月仰賴低收扶助6,115 元、身障補助8,499 元、租金補助4,000 元及民間慈善團體之救助金(不固定)勉強度日,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透過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清理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聲請人無力負擔債務而未提出債務清償方案,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7 號更生事件調解卷宗核閱無誤。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車輛或人壽保險契約,於109 年3 月6 日聲請更生事件調解時,名下資產有華南銀行帳戶存款餘額6,182 元(本院調解卷第53頁)、台灣銀行帳戶存款餘額181 元(本院調解卷第57頁)、中和宜安郵局帳戶存款餘額2 萬639 元(本院調解卷第49頁)等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華南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台灣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中和宜安郵局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等文件在卷可考(本院調解卷第24頁、第31至58頁、第61頁、本院卷第87至105 頁)。是本院認定聲請人名下資產數額為2 萬7,002 元(計算式:6,182 +181 +20,639=27,002)。本件聲請人名下尚存有可供清算執行之財產,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及為使債權人有受償之機會,本院認尚有進行清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之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附此敘明。 ㈢、聲請人目前無業,109 年起每月領有低收入戶補助6,358 元、租金補助4,000 元、身障補助8,836 元(本院卷第99至101 頁),及民間捐款補助,平均每月收入為3 萬6,054 元,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本院卷第83頁),並提出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中和區證明、106 至108 年度綜所稅各類所得清單、華南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台灣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中和宜安郵局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等文件為證(本院調解卷第18頁、第25至26頁、第31至58頁、本院卷第87至107 頁)。是以本院審酌暫以3 萬6,054 元作為聲請人之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數額。 ㈣、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第2 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扶養費以109 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並加計其孫子1 人每月扶養費,共計3 萬7,200 元(本院卷第86頁)。經查,聲請人之孫為86年次生,目前23歲,名下無任何不動產或車輛,為崇右學校財團法人崇右影藝科技大學延畢生,延畢前領有教育部學產基金之低收入戶學生助學金5,000 元、高中職以上在學學生生活補助費6,115 元,在學期間利用零碎時間工讀工作,108 年間於牛大大餐飲有限公司、主富服裝股份有限公司、小蒙牛股份有限公司打工領取之薪資所得共計3 萬4,251 元等情,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本院卷第39頁),並有戶籍謄本、學生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稽(本院調解卷第13頁、第62頁、本院卷第75頁、第111 頁)。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孫係86年出生,為已屆滿23歲之成年人,因延畢而在學,身體狀況及健康情形均優於聲請人,而聲請人自身之經濟及身體狀況均不佳之情況下,聲請人之孫應自食其力,聲請人不適合再擔負扶養其孫之義務,是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其孫子扶養費1 萬8,600 元等情,不應准許。從而,本院酌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為1 萬8,600 元。 ㈤、綜上,聲請人名下有資產2 萬7,002 元,每月可處分所得為3 萬6,054 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1 萬8,600 元後,每月雖有餘額1 萬7,454 元。惟本院審酌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之來源均係為社會補助或捐款,且捐款金額亦未固定,並參酌聲請人為44年次生,現年65歲(本院調解卷第13頁),為中度身心障礙者,患有腦下垂體腺瘤、糖尿病、腰椎滑脫症、腦中風後遺症等疾病等情,有身心障礙手冊及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本院調解卷第19頁、本院卷第71頁)。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年齡、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堪認以聲請人目前之資力,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 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另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第135 條等規定,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9年7月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書 記 官 鄔琬誼